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
3樓相 對 人 乙○○
2段35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497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977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件(卷第6 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