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16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紙(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債券代號:A94102)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84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1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