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
號3樓相 對 人 丙○○
0巷1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5610 號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有聲請人所附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