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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95年度聲字第

180 號),嗣聲請人遵前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95年9月8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是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5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98號、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等案卷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亦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