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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2,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2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栗南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1 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