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8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並以苑裡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288 號提存書、苑裡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已變更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鄰○○路○ 段○○○ 號4 樓之2 」,是聲請人於96年1 月23日所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至「苗栗縣○○鎮○○路○○號2 樓」,即有未合;且該存證信函並非相對人親自收受,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是無從證明聲請人之上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