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原 告 甲○○
之1號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92年3 月21日離職),兩造曾於92年3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446 元之退職金,以分期方式給付,前3 年先按月給付原告利息,3 年後自95年3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分10期按月給付,利息照計,利息計算方式則為:未付之總額按年息百分之4 ÷365 ×實際天數。
詎被告應分期給付之10期退職金均未曾給付,而利息僅斷斷續續給付至95年4 月為止,尚欠95年5 月至95年12月間之利息9,919 元(計算式:369,446 元×0.04÷365 ×245 天≒9,919 元,元以下4 捨5 入),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5、29至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46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