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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小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1174號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即陳秀鑾)

1號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鎮○○路○○○ 號豪旺天廈戶號B11-12/13 樓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以支應原告之管理支出,而依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當時由建商所移交之產權登記簿冊所載,被告房屋面積為63.94 坪,以上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各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係以房屋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1,918元,詎被告自民國91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95年

9 月止,共積欠52期管理費99,736元,嗣被告於96年4 月2日自行清償其中21,000元,另被告因自費施作屋頂公設部分之防漏工程,經原告召開委員會議決議剔除非公設部分後,予以補貼修繕公設費用30,000元,以被告欠繳金額扣除上開兩項數額後,被告迄今尚積欠管理費48,736元並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其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欠繳管理費期間、其曾向原告自行清償21,000元之管理費、原告有同意補貼其施作屋頂防漏之修繕費用30,000元等各節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惟另辯稱:㈠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應為62.49 坪,原告卻以63.94 坪加以計算,自88年2 月起,每月向被告超收管理費43.5元,至96年10月止,共超收達

104 個月,合計超收費用為4,524 元,係屬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返還或自請求之費用中予以扣除。㈡被告就屋頂公設漏水自費修繕部分,支出金額為56,100元,而原告召開委員會議僅得決議內部事務,應不能決定對外之金錢債務,詎原告僅決議隨意補貼被告上開支出費用30,000元,顯非公允;是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經以抵銷之方式,扣除上開各項數額後,應僅餘18,112元(99,736元-4,524 元-21,000元-56,100元=18,11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豪旺天廈住戶規約第18條所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須向大會繳交管理費與特別修繕費,且管理費及特別修繕費須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持分比例或以各區分所有權為單位,再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計算之,各項費用之訂定、收繳、支付、保管、運用及調整辦法,得經管委會決議公告行之,然並未於上開規約條文中明確訂定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另依原告所提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費催繳函、被告所提由原告所開立之各項分擔費用明細收據所載,一般住家係以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用,此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含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內之豪旺天廈管理費計算明細表所示,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自建商處所獲得轉載之產權登記資料,其中編號97之被告建物部分,面積為63.94 坪,是原告以上開坪數為計算基準,向被告徵收管理費,尚非全無所本;至被告雖辯稱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巷○ 號12樓建物含附屬建物及共同部分之登記總面積合計為

206.58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62.49 坪(206.58×0.3025=62.49) ,原告卻以63.94 坪計算管理費,顯然誤算並超收管理費用云云,然查: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被告係於88年2 月份即買受系爭建物,並開始向原告陸續繳納多期管理費,嗣後被告並曾於96年4 月2 日自行向原告清償欠繳之管理費用21,000元,另於同年5 月31日經原告以修繕費用抵銷之方式扣減管理費用30,000元,並均經原告開立各項分擔費用明細收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前開收據上均明確記載被告之產權坪數為

63.94 坪,計算費率為每坪30元,每月管理費為1,918 元,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徵收管理費用之坪數與費率等計算基準知之甚稔;此外,被告尚曾於96年1 月25日簽立切結書

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予原告,於該切結書第1 行即記載「立切結書人陳秀鑾,茲因積欠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計暫為玖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 」、第4至第5 行亦記載「當月份管理費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整亦正常繳交」等文字,亦同意其每月所須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1,918 元;又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以台中榮總郵局第2152-9號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中(見本院卷第44頁),亦僅提及要求原告就其欠繳開始之月份加以舉證,並對原告所核可扣抵修繕費用之數額有所異議,並未對原告計算其建物坪數之基準及每月應繳數額有所爭執,綜觀前揭各項書證,雖原告上開坪數部分之計算基準與被告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實際面積存有些微之誤差,然應認兩造間早已就系爭建物以63.94 坪為計算基準且每月徵收管理費1,918 元乙節達成默示合意,被告並長期以上開數額多次繳納管理費用,是原告以每月1,918 元之金額,向被告追繳各期欠繳之管理費,尚無不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推翻兩造間之合意,辯稱應以前揭登記坪數即62.49 坪為計算基準,並認為原告超額收取管理費用構成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日後倘同意依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坪數計算基準,全數改以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登記面積為準而另訂徵收數額,自為法之所許,是為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其就屋頂公設漏水部分自費進行修繕,支出金額達56,100元,而請求原告予以補償,並自其欠繳之管理費用中扣抵,然被告就其所陳上開事實,僅提出營造公司所開立記載施工項目及費用之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紙收據之記載方式甚為簡略,被告非但未曾事先會同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幹部或專業人員加以勘查後再行發包,施工完成後亦未會同原告方面人員參與鑑定驗收,甚且亦無施工前後之附圖或照片加以佐證,尚難僅憑該紙收據之內容,而遽行判斷其所施作之項目及標的確實全屬應由原告負責維護修繕之公共設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而被告雖未能完全舉證其所墊付前揭修繕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然原告方面前此經被告提出請求後,業已經由委員會議決議刪除非公設部分後,予以補貼3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 頁),則原告同意將該部分金額自被告所欠繳之管理費用99,736元中予以扣除,自無不可;至被告辯稱其就上開修繕支出之部分非僅30,000元,應為56,100元,並請求依該項金額予以扣抵,就超過30,000元之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經原告方面表示同意,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前所積欠52期之管理費用合計99,736元,經原告扣除被告已自行清償之21,000元、及原告補貼其修繕屋頂漏水之公設費用30,000元後,尚餘48,736元並未繳納,並經原告催討仍未支付,從而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管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1 月17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於辯論終結前,當庭詢問當事人有無其他主張及證據尚待提出或調查,兩造均答稱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提出,本院始行終結辯論程序,詎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22日提出答辯狀1 份補充陳述,姑不論其於該份書狀內所述多猶陳詞,其既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上開答辯書狀,顯係逾時提出該項防禦方法,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就其於該份答辯書狀內所陳,自得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