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196號原 告 甲○○
巷25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委請訴外人丙○○代書就兩造及訴外人張金德、張金山、陳源盛、陳源森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1509、152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原告因辦理前開分割登記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其中為被告墊支部分19,417元,雖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5年12月8 日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惟被告已於96年1 月16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法原告對93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不得辦理分割登記。又辦理分割登記得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無另請代書辦理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委請代書辦理之費用,自屬無據。另登記罰鍰部分之8,980 元係被告自行繳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委請訴外人丙○○代書就兩造及訴外人張金德、張金山、陳源盛、陳源森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1509、152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原告因辦理前開分割登記共支出9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應收款項明細表(詳支付命令卷第13頁,以下簡稱系爭應收款項明細表)為證,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已依法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依法不得再據該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置辯。惟查,再審之訴,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上開支出之95,000元,其中19,417元係屬被告應分擔而由其先為代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登記罰鍰部分之8,980 元係被告自行繳納,原告要其分擔該部分費用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應收款項明細表第1 、2 、12項係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第10項係因被告在土地銀行有貸款,而發函所收的費用,第11項稅捐處公文是因為這筆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土地面積有變更而發函詢問稅捐處是否需要申報土地增值稅的費用,第4 項部分,如係以協議分割的方式是應由被告負擔沒錯,第13項登記罰鍰費用則與被告無關等情,業據證人馮致均到庭證述綦詳(詳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證人所為上開證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支之登記罰鍰1,759 元部分,既與被告無關,自應予以剔除。至其餘17,658元部分,依被告就原共有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參酌證人丙○○所庭呈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最低收費參考表所示收費標準,原告主張係被告應分擔部分,尚堪採信。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 20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倍,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 、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自堪認係為自己及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被告。則縱認原告上開之自行委請代書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宜,違反被告之意思,惟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屬管理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所辯辦理分割登記得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無另請代書辦理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擔委請代書辦理之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代墊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款項17,6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