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196號原 告 甲○○
巷25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記載之後應補充「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本應於主文第1 項中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該「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脫漏,自應予以補充。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