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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小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3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就兩造與訴外人張金德、張金山、陳源盛、陳源森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669 之9 地號、669 之1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該判決並於94年2 月14日確定。惟原告不服該確定判決結果,已依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不能依判決結果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被告本應按照判決結果辦理共有物移轉登記,卻遲未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致原告遭頭份地政事務所科以罰鍰,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98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又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伊當時有向代書請教是否要等到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再去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代書說都可以,但未告知逾期會被處以罰鍰,故伊想等待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再去辦理登記,因法院遲遲沒有判決,伊才決定先去聲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也都委託伊辦理,伊並不知道逾期會被罰款,且登記的罰鍰是每個共有人都被罰,伊也有繳交罰鍰,伊無需替原告付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要遵期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但因被告遲未辦理造成其遭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科以罰鍰,並於95年11月16日繳交8,980 元之罰鍰而受有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頭地一字第0950007135號函、95年12月8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4日頭地三字第0960002236號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所謂權利變更之日,係指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33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委請訴外人馮致鈞代書於95年5 月19日、95年

10 月3日就兩造及訴外人張金德、張金山、陳源盛、陳源森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509、1520地號2 筆土地,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判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7 日頭第一字第096000278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持本院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致其遭地政機關罰鍰,而認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損害云云。然依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地政機關處以罰鍰之原因,係因其為土地權利人,未於土地權利變更(即94年2 月14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時)後1 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遭地政機關科以罰鍰,顯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於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期間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致其遭頭份地政事務所科以罰鍰,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核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難謂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980 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