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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小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56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20,000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未償付,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代償後,經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繳金額及約定利息並不爭執,至其雖另辯稱:其所購買之產品為巔峰電信公司(下稱巔峰電信)、亞太電信公司與原告前身之誠泰行銷公司間所合作包裝之整合性商品,原告交由被告填寫之購物申請表上未於明顯處標示為消費性分期貸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且新光行銷經理謝秉騏曾多次在巔峰電信之商品說明會上公開保證,誤導消費者認為巔峰電信為銀行保證之公司,嗣因巔峰電信吸金倒閉,枉顧消費者權益,原告卻未妥適處理,被告應得暫停付款云云,然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貸款項,而被告業已自承其確曾在原告所提之消費貸款申請表上親自簽名申辦貸款,自應依約就各期貸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況其在簽約申辦之前,尚得就條款內容之疑義向專業人士加以諮詢,以供考慮評估是否願意接受申請表上所載之契約條款,自不得於事後就申請表上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委為不知,至其與出售商品之廠商巔峰電信之間倘存有任何紛爭,仍應由被告與巔峰電信循買賣之相關法律關係加以解決,被告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前開消費借貸之款項,尚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