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苗栗縣○○鄉○○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丙部分(T1 、T2 、U1 、U2 、T1 之連接實線)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下五十公分安設口徑二十公分之塑膠水管,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安設該排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38 之1 、932 、929 、327 之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二)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均撤回之(見卷一第
123 、124 頁),前述(一)部分經言詞辯論後,為被告所同意(見卷一第124 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部分,被告稱:並非完全無條件同意等語(見卷二第118 頁),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至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上作物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對原告移除該作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業據被告3 人迭於本院承認:甲部分上之草木係原告所有等語(見卷二第6 、13頁背面、第64頁),且於97年6 月2日表示:對甲部分作物不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卷二第89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 人對此部分,嗣後復有何主張、爭執,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安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乃欠缺確認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見卷二第70頁):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38 之4 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地勢較高,需經由被告3 人共有之同段第338 之1 地號之低地(下稱「供役地」)排水,爰依民法第779 、786 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管線口徑及材質,原告係另以準備書狀陳報,見卷二第29至31頁,原告並稱管線需地下50公分,見卷一第244頁)。
(二)坐落需役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上之作物,被告3 人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聲明確認其上作物為原告所有,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原告遭被告丁○○、丙○○阻擾施工前述之水管通行權,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另聲明: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函文、作物清單、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反對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安設水管,因該水管將水排至灌溉水圳,將破壞水圳及農作物,原告應沿既有產業道路側邊採明溝或安設水管方式施作,並於距離丙部分約25至35公尺之上游處,過路排放至產業道路下邊坡後匯入既有野溪(方式如卷二第97頁)。另不對原告請求前述甲部分土地上先前所存作物之損害賠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需役地之地勢較高,被告3 人共有之供役地較低,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卷一第16、45、46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 條第1 項。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附圖所示丙部分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管線,是否為符合民法第78
6 條第1 項規定之管線路徑,其提出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丙部分之塑膠水管安設費用與安設其他地點之費用相較,雖費用較低,應不致需費過鉅,就安設水管需開挖被告第338 之1 地號土地而言,丙部分之塑膠水管安設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見卷二第101 頁),故原告主張其通過供役地如附圖丙部分所示水管,符合民法第779 條及第786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79 條及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前述安設管線,本院僅調查審理其主張是否符合前述民法規定而為判決,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排水管線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或其他行政法規,則非屬民法第779 條及第78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本案應考量事項,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而准許原告之前述排水,並非斷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必然符合相關行政法規,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仍得依法定職權,判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排水管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或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附此敘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安設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自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出費用之「利益」,並非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下列項目,其分擔如次:
(一)96年2 月16日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見卷一第2 頁背面,同卷二第126 之1 頁):此部分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負擔4 元,原告負擔996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係:附圖甲部分之聲明(217 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170 元公告地價,為36,890元)、附圖丙部分聲明(2 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170 元公告地價,為34
0 元)及請求損害賠償57,000元,合計為94,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院收受裁判費用1,00 0元),而原告勝訴部分僅前述附圖丙部分之主張,佔全部訴訟標的之0.0000000 ,以小數點3 位以下4 捨5 入計算,依兩造訴訟勝敗,關於此部分1,000 元,被告應負擔千分之4 之訴訟費用即4元,餘應由原告負擔996元。
(二)96年3 月26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費4,000 元(見卷二第123 頁):測量如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另測量苗栗縣○○鄉○○段第
338 之1 、第338 之4 地號上之竹木(見卷一第179 頁),因被告當時對此部分仍有爭議(嗣後始無爭議,見卷二第6 、13頁背面、第64、89頁),故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三)96年6 月12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費39,860元(見卷一第211 頁、卷二第122 頁2 張收據):兩造同意再行測量(見卷一第186 之1 頁),如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另測量苗栗縣○○鄉○○段第338 之1 、第338 之4 地號上之竹木(見卷一第224頁,即附圖甲、乙部分),因被告當時對此部分仍有爭議嗣後始無爭議,已如前述,故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四)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7年4 月11日鑑定費用87,
000 元(見卷二第56、82頁)及當日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指界供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而由原告於97年4 月8 日繳納之測量費2,000 元(見卷二第81頁):指界並測量如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故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以上訴訟費用總計133,860 元,均由原告預繳,被告應負擔132,864 元,原告應負擔996 元,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