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尖山下段三七一之六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尖山下段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 -A -J -C -E -F -G -H -I 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即重○○○鎮○○○段371 之6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878 地號、系爭371 之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即重○○○鎮○○○段365 之25地號,以下簡稱系爭877 地號、系爭365 之25地號土地)相鄰接。兩造對於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於實施重測前即因被告所有坐落系爭87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而屢有爭執,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之事實,前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明確,有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92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0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4 月29日鑑定圖可證,顯見兩造所有系爭878 、87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如附圖所示D-C-E-F-G-H-I 點之連接線為界無訛。又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前手間有何買賣糾葛,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與原告無關。兩造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推斷有默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意思,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之事實,則不容否認。另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前經多次地政機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明確,並無地籍原圖破損、滅失,致生界址不明而須重測之必要。至於指界只是個人主觀之認定,與客觀的界址有別,自應依精密的鑑測為準。詎被告於辦理重測時竟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為界,而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亦依被告之指界而調處,明顯侵及原告權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87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C-E-F-G-H-

I 點之連接線為界。

二、被告則以: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苗栗縣政府96年4 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60052622號函所附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解書,其中地籍調查測量詳細經過處理情形明載:「本案土地經通知後由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29日到場重新指界如調處圖說略圖所示A-B(虛線)為甲方(即被告)指界位置(牆壁外緣),C-D(紅色實線)為乙方(即原告)指界位置(牆壁外緣向鄰地365-25地號方向平移2.1 公尺為界),經測量結果雙方指界面積及面積增減如分析表所示。」等語,其附表即尖山下段365-25地號與尖山下段371-6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則載明:「依甲方(即被告)指界計算面積,365-25地號減少2.07平方公尺;371-6 地號增加1. 11 平方公尺。依乙方(即原告)指界計算面積,365-25地號減少39.08 平方公尺;371-6 地號增加38.12 平方公尺。」等語。上揭苗栗縣政府96年4 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60052622號函附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則載以:「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裁處結果,以甲方(即被告)指界牆壁外緣為界,牆壁為甲方所有,作為重測後界址。」,稽諸上開說明足徵縱依被告指界牆壁外緣為界,被告所有系爭365-25地號土地面積,仍較登記簿面積減少

2.0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371-6 地號土地面積,則較登記簿面積增加1.11平方公尺。是系爭上揭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應屬正確妥適。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鈞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民事簡易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依舊地圖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其判決有利於被告者應屬正確妥適,此有鈞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足資為證。然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依其判決附圖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暨鑑定圖(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測定製作)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371-

6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除有鈞院93年度再易字第

2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分割測量錯誤之情形,即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林新財於鈞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1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371 之6 地號土地分割之工作是我辦理的,於70年6 月28日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向我們事務所聲請辦理371 之6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分割的部分,徐雲安要求我們依據371 之6 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將371 之6 分割成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

371 之7 地號,我們去劃分割線時有實際上去測量,並遵照地主要求延著建物牆壁外緣劃分割線,徐雲安有到現場指界,後來70年7 月14日,365 之25地號之所有權人向我們事務所申請將365 之25、365 之26及371 之7 等三筆土地,合併為365 之25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為尖山里11鄰193 號,後來改編為尖山里尖豐號96號。至於測量出來建物會有占用之狀況,應是當初測量有誤。」;並有證人即辦理徐雲安及徐勝澄土地、建物買賣事宜之代書曾炳煥於上揭同一審91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代書,於70年間原告之父徐雲安委託我辦理系爭

371 之7 地號之分割事宜,被告目前擁有之建物是由徐雲安所建造的,因越界占用到365 之25地號土地,徐雲安沒有資力將占用鄰地買受,協調後由徐雲安將前開建物連同基地分割出來,出賣予365 之25地號之地主徐煥財(即徐勝澄),當初之分割條件,確實是依照被告所有之建物外緣劃分割線,本件之分割及買賣事宜,原告都有到場,也都知道該事宜。」等語綦詳。是鈞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佔用原告所有系爭371-6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云云之情事,當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之基礎。

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6年6 月29日測籍字第0960006124號函

函復鈞院之鑑定書(含圖)載以:「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十J..K 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將兩造之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上之位置。(四)圖示A---B (被告牆壁外緣)連接藍色虛線、C--

A 連接綠色虛線,係尖山段8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五)圖示C---D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牆壁外緣平移2.1 公尺,亦為尖山段8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六)圖示A--E--F--G--H--I連接綠色虛線,係調處圖說上A--E--F--G--H--I 坐標位置。(七)依原、被告指界及重劃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而依上揭所示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載,重測前標示尖山下段371-6 地號、尖山下段365-25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357 平方公尺、108 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D--C及調處圖說C--E--F--G--H--I之坐標連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尖山下段371-6 地號、尖山下段365-25地號分別為395.10平方公尺、68.93 平方公尺,面積較差尖山下段371-6 地號增加38.1平方公尺、尖山下段365-25地號減少39.07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B--A及調處圖說A--E--F--G--H--I之坐標連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尖山下段371-6地號、尖山下段365-25地號分別為358.11平方公尺、105.93平方公尺,面積較差尖山下段371-6地號增加1.11、尖山下段365-25地號減少2.07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J..K及調處圖說J--E--F--G--H--I之坐標連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尖山下段371-6地號、尖山下段365-25地號分別為374.09平方公尺、89.95平方公尺,面積較差尖山下段371-6 地號增加17.09 平方公尺、尖山下段365-25地號減少18.05 平方公尺。

㈣稽諸上開說明,足徵系爭上揭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調處結果應屬正確妥適。系爭土地確屬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有上述苗栗縣政府96年4 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60052622號函附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所示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裁處所確認重測後之界址。被告所有系爭365-2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371-6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被告答辯聲明所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6 月29日測籍字第0960006124號函復鈞院如附圖之鑑定圖上標示之C- -A- -B 連接線。其界址位置與重測前標示面積及系爭土地附近所檢測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設之圖根點亦較相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相互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發生爭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原告請求確認前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6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 張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本院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詳卷第74頁至82頁)。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原告指界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D-C-E-F-G-H-I 點之連接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面積為395.1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57 平方公尺增加38.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877地號土地面積為68.93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08 平方公尺減少39.07 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外緣即如附圖所示B-A-J-C-E-F-G-H-I 點之連接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878 地號土地面積為358.1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57 平方公尺增加1.1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87

7 地號土地面積為105.9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08 平方公尺減少2.07平方公尺;倘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K-J-C-E- F- G-H-I 點之連接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878地號土地面積為374.0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357 平方公尺增加17.09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877 地號土地面積為

89.95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08 平方公尺減少18.05 平方公尺。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或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非但使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亦使被告土地面積因此明顯減少;至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並未減損原告之土地面積,有上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另參以訴外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林新財於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1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371-6 地號土地分割工作是我辦理的,於90年6 月28日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向我們事務所聲請辦理371-6 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將371-6 分割成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371-7 地號,我們去劃分割線時有實際去測量,並遵照地主要求延著建物牆壁外緣劃分割線,徐雲安有到現場指界,後來70年7 月14日,365-25地號所有人向我們事務所申請將365-25、365-26及371-7 等三筆合併為365-25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為尖山里11鄰193 號,後來改編為尖山里尖豐號96號。至於測量出來建物會有占用之狀況,應是當初測量有誤。」(詳見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 1號卷第17 0頁),及訴外人即代書曾炳煥於上開案件9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是代書,於70年間原告之父徐雲安委託我辦理系爭371-7 地號之分割事宜,被告目前擁有之建物是由徐雲安所建造的,因越界占用到365-25地號土地,徐雲安沒有資力將占用鄰地買受,協調後由徐雲安將前開建物連同基地分割出來,出賣予365-25地號之地主徐煥財(即徐勝澄),當初之分割條件,確實是依照被告所有之建物外緣劃分割線,本件之分割及買賣事宜,原告都有到場,也都知道該事宜。」等語(詳見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卷第171 頁),且原告於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91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有和我父親一起到場,是地政機關測量的。我跟被告的前手徐煥財(即徐勝澄)協議分割的方式是將出賣的房屋連同基地割出來賣給他。」等語(詳見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卷第155 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顯見重測前371-6 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徐雲安於70年4 月6 日將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賣與徐勝澄(即徐煥財)而為協議分割時,確係欲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外緣為界而為分割買賣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所有系爭878 、877 地號土地,應以被告所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外緣即如附圖所示B-A-J-C-E-F-G-H- I點之連接點線為界。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為兩造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