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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原 告 丙○○

號庚○○

巷51戊○○

6弄9己○○

8號乙○○

巷5號D○○

號丁○○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 代理人 E○○被 告 酉○○

號地○○

9號亥○○

22號C○○○

1號9未○○

97巷寅○○宇○○

6弄2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

號被 告 辰○○

號3樓巳○○

4之2午○○

6弄2戌○○

號甲○○○

龍南巷宙○○

樓壬○○癸○○

巷42子○○

號3樓辛○○

段59丑○○

18弄黃○○玄○○A○○

號B○○○天○○

段89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福就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柒貳點柒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竹南字第○○○三八一號收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徐福將原告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72.73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徐福已於訴訟前死亡,故變更當事人為徐福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25人,並追加請求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福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午○○、戌○○、甲○○○、巳○○、子○○、辛○○、丑○○、A○○、天○○、卯○○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徐福(已歿)於民國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38年竹南字第0003 81 號收件)。訴外人徐福已於53年6 月2 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已由被告等繼承或再轉繼承,惟因徐福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地上物早已滅失,而被告等又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地上權既已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且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茲因原地上權人徐福已死亡,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塗銷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午○○、戌○○、甲○○○、巳○○、天○○、卯○○、子○○、辛○○、丑○○、A○○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如下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辰○○、宙○○、癸○○、壬○○、黃○○、玄○○、

B○○○部分:徐福曾於被告辰○○12歲那年除夕當日,要辰○○拿「土地錢」至原告之第一代即訴外人林量住處,並告訴林量是用以給付「我家住的土地錢」等語,足徵當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為買賣行為,只因不識字,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欲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自應依系爭地上權土地範圍價值之2 分之1 給付權利金予被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申○○、宇○○、酉○○、地○○、亥○○、C○○○

、未○○、寅○○部分:早期鄉下人不識字但秉持誠信,大部分土地買賣都用以物易物方式,例如以花生、稻米、蕃薯或土地等實物,換取土地耕種或供建屋居住,且都用概括包土豆堆或某塊地等方式,數量並未詳算,土地購買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可從事耕種、建屋,對於土地是否有辦理過戶並非如此重要,此所以兩造可相安無事迄今。而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系爭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限既為無定期,即表示使用系爭土地無期間之限制,自不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滅失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徐福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38年竹南字第000381號收件)。訴外人徐福已於53年6 月2 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已由被告等繼承或再轉繼承,徐福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地上物已滅失,而被告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徐福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之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辰○○、宙○○、癸○○、壬○○、黃○○、玄○○、B○○○、申○○、宇○○、酉○○、地○○、亥○○、C○○○、未○○、寅○○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午○○、戌○○、甲○○○、巳○○、天○○、卯○○、子○○、辛○○、丑○○、A○○等既均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辰○○、宙○○、癸○○、壬○○、黃○○、玄○○、B○○○、申○○、宇○○、酉○○、地○○、亥○○、C○○○、未○○、寅○○等雖以渠等之被繼承人徐福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因不識字,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惟查,徐福於38年間係就系爭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等就渠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前開被告之上述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係採相對登記主義;而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既使物權有所變動,即屬處分之行為。故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地上權之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即非先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徐福已於53年6 月2 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徐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等人既均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故地上權人之首要權利自係為土地之使用權,以土地之使用為其本質(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9 頁參照)。再按於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834 條第1 項規定,在當地有習慣之情形,則依其習慣。

申言之,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者,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有以工作物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者,則以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院字第15號解釋文參照)。復按地上權未定存續其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但有支付地上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 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已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訂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本件觀諸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72點7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卷第1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係訴外人徐福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設定。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載明「無定期」(詳卷第12頁),是系爭地上權性質上屬於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亦堪認定。經查,系爭土地上徐福原所建築之地上物早已滅失,且目前被告等人亦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原地上權人徐福或被告等並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本質已然喪失,該地上權應即隨之消滅,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另參諸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地上權之期間長短究為多少始為合理,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是以,參照「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833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後,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聲請,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定其繼續存在之期間。且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之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而新設等語。是本件系爭地上權既於38年間設定登記,而訴外人徐福或其繼承人被告等人又均無任何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因目的不存在經其終止而消滅,應認有理由。被告申○○、宇○○、酉○○、地○○、亥○○、C○○○、未○○、寅○○等所辯系爭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限既為無定期,即表示使用系爭土地無期間之限制,不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滅失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六、本件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已如前述,則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被告等未予塗銷系爭地上權,自應認對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礙。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至被告辰○○、宙○○、癸○○、壬○○、黃○○、玄○○、B○○○等所辯原告欲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應依系爭地上權土地範圍價值之2 分之1 給付權利金予被告等情,既未另以反訴為之,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