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

徐宏澤律師劉正穆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六六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七0之一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N、J點間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664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70-1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互毗鄰,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爭議,前經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及竹南地政事務所分別到場勘測,仍未解決爭端。㈡原告土地登記面積為

119 平方公尺,乃係地政機關依實際辦理地籍測量所得面積而為登記之結果,惟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實地測量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無論依照地籍圖、原告指界或被告指界之位置予以測繪之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有所短少,而被告土地不論依地籍圖、原告指界或被告指界之位置予以測量,其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增加至少達9.29平方公尺以上,原告土地顯然有遭被告占用之情事。

㈢上開664 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6 月28日之登記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嗣於64年8 月12日辦理分筆、又於76年6 月30日辦理分割,分割後之664 、664-4 、664-1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仍為302 平方公尺,並未因分筆及分割而致面積發生增減。依苗栗地政函覆法院之說明,兩造土地面積係經62年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一致同意依舊圖移寫之界線,作為測量面積之基準,並按圖解法計算出土地面積,且援用至今,至91年進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前開土地面積改以電腦求算,致兩造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然而自62年至92年,兩造土地之地籍圖並未變更,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加以計算,自不可能產生如此差異,使原告土地面積減少達6.63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面積卻增加9.29平方公尺,應係苗栗地政於62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誤將原告土地部分劃入被告土地所致,而非計算方式所產生之差異。㈣兩造土地面積既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即有土地法第43條所定絕對之效力,自應以該登記面積為準,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命苗栗地政按原告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新繪製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以求公平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聲明究應以何處之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二、被告則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提起訴訟者,似應以當事人於重測時有指界錯誤、或地政機關未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限,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前揭事由為據,而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面積與測量結果面積不符為本,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容有疑義。㈡依苗栗地政函覆意旨所載,足徵兩造土地間之界線,係於62年時雙方地主指界一致同意依舊圖移寫之界線,當時並無指界不一或指界錯誤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有何錯誤或違反規定之情事;而兩造土地面積發生變化之原因,業經苗栗地政函覆表示係因引用不同計算方式所產生之差異,並非指界錯誤或地籍圖重測疏失所導致,且經證人即苗栗地政人員丁○○到庭證述明確,應無疑義。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土地界址位置,卻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為由,而主張應依其登記面積套繪地籍圖移動界址,以滿足其登記面積,自非足採。㈢被告土地係於55年1 月29日自同段670 地號土地分割,與原告土地無關,原告土地係於64年8 月24日分割增加同段664-4 地號土地,則其土地不無可能因分割而造成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然至少應可確認與被告土地無關。㈣依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主張土地面積既經登載於登記簿,即有絕對之效力,應以該登記面積為準云云,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開664 、670-15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兩造間就土地界址位置發生爭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上開土地界址達成一致共識,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原告請求確認前開2 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提起訴訟者,似應以當事人於重測時有指界錯誤、或地政機關未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限,而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毫無爭議,其後復以其指界錯誤為由,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仍為法之所許,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予以調查審認,不得以其主張指界錯誤為顯無理由,逕為敗訴之判決,核其闡述意旨,係使對於土地界址有所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解決,但並未將提起經界訴訟之前提要件予以限縮,被告上開所陳,係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可採。

(二)經本院依兩造之同意,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兩造於勘驗當日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雙方所指位置完全一致,均為紅色噴漆點所在位置之連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56頁)、當日所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60頁下方)在卷可稽。經土地測量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而原告於起訴時,除被告戊○○外,另將相鄰之同段66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亦列為被告,併行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66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俟上開鑑定圖完成後,原告與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同意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K、L點間連線為土地界址,並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查。

(三)依前揭鑑定圖上之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附圖所示N、M點間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原告土地面積為112.37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減少6.6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為122.29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9.29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於勘驗時指界一致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N、J點間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N點為

I、J紅色噴漆連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交點位置,見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書㈡,本院卷第171 頁),原告土地面積應為108.71平方公尺(12.95 -9.29=3.66;119-6.63-3.66=108.71),較登記面積減少10.29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為125.9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

12.95 平方公尺。

(四)原告於前開鑑測結果完成後,以其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所短少,而推翻其於勘驗期日所指界址,並主張兩造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係苗栗地政於62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誤將原告土地部分劃入被告土地所致,且其土地面積既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該項登記內容應有土地法第43條所定絕對效力,乃請求命苗栗地政按原告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新繪製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云云,惟查:

1.經本院就兩造土地以上開鑑測方式計算結果,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兩造土地面積究應以何次測量結果為準確依據、被告土地於辦理分筆而重繪地籍圖時有無將界址往原告土地偏移之可能性等事項函詢苗栗地政,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意旨略以:「... 苗栗段係62年地籍圖重測,當時係以圖解法為之,面積以三斜法(依土地宗地形狀、以比例尺量距並計算面積之方法)求算,求算之結果即為土地登記面積,並援用至今仍以之為準,惟於91年再進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本作業之面積係以電腦求算,上開諸地號有前後面積之差異,即是引用不同計算方式所產生之差異結果。664 與670-15兩地號間之界線,係62年重測時原雙方地主指界一致同意依舊圖移寫之界線,於辦理664 地號分割增列664-15地號時,係於664 地號內為之,與上揭兩地號間之界線無涉... 」等語,此有苗栗地政96年7 月31日苗地二字第0960006182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證人即苗栗地政前揭函文承辦人員丁○○亦到庭證稱:「應該是實地測量的電腦計算面積較準確。因為三斜法是以比例尺量距,有個人判讀因素,比如同一條線有人判讀5 公尺,有人可能判讀5.

1 、5.2 或4.9 公尺,就會發生誤差,電腦計算則不會有此問題。因為登記面積是三斜法求算的結果,所以不見得會是最精準的土地面積,反而是電腦的較準確。」、「(問:本案測量結果,為何670-15會增加,664 卻減少?)應該是計算面積的方式不同而產生的結果。實際測量後以電腦計算會比三斜法來得精準。因為大多數的土地實際測量的面積都會與登記面積有誤差,所以登記面積並非完全精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另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乙○○亦到庭證稱:670-15地號測出來的面積雖有增加,然就測量的過程來看,應該沒有偏移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數據係於62年間以三斜法求算之結果,並沿用至今,然嗣後於91年所進行之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係改以電腦求算,因上開兩種計算方式之精確度有所差距,導致計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數據前後發生增減,多年前所載之登記面積未必可與電腦求算之面積完全相符,而因測量儀器與施測方法之進步,電腦求算及實地測量之數據結果,較諸多年前以三斜法計算所得之登記面積應更為精準,是尚不能僅憑測量結果與登記面積間之增減,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

2.再者,原告與西側相鄰之同段66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之間,就土地界址之位置,初始亦非全無爭議,原告曾於本件起訴時併將甲○○列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66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甲○○就上開土地界址業以地籍線位置即如附圖所示N、K、L點間連線達成和解,是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是否與西側之66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亦有所關聯,尚難遽下論斷,而被告土地面積測量結果雖較登記面積增加,然其與周圍其他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是否有所偏移或發生爭執,亦屬未知,凡此種種,均屬可能影響兩造土地測量面積之原因,而原告並未另行就其所聲稱苗栗地政於62年辦理地籍重測時誤將原告土地部分劃入被告土地範圍等情,舉出何種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自不能徒以測量後被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即率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向原告土地偏移之情事。

3.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另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土地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是土地登記面積數據與實測結果間所發生之差異,與前揭法條所定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具有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兩不相涉。另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土地界址之確實位置,僅以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結果所得數據不符為由,而主張應依其登記面積為據,將界址往被告土地移動,並請求法院命苗栗地政重新繪測兩造土地界址,至滿足其登記面積為止,顯屬無據。況且,原告雖泛稱請法院命苗栗地政按原告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新繪測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合理正確之繪測方法,究係以固定其中一圖根點,另就他點位置進行移動、或係以地籍線或兩造於勘驗時共同指界線為基礎,往被告土地平行橫向偏移、甚或係以多點轉折之方式予以繪測,直至滿足原告土地面積為止,並進一步說明其所以主張該項繪測方法之理由為何,則原告前開主張,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請求苗栗地政按其土地之登記面積重新繪測,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可採;而兩造於勘驗期日當場指界一致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N、J點間之連接線,非但為兩造多年來建屋使用之分界,且經土地測量局上開鑑測結果,該條界址亦與地籍圖經界線甚為接近,堪信應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而原告於本院勘驗期日,原本在土地現場與被告為相同之指界,足見其就該條界址之位置,本與被告有一致之共識,卻於鑑測結果作成後,徒以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所增減為由,而推翻前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復未具體陳明其所主張之確實界址所在,亦未就其所聲稱苗栗地政所做地籍測量有誤等節加以舉證,殊非可採,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實際使用情形及前開土地測量局之繪測結果,認應以兩造於勘驗期日當場指界一致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N、J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重新繪測界址以滿足其土地面積之方式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兩造於勘驗期日所指之位置為兩造土地界址,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