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原 告 壬○○○
2號癸○○辛○○
號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丙○○
甲○○乙○○
1巷3之戊○○
號之1庚○○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2,300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增為185 點9 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799,370 元,已超過500,000 元,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