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原 告 l○○即戴謹慎之

巷22m○○

號X○○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k○○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樓法定代理人 V○○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i○○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即臺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j○○訴訟代理人 O○○被 告 壬○○

號午○○

號戊○

巷8弄甲○○

15號天○○

之5號未○○

號申○○

5號6地○○

5之1P○○

6號辛○○○即王滿榮

號己○即王滿榮之承

576丑○○即王滿榮之

1號子○○即王滿榮之

號寅○○即王滿榮之

576卯○○即王滿榮之

號癸○○即王滿榮之

1號庚○○即王滿榮之

號丁○○○乙○○

12號C○○酉○○

號戌○○

號亥○○

6號丙○○辰○○

號H○○○

號宇○○○

號巳○○

樓W○○c○○宙○○即吳健生)

號2樓b○○Z○○a○○黃○○

88號A○○

號E○○B○○

號R○○

樓之3T○○

17號S○○U○○Q○○D○○上 一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f○○

h○○g○○

號Y○○

號e○○玄○○

號之1F○○

3號N○○○

號M○○

32巷d○○○

3號之L○○

7號K○○

1號J○○

44號I○○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午○○、戊○、甲○○、天○○、未○○、申○○、地○○、P○○、辛○○○、己○、丑○○、子○○、寅○○、卯○○、癸○○、庚○○、丁○○○、乙○○、C○○、酉○○、戌○○、亥○○、丙○○、辰○○、H○○○、宇○○○、巳○○、W○○、c○○、宙○○即吳健生、b○○、Z○○、a○○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有福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均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通苑字第○○○五三八號收件、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九日登記、債權範圍四分之三、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A○○、E○○、B○○、R○○、T○○、S○○、U○○、Q○○、D○○、f○○、h○○、g○○、Y○○、e○○、玄○○、F○○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水松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均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通苑字第○○○五三八號收件、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九日登記、債權範圍四分之一、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N○○○、M○○、d○○○、L○○、K○○、J○○、I○○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崇欽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均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通苑字第○○一三三九號收件、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將其設定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均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七年通苑字第○○一○二二號收件、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戴謹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11月12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l○○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王滿榮於97年1 月13日死亡,業由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辛○○○、己○、丑○○、子○○、寅○○、卯○○、癸○○、庚○○8 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D○○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壬○○、午○○、戊○、甲○○、天○○、未○○、申○○、地○○、P○○、辛○○○、己○、丑○○、子○○、寅○○、卯○○、癸○○、庚○○、丁○○○、乙○○、C○○、酉○○、戌○○、亥○○、丙○○、辰○○、H○○○、宇○○○、巳○○、W○○、c○○、宙○○即吳健生、b○○、Z○○、a○○、黃○○、A○○、B○○、R○○、T○○、S○○、U○○、Q○○、f○○、h○○、g○○、Y○○、e○○、玄○○、F○○、N○○○、M○○、d○○○、L○○、K○○、J○○、I○○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1023、1027地號土地,為原告l○

○之被繼承人戴謹慎、原告m○○、X○○等3 人所共有;同段1029地號土地為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所有;同段1030、1031地號土地為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系爭5 筆土地於95年重測登記前之地號分別為苗栗縣○○鎮○○段39、39-5、39-6、39-7 、

441 地號,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分別於47年、49年間,以重測前苗栗縣○○鎮○○段39、39-1、40地號等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原39地號土地於51年1 月26日分割增加39-5、39-

6、39-7地號等3 筆土地,於60年1 月26日,原39-5、39-6、39-7地號等3 筆土地重劃分割增加39-10 、39-9、39-82地號等3 筆土地,於64年1 月13日原39-5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39 -11、39-12 地號2 筆土地,並於60年8 月18日土地重劃時,增加系爭441 地號土地。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前身即臺灣省糧食

局新竹事務所,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於4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4,800元之抵押權,嗣於50年2 月9 日查封分割前原39、39-1、40地號等3 筆土地,原39地號土地於50年5 月25日由訴外人陳漢松拍賣取得,原39-1、40地號等2 筆土地於52年10月8 日由訴外人張來傳拍賣取得,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於47年間取得之抵押權登記,自應於上揭土地拍定清償後塗銷。另訴外人王有福、林水松於49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債權範圍4 分之3 、4 分之

1 ,權利價值為120,000 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訴外人張崇欽於4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為120,000 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登記,亦應於拍定後塗銷登記,且原39-1、40地號等2 筆土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52年度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業已塗銷該2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卻未就共同擔保之原39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由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恐因年代久遠而銷毀,故就執行內容為何,已無從查證,然上開抵押權登記,均已屆期,且債權亦獲清償,卻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且於辦理土地分割、重劃、分筆轉載時,亦誤將未經塗銷且存在於原地號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全部轉載至新分割地號之土地上。

㈢原抵押權人王有福於69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

○○、午○○、戊○、甲○○、天○○、未○○、申○○、地○○【以上8 人為王有福之繼承人王滿堂(83年7 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P○○、辛○○○、己○、丑○○、子○○、寅○○、卯○○、癸○○、庚○○【以上辛○○○等

8 人為王有福之繼承人王滿榮之繼承人】、丁○○○、乙○○、林王寶珠(80年7 月6 日死亡)之繼承人C○○、酉○○、戌○○、亥○○、丙○○【以上丁○○○等7 人為王有福之繼承人王滿華(82年9 月25死亡)之繼承人】、辰○○、H○○○、宇○○○、巳○○、W○○、c○○、黃書嫺(93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宙○○(即吳健生)、b○○、Z○○、a○○【以上W○○等6 人為王有福之繼承人王月娥(88年5 月9 日死亡)之繼承人】;原抵押權人林水松於63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A○○、E○○、B○○【以上4 人為林水松之繼承人林銅墻(69年7 月

9 日死亡)之繼承人】、R○○、T○○、S○○、U○○、Q○○【以上R○○等5 人林水松之繼承人林綉燕(68年

9 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D○○、f○○、h○○、g○○、Y○○、e○○【以上f○○等5 人為林水松之繼承人黃林綉枝(82年7 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玄○○、F○○;原抵押權人張崇欽於91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N○○○、M○○、d○○○、L○○、K○○、J○○、I○○;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王有福、林水松、張崇欽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各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則以:其前身即臺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所當年業已核發清償證明,而新竹地院52年度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塗銷原39-1、40地號等2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漏未塗銷原3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其對於系爭5 筆土地已無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必要,然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被告E○○陳稱:其不知被繼承人林水松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D○○陳稱:原告清償借款,即願塗銷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023、1027地號土地,為原告l○○之被繼承人戴謹慎、原告m○○、X○○等3 人所共有;同段1029地號土地為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所有;同段1030、1031地號土地為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系爭5 筆土地於95年重測登記前之地號分別為苗栗縣○○鎮○○段39、39-5、39-6、39-7、

441 地號,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分別於47年、49年間,以重測前苗栗縣○○鎮○○段39、39-1、40地號等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5 筆土地係自上開3 筆土地分割而來;原抵押權人王有福、林水松、張崇欽均已死亡,分別應由被告壬○○等人、被告黃○○等人、被告N○○○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王有福、林水松、張崇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之前身即臺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所於4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84,800元之抵押權,並於50年2 月9 日查封分割前原39、39-1、40地號等3筆土地,原39地號土地於50年5 月25日由訴外人陳漢松拍賣取得,原39-1、40地號等2 筆土地於52年10月8 日由訴外人張來傳拍賣取得,且上開3 筆土地中,原39-1、40地號等2 筆土地,於新竹地院52年度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業已塗銷該2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卻未就共同擔保之原39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後並轉載於系爭5 筆土地上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舊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亦自承臺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所當年在強制執行後業已核發清償證明,而新竹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僅塗銷原39-1、4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漏未塗銷原3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其對於系爭5 筆土地已無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必要等語,足信分割前原39、39-1、40地號等3 筆土地,當時均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物,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陳漢松、張來傳拍定之後,不論有無完全清償,均應塗銷原有之抵押權登記,然其中原39地號部分,卻漏未塗銷,致其上原所登記之抵押權在土地分割之後仍繼續轉載於系爭5 筆土地之上,被告E○○、D○○辯稱債權尚未清償,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尚非可採。至其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加以否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前揭書證,及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之陳述,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原抵押權人王有福、林水松、張崇欽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人、被告黃○○等人、被告N○○○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5 筆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各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表:

一、被告壬○○、午○○、戊○、甲○○、天○○、未○○、申○○、地○○、P○○、辛○○○、己○、丑○○、子○○、寅○○、卯○○、癸○○、庚○○、丁○○○、乙○○、C○○、酉○○、戌○○、亥○○、丙○○、辰○○、H○○○、宇○○○、巳○○、W○○、c○○、宙○○即吳健生、b○○、Z○○、a○○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二、被告黃○○、A○○、E○○、B○○、R○○、T○○、S○○、U○○、Q○○、D○○、f○○、h○○、g○○、Y○○、e○○、玄○○、F○○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三、被告N○○○、M○○、d○○○、L○○、K○○、J○○、I○○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四、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負擔百分之十九。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