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l○○即戴謹慎之(即原告)
巷22相 對 人 m○○(即原告) 號
X○○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k○○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即原告)
樓法定代理人 V○○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i○○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即被告) (即臺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j○○訴訟代理人 O○○相 對 人 壬○○(即被告) 號
午○○
號戊○
巷8弄甲○○
15號天○○
之5號未○○
號申○○
5號6地○○
5之1P○○
6號辛○○○即王滿榮
號己○即王滿榮之承
576丑○○即王滿榮之
1號子○○即王滿榮之
號寅○○即王滿榮之
576卯○○即王滿榮之
號癸○○即王滿榮之
1號庚○○即王滿榮之
號丁○○○乙○○
12號C○○酉○○
號戌○○
號亥○○
6號丙○○辰○○
號H○○○
號宇○○○
號巳○○
樓W○○c○○宙○○即吳健生)
號2樓b○○Z○○a○○黃○○
88號A○○
號E○○B○○
號R○○
樓之3T○○
17號S○○U○○Q○○D○○上 一訴訟代理人 G○○相 對 人 f○○即被告) 9 號
h○○g○○
號Y○○
號e○○玄○○
號之1F○○
3號N○○○
號M○○
32巷d○○○
3號之L○○
7號K○○
1號J○○
44號I○○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聲請人l○○對於本院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黃碧 」之記載,應更正為「h○○」。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7 頁倒數第2 行關於「39-82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9-8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96年度苗簡字第353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黃碧 」之記載,係「h○○」之顯然錯誤;另原本及正本第7 頁倒數第2 行關於「39-82 地號」之記載,係「39-8地號」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