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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l○○即戴謹慎之(即原告)

巷22相 對 人 m○○(即原告) 號

X○○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上 一法定代理人 k○○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即原告)

樓法定代理人 V○○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i○○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即被告) (即臺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j○○訴訟代理人 O○○相 對 人 壬○○(即被告) 號

午○○

號戊○

巷8弄甲○○

15號天○○

之5號未○○

號申○○

5號6地○○

5之1P○○

6號辛○○○即王滿榮

號己○即王滿榮之承

576丑○○即王滿榮之

1號子○○即王滿榮之

號寅○○即王滿榮之

576卯○○即王滿榮之

號癸○○即王滿榮之

1號庚○○即王滿榮之

號丁○○○乙○○

12號C○○酉○○

號戌○○

號亥○○

6號丙○○辰○○

號H○○○

號宇○○○

號巳○○

樓W○○c○○宙○○即吳健生)

號2樓b○○Z○○a○○黃○○

88號A○○

號E○○B○○

號R○○

樓之3T○○

17號S○○U○○Q○○D○○上 一訴訟代理人 G○○相 對 人 f○○即被告) 9 號

h○○g○○

號Y○○

號e○○玄○○

號之1F○○

3號N○○○

號M○○

32巷d○○○

3號之L○○

7號K○○

1號J○○

44號I○○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聲請人l○○對於本院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黃碧 」之記載,應更正為「h○○」。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7 頁倒數第2 行關於「39-82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9-8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96年度苗簡字第353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黃碧 」之記載,係「h○○」之顯然錯誤;另原本及正本第7 頁倒數第2 行關於「39-82 地號」之記載,係「39-8地號」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