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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8號原 告 晶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瑞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至12月間承攬被告五金零配件加工作業數批,並提供加工所需之零件。詎被告尚積欠下列承攬款及貨款迄未給付,計95年8 月份新臺幣(下同)27,720元、9 月份20,790元、10月份111,300 元、11月份41,370元、12月份17,440,合計218,620 元,屢催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及報價單為證(見卷第4 至7 頁、第16至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承攬報酬及零件貨款共218,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