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原 告 丑○○
號辛○○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寅○○原 告 丁○○
甲○○丙○○被 告 子○○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
號被 告 己○○
5之1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
號被 告 卯○○
號被 告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參加以訴外人張永源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員及會首合計共18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每1 年分為6 期,每年雙月份之10日晚上
8 時開標,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底標2,
500 元,採內標制,並約定開標後5 日內繳清會款。詎至96年2 月初,計已有13會得標後,會首張永源即逃匿在外,遍尋不著,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部分會員已對張永源提出詐欺告訴。原告等5 人均為未得標之會員,被告等
5 人均為已得標會員,合會因會首逃匿不能進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該項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原告等5 人於96年2 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每次開標期日即96年2 月10日起雙月份之10日,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至96年4 月15日起,其遲付之數額已超過兩期之總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被告每人每期應繳死會即已得標會會款30,000元,合會尚有5 期未進行,各應給付150,000 元。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另支出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請人代寫存證信函、訴狀等費用,因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 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給付155,000 元,及自96年
5 月5 日起;被告己○○給付155,000 元,及自96年5 月
5 日起;被告戊○○給付155,000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被告卯○○給付155,000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被告癸○○給付155,000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得標會員依合會會單之規定,應於得標後5 日內結清會款,被告稱收受得標會款不足,顯與互助會之約定不符。且如會首未給付全部得標會款,則被告何以於會首逃匿後,毫無積極起訴之動作。原告起訴請求係依法律規定,詎被告竟欲串連死會會員,以尚未收足得標會款之藉口,並精算其未收足之金額,而欲免除給付責任,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二、被告子○○則以:會首僅給付得標會款330,000 元,尚欠159,000 元未給付,因被告與會首均為鄰居,已收取之金額並未有任何單據證明。被告主張應以會首尚未給付之得標會款抵銷等語置辯。被告己○○以:會首應給付被告得標會款40多萬元,然會首尚積欠200,000 元未付,主張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抵銷等語置辯。被告戊○○以:被告得標之會款為482,500 元,會首僅給付200,000 元,尚欠282,500 元,被告屢次向會首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主張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抵銷等語置辯。被告卯○○則以:被告為第8 會得標,原應取得得標會款48萬多,但會首僅交付200,000 元,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癸○○以:被告為第10會得標,應得會款487,600 元,惟會首僅給付被告250,000 元,尚欠237,
600 元,被告主張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參加以張永源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員及會首合計共18會,約定自93年12月10日起,每1 年分為6 期,每年雙月份之10日晚上8 時開標,每月會款為30,000元,底標2,500 元,採內標制,並約定開標後5 日內繳清會款。至96年2 月初,計已有13會得標後,會首張永源即逃匿在外,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部分會員已對張永源提出詐欺告訴。而原告等5 人均為未得標之會員,被告等5 人均為已得標會員,原告等5 人於96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每次開標期日後,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調閱張永源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8 月22日函暨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均主張以會首未給付之得標會款與被告應給付死會會款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會首應於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已得標之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此係會首與得標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會員相互間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會首未給付已得標會員之款項,僅得由已得標會員依前開規定向會首請求。是本件被告抗辯會首尚積欠其等得標會款未給付乙節,縱信屬實,被告亦不得以其等對於會首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於法自屬無據。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合會既因會首張永源於96年2 月初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為已得標會員,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本件應自96年2 月10日起每雙月份之10日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5 日內繳清,被告均自96年2 月15日起,即未給付會款,遲付之數額至96年4 月15日起,已達兩期之總額,依前開規定,原告等未得標之會員即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及遲延利息。被告每人每期應繳死會會款30,000元,乘以剩餘會期5 會,被告每人應繳死會會款為150,000 元,應平均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5日起;被告己○○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被告戊○○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被告卯○○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被告癸○○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各請求所受損害5,000 元,包括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為訴訟支出之存證信函、撰狀等費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除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明定。是原告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依兩造訴訟勝敗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負擔,此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另原告主張之存證信函、撰狀費用等,此均為原告為伸張其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被告己○○給付150,000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被告戊○○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被告卯○○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月5 日起;被告癸○○給付150,000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