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鍾淑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並最遲於95年1 月過戶回被告名下。詎被告違反上開約定,遲不辦理過戶手續,甚至避不見面、失去聯絡。而系爭車輛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又不繳納稅捐,致使相關稅款、違規罰鍰均由原告承擔,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卷第6 至1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苗栗監理站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卷第13、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閱上揭規定及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