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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原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苗栗縣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業於90年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嗣兩造因系爭契約糾紛,曾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仲聲信字第12

5 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7,298,673 元」。又本件工程被告保留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保固金834,281 元,依仲裁判斷書第52頁所載,保固金應自前開7,298,673 元中扣除,後被告對該仲裁判斷不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於仲裁審理期間,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7,774,238 元之範圍內存在,而該金額亦未將保固金計算在內,意即被告尚未將保固金返還原告,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亦認如此。後原告經營不善,積欠諸多債務,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並經被告檢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之工程款債權7,774,238 元到院,並於95年9 月19日分配完畢。是依仲裁判斷書所載被告原應給付原告7,298,673 元,加上未返還之保固金834,281 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合計為8,132,954 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清償之7,774,238 元,被告仍須返還原告358,716 元之保固金。而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 年,自90年10月29日初驗完成之日起算,早已期滿,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保固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板信商銀,原告於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受通知參加訴訟或追加原告為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見解,原告當可選擇有利於己之部分行使權利,是原告得依仲裁判斷書向被告請求保固金餘款358,716 元。

(2)就本件工程之保固期,原告雖於起訴狀誤載為3 年,後於準備書狀已更正為1 年,且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亦確認本件保固期為一年。至系爭契約書上保固期間本為1 年,後改為3 年,係因本件工程提起仲裁前,兩造本欲就保固期、保固金、工期及計價方式為修正,惟原告於92年3 月17日至被告處,將保固期修改為3 年並於修改處蓋章後,要求被告就工期、計價方式一併更改,被告無法接受,是系爭契約上保固期1 年改為3 年處僅有原告蓋章,而無被告蓋章,故修改保固期間為3 年部分,因被告不同意併同修改工期、計價方式,兩造就保固期之修正未達成合意,應不生效力。

(3)又仲裁判斷業已明確認定保固期間自91年10月29日初驗完畢起一年,依仲裁判斷書第51頁(二)記載:「查一般工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複驗與正驗。... 若於複驗或正驗過程中,發覺非初驗缺失範圍之缺失,尤其類如本案定作人於正驗合格前,數十次先使用之情形,此等所謂新增缺失,... 在工程慣例上,宜不列為承攬人改善缺失項目,而改依保固事項處理。... 其所改善項目,僅部分與90年10月29日初驗缺失相關,泰半皆屬相對人應本身需求所增入列者... 」、第52頁復記載:「相對人所主張3,006,

441 元中,... 聲請人須負擔金額共為1,393,943 元,... 」、「扣除聲請人... 履約保證廠商改善缺失費用1,39

3,943 元,... 」,可知履約保證改善費用已為仲裁庭判斷,並予以扣除,故無所謂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張扣除之款項。

(4)另被告認兩次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合計餘額2,924,963 元,被告得依保固事項處理,已扭曲仲裁判斷書之理由,蓋因仲裁判斷書中已清楚認定原告僅需負擔1,393,943 元,此觀仲裁判斷書第51頁:「細譯上二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內容,其所改善項目,僅部分與90年10月29日初驗缺失相關,泰半皆屬相對人應本身需求所增入者。與初驗缺失相關之改善費用,自應責由聲請人負擔,逾此範圍即不得要求聲請人負擔」即明;又第52頁亦載明就二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共為1,393,943 元。由上可知,原告僅需負擔1,393,943 元,其餘2,924,963 元經仲裁判斷數被告自行要求履約保證廠商所施作項目增加之金額,與原告無關。而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就餘額2,924,963 元部分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者,此業經仲裁判斷在案,基於既判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9年8 月28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契約總價為82,800,000 元 ,後變更設計增為83,428,085元。原告雖於

9 0 年9 月24日申報竣工,惟經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初驗,且經初驗結果發現工程有47項不合格,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乃經被告於91年1 月28日召開本件工程履約案會議,由訴外人即本件工程連帶保證人揚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科公司)分別於91年9 月12日、91年12月27 日 兩度進場代為改善修補,是原告未依照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賠償被告之損失,仲裁判斷亦認定被告對原告之逾期改善罰款請求,應計至91年1 月28日止,換言之,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1年1 月28日,保固期間應自該日開始計算3 年,至94年1 月28日始屆滿。

(二)經被告初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工程缺失,原告置之不理,其後兩造及揚科公司於91年3 月29日召開履約案會議,並作成決議:「原告同意初驗缺失由履約保證廠商施作,並由履約保證廠商於原合約另增訂契約條文並續完成本件工程,原告同意初驗缺失改善預算書。嗣後被告則與揚科公司於91年5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履約保證協議書,願承接本件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嗣由揚科公司於91年8 月12日竣工,契約金額為3,006,441 元。前述缺失改善工程經驗收後,仍有部分缺失,乃進行第二次缺失改善工程,由被告與揚科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保證協議書之程序,契約金額為1,312,465 元,並經被告於91年12月27日驗收,至此工程全部缺失改善完畢驗收通過。又仲裁判斷書亦指明本件工程被告依履約保證廠商所立協議書支出之工程費用,關於第一次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部分,原告公司僅需負擔3,006,441 元其中之1,175,661 元,關於第二次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部分,原告僅需負擔1,312,465 元其中218,282元,兩次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合計餘額2,924,963 元被告得依保固事項處理,據此,被告得依仲裁判斷書之認定,將原告繳付之保固金834,281 元全數抵充為保固事項之支出,是原告已無保固金餘額可供請求返還。

(三)另原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曾兩度聲請假扣押,原告最後得領回之工程款依仲裁判斷之結果,原告得領回之金額為7,298,6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包含保固金834,281 元在內。又板信商銀對被告所提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兩造工程款債權於7,774,238元之範圍內存在,該金額即包含板信商銀主張之工程保固金791,266 元在內(以結算金額79,126,571元計1 %),後經被告以府土工字第0950069289號函檢送該判決所確認之金額7,774,238 元予本院執行處做成分配表,經執行完畢,應認被告將上開款項檢送本院執行處時,已將保固金清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於88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苗栗縣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嗣兩造因系爭契約糾紛,曾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仲聲信字第125 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7,298,673 元」。又本件工程被告保留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保固金834,281 元,依仲裁判斷書第52頁所載,保固金應自前開7,298,673 元中扣除,不包括在前述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所載金額,後被告對該仲裁判斷不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訴外人板信商銀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7,774,238 元之範圍內存在。其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並經被告解交7,774,238 元到院分配完畢。

(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最後修正版本,就保固期間之約定,係記載於契約第22條第1 項: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3 年,其上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四)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初驗,惟仍有諸多缺失,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否則則由被告通知履約保證廠商揚科公司進場施做。其後兩造及揚科公司遂於91年3 月29日召開履約案會議,並作成決議:「原告同意初驗缺失由履約保證廠商施作,並由履約保證廠商於原合約另增訂契約條文並續完成本件工程,原告同意初驗缺失改善預算書。嗣後被告則與揚科公司於91年5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履約保證協議書,承接本件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嗣由揚科公司於91年8 月12日竣工,契約金額為3,006,441 元。前述缺失改善工程經驗收後,仍有部分缺失,乃進行第二次缺失改善工程,再由被告與揚科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保證協議書之程序,契約金額為1,312,465 元 (實際結算金額為1,295,073 元 (較契約金額減少17,392元),並經被告於91年12月27日驗收。

四、原告主張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7,298,673 元,加上未返還之保固金834,281 元,扣除原告於95年度執字第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執行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由執行處命被告解交並分配完畢7,774,23

8 元,被告仍須返還原告358,716 元之保固金等語,被告對於前開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返還保固金之金額及前已清償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另以因原告施工瑕疵未限期改善,該保固金業經被告動用,委由揚科公司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因系爭契約糾紛曾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仲聲信字第125 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7,298,673 元」。又依仲裁判斷書第52頁理由欄所載,前開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不包括原告依約應交付按結算總額1 %之保固金834,281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依首開說明,該仲裁判斷書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理由中經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除有違背法令及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亦即理由中之判斷在當事人間亦具拘束力。本件仲裁判斷書之主文欄即訴訟標的已記載被告尚應給付7,298,673 元,理由欄中判斷前揭金額尚不包括原告所交付之保固金834,281 元,據此原告自得起訴請求7,298,673 元加上被告尚未返還之保固金834,28

1 元,扣除原告於本院執行處已受償之7,774,238 元,合計共359,716 元。

(二)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初驗,缺失部分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其後兩造及履約保證廠商揚科公司召開履約案會議,並作成原告同意初驗缺失由履約保證廠商施作。嗣後被告與揚科公司於91年5 月、11月簽訂契約,由揚科公司進行二次缺失改善工程,經驗收結算結果,第一次改善工程契約結算金額為3,006,441 元、第二次改善工程結算金額為1,295,073 元 (較契約金額減少17,3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履約案會議紀錄、工程合約履約保證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而依工程合約履約保證協議書二紙均記載,揚科公司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9條履行連帶擔保責任,願承接本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原承商(即原告)未完成施做之缺失改善工程,預算單價屬原合約項目者延用之,屬新增項目者議價辦理,且該二紙契約均由原告擔任見證人,是原告就揚科公司進行之缺失改善工程係包括初驗缺失項目及新增項目自當知悉。復依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51、52頁所載「查一般工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複驗與正驗。定作人於初驗時,將缺失項目及其情形逐一記明紀錄,並限期通知承攬人修復。承攬人於缺失改善完成後,報請定作人定期複驗。複驗結果,如初驗缺失,確已全部改善完畢,固即定期進行正驗,如尚有缺失未改善,則俟承攬人修繕完竣另定期日進行第二次複驗,直至複驗通過,完成正驗為止。若於複驗或正驗過程中,發覺非屬初驗缺失範圍之疏失,尤其類如本案定作人於正驗合格前,數十次先行使用之情形,此等所謂新增缺失,成因為何,原難究詰,在工程慣例上,宜不列為承攬人改善缺失項目,而改依保固事項處理。細譯上二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內容,其所改善項目,僅部分與90年10月29日初驗缺失相端…經本仲裁庭逐一查對結果,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部分,相對人(即被告)所主張3,006,441 元中,聲請人須負擔金額為1,175,66 1元,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二)部分,相對人所主張之1,312,465 元中,聲請人須負擔金額為218,282 元,兩合計共1,393,943 元」,是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已詳認定,驗收程序中,非屬新增缺失之項目,成因為何,尚難探究,在工程慣例上,宜改依保固事項處理,依首開說明,仲裁理由中之判斷,對兩造亦有拘束力,是被告抗辯由揚科公司所進行之二次缺失改善工程之金額,扣除仲裁判斷書已認定應由原告負擔之缺失改善項目外之2,924,963 元(3,006,441 +1,312,465-1,393,943=2,924,963) ,其餘均屬保固事項範圍,被告所支出缺失改善工程之金額自得由保固金中扣除。

(三)又兩造就有關保固期限之約定,係約定於第22條: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3 年,且兩造均不爭執最後修訂之版本為3 年,是其等就保固期間為3 年,已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保固期間原本為1年,後改為3 年,兩造本欲就保固期、保固金、工期及計價方式為修正,惟原告於92年3 月17日至被告處,將保固期修改為3 年並於修改處蓋章後,要求被告就工期、計價方式一併更改,被告無法接受,是系爭契約上保固期1 年改為3 年處僅有原告蓋章,而無被告蓋章,故修改保固期間為3 年部分,因被告不同意併同修改工期、計價方式,兩造就保固期之修正未達成合意,應不生效力等語,惟系爭契約係規範兩造就本件工程權利義務之憑據,就保固期間約定是否達成合意,自應以系爭契約所記載者為準,原告主張兩造就保固期間應依原約定1 年,且就契約所載3年並未達成合意,不生效力等語,已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契約已明訂保固期間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本件工程經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初驗完畢,其後計有47項不合格,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自限期補正期滿後原告即負遲延責任,惟本件原告迄未補正瑕疵部分,故嗣後兩造及揚科公司始進行工程履約案會議,決議缺失及改善工程改由揚科公司進場完成,且依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50頁所示,在91年1 月28日履約案會議決議由揚科公司施做前,均應由原告負擔遲延責任,計算逾期罰款至91年1 月28日止,是在原告經命改善而未改善缺失之遲延履行期間,尚不得認為原告業經完工。是本院認應以原告遲延責任終結之日,始得認為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是保固責任3 年期間應自完工驗收之次日計算即自91年1 月29日起算,計至94年1 月28日截止。

(四)綜前所述,揚科公司所進行之二次缺失改善工程之金額,扣除仲裁判斷書已認定應由原告負擔之缺失改善項目外之2,924,963 元(3,006,441 +1,312,465-1,393,943=2,924,963) ,均屬保固事項範圍,業如前述,而前開二次工程簽約、施工及驗收完畢均在91年間,其中第二次缺失改善工程於91年12月27日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是被告所支出之前開金額均在保固期間內,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繳付之保固金834,281 元,已全數為前開保固事項而支付,已無餘額可供返還原告等語,即有理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35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