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原 告 丙○○
之15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丁○○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2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