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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原 告 丙○○

之15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丁○○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之一三二二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叁公頃之水塔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1322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33公頃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被告主張為其所有,是原告關於該水塔之共有權,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水塔為其所有,嗣變更為確認為原告及訴外人邱志騰所共有(見卷第10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於原告為上開之變更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103 、104 頁),最後變更為確認被告單獨所有或與邱志騰所共有(見卷第117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邱志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查封拍賣,並由原告於96年3 月22日買受,該筆土地復於96年9 月20日,經分割為同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為邱志騰一人所有,以及同段第1320之1322地號土地,為原告一人所有。而上開查封拍賣時,系爭水塔即坐落於分割前之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上,該水塔為土地之成分,自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主張為其所有,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水塔為原告所有或與邱志騰共有,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並將其坐落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原始起造系爭水塔,而該水塔係獨立之不動產,不為查封效力所及,故該水塔為被告一人所有等語置辯。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9729號、95年度執字第10203 號、96年度執聲字第85號強制執行卷宗,以及原告及邱志騰之最新戶籍資料。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邱志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查封拍賣,並由原告於96年3 月22日買受,該筆土地復於96年9 月20日,經分割為同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為邱志騰一人所有,以及同段第1320之1322地號土地,為原告一人所有,而上開查封拍賣時,系爭水塔即坐落於分割前之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上,並坐落於分割後之同段第1320之1322地號土地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前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謄本(見卷第14頁)以及分割後之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1322地號土地謄本(見卷第9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該所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水塔究為土地之成分或獨立之不動產?

(一)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以避風雨而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貯水池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不成其為貯水池,應認該貯水池為土地之成分,為查封效力之所及」(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85年2 月研討結論參照,載:民事法律專題研究(13)第193 至194 頁)。

(二)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赴現場勘驗,認定系爭水塔為一高約

3 公尺之水泥造蓄水池,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卷第62頁),並製有勘驗相片附於卷第67頁可稽,由前述相片可知,系爭水塔為一體成形之水泥圓錐狀物,並無遮風避雨之功能,復無任何樑柱或牆壁,又縱有頂蓋,功能上亦非供人爬入以遮風避雨,且倘分離其任何一部分,其內之儲水即會溢出,而失卻其為水塔之功能,因此該水塔係附著於土地,無法與土地分離,揆諸前揭說明,其應為土地之成分,而非獨立之定著物不動產。此項基於民法之認定,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在強制執行程序上,拒絕原告聲請將系爭水塔一併點交(見卷第22頁)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系爭水塔所坐落而與之無法分離之土地,既屬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1322地號土地,系爭水塔即為該筆土地之成分,而屬該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是原告本件起訴確認系爭水塔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