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區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區○○○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76之3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為通附近公路,必須經過被告所有同小段第39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地」),以鋪設道路出入,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76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9 月11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第76之
1 、76之2 、76之3 地號土地,連同原保留之第76地號土地在內共有4 筆,當時並無同小段第398 、398 之1 、39
8 之2 、398 之3 、398 之4 、398 之5 、398 之6 、39
8 之7 等地號土地,且現有同小段第305 地號道路不存在,故需役地並非因分割而不通公路。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之需役地,與同小段第76之1 、76之2 地號土地,均係42年9 月11日自同小段第76地號分割而來,又同小段第76之2 地號,又於63年5 月1 日分割出同小段第76之
5 、76之6 地號,而同小段第76地號因土地重劃塗銷,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向他分割地即同小段第76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二)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398 地號土地,係53年10月5 日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於63年5 月1 日分出同小段第398 之1 地號及第398 之2 地號,至同小段第76之
2 地號土地,於63年5 月1 日分割出同小段第76之5 、76之6 地號土地,故同小段第398 、398 之1 、398 之2 地號土地,並非出自於同小段第76地號土地。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對照清冊、照片等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76地號土地,於42年9 月1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而出同小段第
76 之1、76之2 、76之3 地號土地,同小段第305 地號道路用地即苗栗縣○○鎮○○路,係51年3 月因農地重劃登記所產生,另同小段第398 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5 日因重劃換地後之放領土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63年5 月1 日分割出同小段第398 之1 、398 之2 地號土地,而同小段第76之2 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即63年5 月1 日分割而出同小段第
76 之6地號土地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地籍謄本影本等件(見卷第25、37、50、124 、125 、154 、156 、157 、162 、164 、172、173) 附卷為證,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屬實(見卷第12 3、151 、152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厥在於:(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788 規定通行主文第1 項○○○區○○○設道路?
(二)被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是否需先經過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76之6地號土地以通公路?
三、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 項)」,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需役地,為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365 之3 、365之1 、76之6 、398 之1 、398 之2 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而不通公路即同小段第305 地號土地之苗栗縣○○鎮○○路,其最逼近國泰路之部位,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區域,而供役地現長滿無經濟價值之植物,現需役地欲對外通行,需穿越供役地通往國泰路對外聯絡等事實,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籍圖即知(見卷第189 頁),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77至83頁),被告並於本院前述勘驗時陳稱:供役地原本係耕作使用,現因無水源故未耕作等語(見卷第78頁),足認距離需役地最近之道路,為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305 地號土地即苗栗縣○○鎮○○路,其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地目為建之需役地成為袋地,不能進出車輛構築建物而為通常之建築使用,是需役地所有人即原告,自有通行周圍地之供役地以至國泰路之必要,且以需役地距國泰路最近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區域,為對供役地損害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於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區域之通行方法後,被告亦當場表示:如鈞院認原告有通行權,被告對其通行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199 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區域有通行存在及開設道路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 條第1 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限制之要件,就土地分割之情形而言,係土地分割時,預見並明知依該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將與道路無適當之聯絡,仍執意依該分割方法分割,而自陷於袋地,而各共有人既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依民法第825 條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自陷袋地之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他分割人既陷人於袋地,自有容忍分得袋地之人通行其所分得之土地以通公路;倘土地分割當時,並無法預見分割之結果將形成袋地,致無法事先安排以避免袋地之形成,即非自陷袋地,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該袋地權利人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之規定,對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末按:「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89 條關於土地1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公司之所有土地,自非可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75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政府依法徵收及放領之公權力行為,並非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稱之土地分割,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1、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76地號土地,於42 年9月11日分割而出同小段第76之1 、76之2 、76之3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當時現場,即如本院依職權調取如卷第147 頁之地籍圖所示,同小段第76之1 、76之2 、76之3 地號土地,在圖面上均面臨細長疑似道路之土地,而無同小段第305地號及第398 地號之存在,且同小段第76地號分割出第76之
1 、76之2 、76之3 地號3 筆土地之原因,係「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逕為分割新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6頁,被告自承:其誤載為73之1 、73之
2 、73之3 ,見卷第21頁),則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76地號土地,於42年9 月11日分割而出同小段第76之1 、76之2 、76之3 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人,無從預見將來其中第76之3 地號土地將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自陷袋地而應自我負責之情形,況該分割係政府公權力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305 地號土地即苗栗縣○○鎮○○路,係上開同小段第76地號土地,於42年9 月11日分割而出同小段第76之1 、76之2 、76之3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後,於51年3 月,始因土地重劃登記產生,嗣後,同小段第398 地號土地,並於53年10月5 日因重劃換地後之放領土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卷第157 頁及其備考欄),已如前述;至此時點,需役地始成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此情形亦非同小段第76之3 地號之地主所能預見或掌控者,故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迄至63年5 月1 日,同小段第398 地號分割出同小段第398之1 、398 之2 地號土地,適於同日,同小段第76之2 地號分割而出同小段第76之6 地號土地,亦如前述,該日同小段第76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鍾火清及鍾火蘭3人(見卷第39頁,該3 人自51年5 月28日即取得同小段第76之2 地號土地),然此際需役地早已不通公路,並非因此部分之分割,始不通公路,且此時同小段第76之2 地號土地之分割,已然與需役地無關,故此時需役地之所有人亦無從安排分割方法以避免不通公路,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距需役地最近且適宜之道路,為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305 地號土地即苗栗縣○○鎮○○路,其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需役地成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役地所有人即原告,自有通行屬於周圍地之供役地以至國泰路之必要,且需役地之地目為建(見卷第
10 頁 地籍謄本),為便利車輛出入營造建物,並考量被告亦陳稱:如鈞院認原告有通行權,被告對其通行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199 頁),故以需役地距國泰路最近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區域,為對供役地損害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為被告所能接受,而本件復無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
8 條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