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陳順財生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曾於民國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04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陳順財於94年間去世後,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票款,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116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4年6 月初向原告請求將系爭5 紙本票取回,以供其家人確認是否為陳順財之筆跡,原告當時認為系爭5 紙本票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即便交付被告取回確認筆跡,對於原告之權益亦無影響,乃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5 紙本票予被告,詎被告取回系爭5 紙本票後,非但未予歸還,竟謊稱其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就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陳順財之其餘繼承人陳邱丁妹、陳文華、陳妍汝等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時曾具狀表明不知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被告於該異議之訴事件第2 審程序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審理時曾陳稱:與原告和解所付之6 萬元為其兄弟姊妹湊足,並無第3 人看到,也沒有提款資金流向云云,惟其於本件審理中卻又辯稱:陳順財有多名繼承人,相互間沒有密切聯繫云云,顯見被告陳述前後矛盾。倘如被告所言,陳順財之繼承人確有湊錢與原告和解,何以被告之弟薪資遭原告聲請法院扣押3 分之1 卻不聲明異議,足證被告所辯不實。又系爭5 紙本票於94年5 月間尚在原告友人陳妙光處保管中,於同年月27日始寄回給原告,原告在當月30日始收訖系爭本票,自無可能如被告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稱於該年5 月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既未清償票款,又施用詐術騙取系爭5 紙本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 紙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聲稱被告之父陳順財積欠之20萬元債務,兩造業以6 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給付完畢,原告主張系爭5紙本票係被告表示要拿回給家人確認筆跡,其始交付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前開所述倘若屬實,其僅須交付系爭本票其中1 張或影本即可,何須交付5 紙本票之原本?又何以自94年6 月迄今已歷2 年有餘,原告卻遲未向被告索討本票?原告夫妻係經營民間借貸並收取利息,豈會任由被告取回本票而未書立任何字據?足見原告所述,係與常情有違,絕非真實,然原告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仍執陳詞要求被告返還本票,毫無理由。
(二)陳順財有多位繼承人,彼此間又無密切聯繫,各繼承人對於陳順財生前究竟積欠多少債務,亦無從得知,對於被告胞弟薪資被查扣、家中土地被查封等事,均未詳細查證瞭解,亦未料及原告係持已解決之5 紙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直至原告聲請執行被告胞姊丙○○之財產,被告始發覺有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三)關於被告籌措上開和解金6 萬元之過程,係由被告自行出資2 萬元,另由被告之姊丙○○於94年6 月11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苑裡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4 萬元,合計湊足6 萬元後,於當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始將系爭5 紙本票返還被告,因事隔迄今已達兩年有餘,被告及丙○○對於還款之確定日期記憶較為模糊,嗣在本院審理中經法官詢問後始追復記憶,並前往新竹商銀查詢提領紀錄與往來明細資料,乃確定丙○○領款之日期,被告當時認為既已達成和解並取回本票,應無再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必要;而兩造間既已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系爭5 紙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再請求返還系爭5 紙本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本票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之行使則必須提示票據,是執票人行使票載權利時,均須以占有及提示該票據為必要,而債務人以開立本票作為借得款項之憑證,債權人並於債務人給付票載金額後交還本票,係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時並未清償票款,其交付系爭5 紙本票予被告之原因,僅係供被告取回向家人確認是否為發票人陳順財之筆跡乙節,並非執票人繳回票據之常態,而屬變態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所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所應證明之前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何種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僅表示被告對於湊足6 萬元現金還款予原告達成和解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顯非事實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父陳順財在94年4 月25日往生後,原告前來索討欠款,但繼承人均不知是否確有該筆債務,嗣後原告前往被告工作地點索債,被告與其姊丙○○商量後,決定以欠款之3 成即6 萬元與原告和解,且獲原告同意,兩造並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其後兩造在被告公司於交付6 萬元現金達成和解之同時,由被告取回本票;當時被告身上原本只有2 萬元,其請原告在公司稍等,被告再找丙○○另湊4 萬元,總共6 萬元,拿回公司直接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經核被告前揭供述,與其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4、35頁),丙○○並進一步陳稱其當時所交予被告之4 萬元資金來源,係於96年6 月11日,自其於新竹商銀苑裡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並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分行調閱丙○○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查明屬實;而依前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內於96年6 月11日所提領之兩筆現金各2 萬元,交易時間緊密相接,前後僅隔1 分鐘,顯係連續提領合計4 萬元之現金,足證被告前揭所辯確係有跡可循,並非全屬虛妄;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聲稱其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時日為94年5 月底,復於其後更正其陳述為確實之還款期日應為同年6 月11日,前後所述關於兩造和解之期日有十餘日之誤差,然被告自原告處取回本票至今已長達兩年半,其縱使對於精確之還款日期記憶有所模糊,致前後陳述略有些微出入,亦與情理無違,尚不能因此即全盤推翻被告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
(三)再者,系爭5 紙本票係屬原告所執有關於陳順財積欠其債務之唯一且重要之憑證,衡諸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倘非前開票款獲得清償或達成和解,執票人即原告應無率爾將本票原本交還被告之可能;原告雖聲稱其之所以於被告未清償票款之情形下,遽依被告之請求,將系爭5 紙本票原本交付被告取回供其確認筆跡,係由於系爭5 紙本票業已經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云云,然確認筆跡之方式甚多,於被告未清償票款前,原告為確保自身之權益,當可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親自前來,當面審閱本票加以確認,或僅交付本票之影本,抑或交付系爭本票其中1 紙之原本,均不失為妥適之辦法,倘欲將系爭5 紙本票全數交付被告,至少應於交付本票原本之同時要求被告書立相關字據,載明被告已取回系爭本票,以避免日後無謂紛爭,然原告均未為以上各途,而係將系爭5 紙本票原本全部交還被告,參酌原告並非全無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應無可能於被告全未清償票款之前,即貿然將系爭5 紙本票悉數交還被告之理,是原告前揭所陳顯然悖乎常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屬難以憑採。至於原告陳稱何以被告之弟遭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扣押3 分之
1 薪資卻不聲明異議乙節,縱係屬實,亦係被告之弟自身未能及時依法主張權利之問題,而被告方面當時亦未必能立即自其胞弟處得知相關訊息並加以處理,尚不能憑此即遽予推測被告及其家人確未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進而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交還系爭5 紙本票之目的,僅係供被告取回確認筆跡之用,並非獲得被告之清償云云,非但悖於常情,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反之依被告及其胞姊丙○○之陳述,與前揭帳戶明細資料所載提款紀錄,堪信被告曾以6 萬元之對價與原告達成和解,始取回系爭本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本票之情事,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5 紙本票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票 號 │發票人│├──┼──────┼─────────┼──────┼────┼───┤│ 1 │86年1 月14日│40,000元 │86年1 月20日│061202 │陳順財│├──┼──────┼─────────┼──────┼────┼───┤│ 2 │86年1 月14日│40,000元 │86年2 月20日│061203 │陳順財│├──┼──────┼─────────┼──────┼────┼───┤│ 3 │86年1 月14日│40,000元 │86年3 月20日│061204 │陳順財│├──┼──────┼─────────┼──────┼────┼───┤│ 4 │86年1 月14日│40,000元 │86年4 月20日│061205 │陳順財│├──┼──────┼─────────┼──────┼────┼───┤│ 5 │86年1 月14日│40,000元 │86年5 月20日│061206 │陳順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