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8號原 告 陳寶珠被 告 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二0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後字第00一六四一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惟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5年3 月21日死亡,致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監察人乙○○為本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2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解廣文對於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之清償,遂於62年8 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70年
8 月30日,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後字第001641號收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據謝廣文稱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再者,姑不論謝廣文對於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為70年8 月30日,而被告自該時起至85年8 月29日之15年間未行使其請求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擔保解廣文對於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之清償,於62年8 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價值為100,000 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70年8 月3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9日函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 條、第125 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0年8 月30日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解廣文如確有貨款債權存在,自該時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惟被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之5 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即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仍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