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下稱496 地號)為原告所有,毗鄰之496 之1 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越界占用496 地號土地共1.85平方公尺,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
4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六妹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但鄭六妹並未同意被告越界占用496 地號土地。又原告收回土地係欲作興建佛堂之用,故被告占用面積雖小,仍有必要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二、被告則以:
(一)鄭六妹係兩造之母,原告係因鄭六妹之贈與而取得496 地號土地。而496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與同段497 之1 、504 、505 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2月12日合併,面積為435 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應有部分126/43
5 ,鄭六妹應有部分109/435 ,訴外人林榮捷應有部分123/435 ,訴外人徐美惠應有部分77/435,並於同日將該土地以分割為原因,增加496 之1 、496 之2 、496 之3 、
496 之4 、496 之5 等5 筆土地,其中原496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鄭六妹所有,而被告其後則取得分割增加之496 之1 地號土地。嗣被告於81年1 月初為興建系爭建物,乃與496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鄭六妹、林榮捷、徐美惠達成協議,由其等共同出具81年1 月3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被告取得鄭六妹等人出具之土地同意書及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楊棟成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及謄本等資料,即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案。按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8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為鄰地所有人鄭六妹等人同意,且迄今已逾15年,鄭六妹及受贈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又按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410 條、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496 地號土地既為鄭六妹贈與予原告,則縱使遭被告占用,原告亦僅得依前開規定向鄭六妹請求,不得逕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三)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占用496 地號土地共1.85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僅牆壁部分越界占用12公分,然系爭建物為8 吋壁,倘如拆除12公分,將導致建物牆壁損壞,整棟建物均無法使用,對於被告損害至鉅,足見原告行使權利不正當,原告起訴應另有其目的。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49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
496 之1 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共1.85平方公尺。以上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496 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前揭土地。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本件49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其取得鄭六妹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興建系爭建物,已徵得496 地號前所有權人鄭六妹之同意,並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惟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係記載:「被告擬在496 之1 地號土地建築四層樓建築物一棟業經鄭六妹、林榮捷、徐美惠同意,同意書書立之日期係在81年1 月3 日」;另496 之1 地號係80年12月12日自496 地號分割增加而來,同意書書立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六妹、林榮捷、徐美惠等4 人,而被告係81年5 月27日共有物分割後始取得496 之1 地號全部所有權,此有496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準此以言,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因被告為興建系爭建物需用496 之1 地號土地,因而徵得當時496 之1 地號全體共有人同意,該同意書同意使用之範圍明確記載為496之1 地號,而非496 地號。另觀496 地號,係於80年12月12日分割增加496 之1 等5 筆土地,當時共有人亦為被告、鄭六妹、林榮捷、徐美惠等4 人,而鄭六妹係81年5 月27日分割共有物後始取得全部所有權,此亦有49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鄭六妹等4 人於書立同意書之時,同為496 及496 之1 地號之共有人,而前開同意書並未提及
496 地號亦同意被告占用,是被告執前開同意書抗辯其已徵得前496 地號前所有權人同意乙節,即不足採。
(三)再查,證人即兩造之母及前496 地號所有人鄭六妹亦到庭證稱:被告興建房屋時因屋後斜角需使用其所有土地,故其同意被告使用,但屋側有無占用其土地,其不清楚。將
496 地號贈與給原告時,也是請代書辦理,被告房屋有無占用不清楚等語明確,而證人為兩造母親,其證言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堪認證人證述其不知系爭建物有無占用
496 地號乙節,應堪採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固然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鄰地所有人鄭六妹既不知496 地號土地有無遭被告建物占用,即無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被告抗辯鄭六妹已同意其興建房屋及知其越界而無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拆除房屋等情,則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496 地號前所有權人鄭六妹同意其越界占用該土地,是其抗辯有權占有等情,即不足採。從而,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越界占用
496 地號乙節為真實。
五、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越界占用之面積共1.8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共三層樓、為面短屋長之長方形鋼筋水泥造建物,與其他三棟相連之建物併同興建,越界之範圍係在房屋外牆即長方形一側牆壁之狹長形土地,越界寬度僅為12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建物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以經濟價值而論,496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被告越界占用之面積為1.85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價值僅約29,600元。次查,496 地號上已有原告之建物在其上,原告之建物與被告之系爭建物間有一空地,現已築有水泥造樓梯供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寬度僅12公分之狹長形土地,並無法再另為興建房屋或作其他具經濟效益之用途,故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極為有限。
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高建物,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牆壁係使用
8 吋壁,而本件越界牆壁部分為12公分寬,越界部分如予拆除,勢必將現有建物整片外牆牆壁拆除逾1/2 之厚度,則系爭三層樓建物之外牆、樑柱建築結構將受重大損害,整棟建物亦有倒塌之虞,且將危急居住安全,並增加相鄰建築物受損之危險性,對於原告之損害甚鉅,此亦屬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及資源之損失,尤以在地震頻仍之臺灣地區,更滋生居住及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以原告利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微小,與拆除系爭建物所致生之被告損害與整體社會經濟成本及公共安全相較,顯不足受保護,是原告執意行使所有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顯係以損害對造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濫用,自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自應不准許。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房屋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權利行使非正當等語,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法所禁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4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