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09 號原 告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貳面及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之車牌壹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及保證人等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就其所有81年1 月出廠、NISSAN廠牌、引擎號碼RF0-000000號、型式W-CK520BNT營業曳引車乙輛及94年6 月出廠、利得來廠牌、型式LDR28A半拖車乙輛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領取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0面及62-MY 號車牌0 面後靠行於原告營運。被告信託靠行經營期間,本應依靠行契約履行繳納辦公費、公會費與償還代墊牌照稅、罰鍰等款項。詎被告於95年起即未履行信託契約,雖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因原告為信託靠行契約車輛名義登記人,致於信託靠行期間,有關車牌號碼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 號等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均以原告為課稅主體或處罰對象。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輛如監理單位裁決吊銷、註銷、吊扣、..... 等裁處並通知乙方者,乙方不得繼續駕駛該車輛,且須在收到甲方(即原告)通知之日起2 日內將車牌交還給甲方...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應於96年4 月7 日檢驗,迄今已逾期6 個月未檢驗,並已遭監理單位吊銷牌照。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及車牌號碼00-00 號車牌

0 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車號00-0 00 號及62-MY 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1月26日竹監苗字第0960009699號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輛如監理單位裁決吊銷、註銷、吊扣、..... 等裁處並通知乙方者,乙方不得繼續駕駛該車輛,且須在收到甲方(即原告)通知之日起2 日內將車牌交還給甲方... 」,有兩造間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靠行於原告之前開車輛業經監理單位吊銷牌照,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0 面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之車牌0 面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