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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即連駿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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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1樓上 一 人 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蘆竹湳小段7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使用權源之情形下,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T型廣告看板(其上有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廣告,下稱系爭看板),已屬無權占用,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 元,及自起訴時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系爭看板不是其所設置,系爭看板上雖然有連駿、連發的名稱,但與其無關,其是向別人承租T型廣告看板後,再轉租給別人,原告所提出名片上有乙○○的名字,其就是向乙○○承租T型廣告看板,系爭看板應屬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看板為被告所搭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系爭看板為乙○○所有等語。經查:徵諸原告於起訴後續行查證結果可知,系爭看板承租人國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幸公司,其再轉租予克緹公司)表示其係向連發廣告社承租,而系爭看板附近之T型廣告看板之承租人台灣優生公司亦向原告表示其是向連發廣告社、連駿廣告即乙○○所承租,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卷第4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幸公司函、台灣優生公司出具之資料、連發廣告社、連駿廣告即乙○○之名片附卷可稽(見卷第34、40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系爭看板應屬乙○○所有乙節,應堪認定。

五、系爭看板既屬乙○○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看板拆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