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原 告 乙○○被 告 李昌喜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訴外人
徐義雄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6鄰坪頂西33 巷34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隨即請工人整修,並購置家具,且於修繕完畢後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賴德忠使用。詎料被告甲○○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予被告丙○○,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居住占有使用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5年6 月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丙○○,至今被告丙○○仍繼續占有使用中,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出租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足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被告2 人自95年6 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85,000元,及起訴後至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5,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乙棟返還原告。⑵被告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⑶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房屋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是一個退伍軍人蓋的,後
來陸續轉了幾手,也沒有權狀,後來轉到訴外人徐義纘手上,徐義纘是個啞巴,徐義纘是訴外人徐義純、徐義雄的哥哥,徐義雄以10萬元向徐義纘購買系爭房屋,伊再向徐義雄購買系爭房屋。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是徐義纘的姐姐即訴外人徐月英買給訴外人徐仁銘住的,伊係向徐仁銘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徐仁銘是徐義雄的父親,原告先前也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伊侵占,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房屋是伊租給被告丙○○沒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伊係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告伊沒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前於93年10月18日以18萬元向訴外人徐義雄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買受後隨即請工人整修及購置家具,且於修繕完畢後曾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 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賴德忠使用。嗣被告甲○○於94年5月9 日以12萬元向訴外人徐仁銘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000 元出租予被告丙○○,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居住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房屋出讓契約書(詳卷第5 頁)及被告甲○○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讓渡書(詳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徐義雄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討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查,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並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所有權自不因原告與訴外人徐義雄間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是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出租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足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利益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因向徐義雄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原告雖前於93年10月18日以18萬元向訴外人徐義雄購買系爭房屋,惟被告甲○○亦係於94年5 月9 日以12萬元向訴外人徐仁銘購買系爭房屋,而原告就其確已因向徐義雄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參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月英出資由其母所買受,供徐月英之父母及弟弟徐義纘居住,系爭房屋不可能係徐義纘所出資購買等情,分據徐月英、徐義純於檢察官訊問中供陳在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73號、95年度他字第490 號偵查卷查閱屬實,則原告是否已因向徐義雄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尤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甲○○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及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丙○○應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房屋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