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地目林,面積1,935 平方公尺土地1 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丁○○等4 人所共有。其中原告丙○○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原告乙○○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原告甲○○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丁○○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於民國83年間未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僅取得丁○○出具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即於系爭土地埋設天然氣輸氣管線。被告埋設輸氣管線係屬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僅取得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其餘共有人並無拘束力。原告於92年由原告父親林鐵謙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縱違反丁○○之本意,仍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客觀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稱於83年埋設管線時,曾與丁○○達成用地協議,並執有丁○○出具之土地持分賣渡豫約證,證明系爭土地最初由訴外人林定(歿)、詹鐵(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林定死後,其3 名繼承人林阿標、林鐵謙、林劉𤆬與詹鐵簽立土地持分賣渡豫約證,將繼承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詹鐵,由詹鐵獲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由丁○○繼承。然該土地持分賣渡豫約證之真偽不明,是否確為林鐵謙等3 人基於出賣之意思表示親自簽名,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真實性。縱使該土地持分賣渡豫約證為真正,買受人詹鐵之後代丁○○所繼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具債權相對性,故只能對出賣人林鐵謙等3 人主張,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贈與,而非繼承,不繼受林鐵謙等3 人與丁○○之買賣關係,該買賣契約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故被告與丁○○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㈢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詹鐵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林鐵謙因被繼承人林定之遺產尚有其餘土地及經政府徵收之土地,且繼承人眾多,對遺產分配意見不一,遲至87年7 月18日始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92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3 人,並無不可告人之隱情而延遲辦理繼承登記。丁○○雖到庭證稱:系爭942 地號土地附近土地也是這樣... 他們跟林鐵謙他們買,林鐵謙他們也不過戶... 等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況丁○○應依照與被告之用地協議,負責解決對使用系爭土地有異議之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執。又依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原則,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丁○○與林鐵謙等3 人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亦不得以其與丁○○間之用地協議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之處。至林鐵謙等3 人未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僅為被告片面之詞。㈣按礦業法第45條規定:「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三 、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查被告僅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丁○○
1 人,並無先行支付任何補償金予原告,不符合上開要件,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次按礦業法第44條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四 、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所謂「必要時」係指依土地位置、用途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非以被告主觀認定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需,即可逕自使用他人土地,故仍需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一無取得丁○○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二無依照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用地協議,於系爭土地下6 公尺處埋設管線,反而在系爭土地上之放管工程完成後,填高約1.5 之土以填設管線,是被告應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㈤綜上,訴外人丁○○與林鐵謙等3 人間之買賣契約既不得對抗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告,被告亦不得以其與丁○○間之用地協議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之輸氣管線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3年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南鐵輸氣管線埋設工程,與訴外人丁○○達成用地協議,由丁○○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出具土地持分賣渡豫約證佐證系爭土地最初由訴外人林定(歿)、詹鐵(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林定死後,其3 名繼承人林阿標、林鐵謙、林劉𤆬與詹鐵簽立土地持分賣渡豫約證,將繼承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詹鐵,嗣後由丁○○繼承,故丁○○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丁○○並與被告約定日後若有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提出異議,由丁○○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依據該用地協議,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的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㈡林定之繼承人林阿標、林鐵謙、林劉𤆬等3 人雖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與詹鐵簽立買賣契約,惟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定於40年6 月30日死亡,繼承人林鐵謙卻遲至87年7 月18日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中間相隔40餘年,顯然另有隱情。丁○○於73年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於83年與被告訂立上開用地協議後,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至今,直至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從未遭人異議,顯見原告等人爭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動機可議。又林鐵謙等3 人縱未依買賣契約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詹鐵及其繼承人基於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有權占有,林鐵謙就其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受到限縮,失去使用收益之權利。衡酌原告以無償贈與契約為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受讓人之法理,原告應繼受林鐵謙就其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限制。
另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契約內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於83年完成埋管工程後,在現場立有埋設管線之標示,且系爭土地緊鄰產業道路,有公示外觀,林鐵謙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原告,縱為債權契約,原告為林鐵謙之子女,就林鐵謙等3 人與詹鐵間有買賣契約,卻未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詹鐵,及被告於83年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情事,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基於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民法誠信原則,被告與丁○○之用地協議應對原告發生拘束力。㈢按「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4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項但書之規定,性質為礦業權者之單方行為責任,非礦業權者使用他人土地之前提要件,故非謂被告未履行該責任或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前,不得先行依客觀必要情狀使用他人土地。查被告為礦業法定義之礦業權者,為達提供通霄鎮民生及工業用天然氣之目的,規劃將被告公司礦區內開採之天然氣與苗121 縣道下之輸氣管銜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進行南鐵輸氣管線工程路徑之樞紐地位,衡酌通過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為直線距離,對他人之損害最少,亦符合非經他人土地不能安設之條件,則被告於提供就系爭土地有全部管理權之丁○○相當之補償後,已取得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得於系爭土地下埋設輸氣管線。又系爭土地現時均由丁○○使用收益,種植農作,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被告所埋設之輸氣管線經本院實地探勘後,確非敷設於地面,而係深埋於系爭土地地下深度約1.6 公尺處,既無侵奪原告之所有權,更難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倘令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下之輸氣管線,拆遷工程造成的損害甚鉅,更影響通霄鎮民生及工業用使用天然氣之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輸氣管,違背礦業法第1 條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發展、增進社會福祉之宗旨及民法權利濫用原則。㈣次按「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礦業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查:本院發函經濟部,囑查被告就南鐵輸氣管埋設天然氣管線的工程是否需依礦業法第47條規定辦理,依經濟部函覆本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南鐵輸氣管所埋設之天然氣管線(含案附土城段942 地號)非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定土地,故該埋設之管線,尚無同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礦業法第43條、第47條之適用。被告得依礦業法第45條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願以租用的方式,租金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給付原告補償金。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礦業權者,為民生及工業之必要用途,埋設天然氣管線設施,有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管線之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並願給予原告等同於租金之補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苗栗縣○○鎮○○段○○○ ○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丙○○應
有部分4 分之1 、原告乙○○、甲○○應有部分各8 分之1,另訴外人丁○○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㈡原告3 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林鐵謙於92年8 月14日所贈與。而林鐵謙為原告3 人之父親。
㈢被告為礦業權者,被告有在如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斜線位置埋設輸氣管線。
㈣被告在系爭土地下埋設之管線與相鄰499 、943 地號土地下埋設之管線相連接。
㈤訴外人丁○○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
四、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丙○○應有部分4分之1 ,原告乙○○、甲○○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石油運輸管線,上開管線占用系爭土地23
1 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份(見本院卷第
8 至10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上開輸氣管線為無權占用,縱依礦業法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亦需先給予相當之補償,未給予補償前仍為無權占用。被告抗辯其依礦業法得安設管線經系爭土地,至補償係事後給予之問題,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已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丁○○同意,被告為有權占用。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依礦業法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或經訴外人丁○○同意於系爭土地下安設管線,是否可採,即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是否為有權使用?經查:
㈠被告主張依礦業法第45條第2項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礦業權者,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輸氣管線,係供輸送天然氣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兩端之相鄰土地下,均有埋設輸氣管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為連接埋設於系爭土地兩端之管線,自需經由系爭土地,是被告主張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安設輸氣管線,自屬可採。另被告安設之管線非設置於系爭土地地面,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下,距離地面至少1.6 公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安設管線之處所及方法,已符合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所定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但書規定給予相
當補償,被告不得以該條規定對抗原告等語。礦業法第8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故就上開礦業法第45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民法第786 條第1 項關於安設管線權相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然他土地所有人於管線通過後,既未喪失土地所有權,且管線係基於相鄰關係規定而設置,故償金之支付,僅具補償性質,即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安設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鄰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管線之通過,僅能依此項償金規定,請求給付。準此,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所規定給予相當補償,自屬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性質,安裝管線之礦業權者並無先給付義務,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不得以被告僅給付償金與部分共有人(即丁○○)為由拒絕管線之通過,僅得依該礦業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被告既得依礦業法上開規定於原告與訴外人丁○○共有之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據。
㈡被告經訴外人丁○○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原告現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
詹鐵與林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林定之繼承人林阿標、林鐵謙(原告之父)、林劉𤆬等3 人就系爭土地
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40年11月28日與詹鐵簽立買賣契約,且將土地交付與詹鐵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持分賣渡豫約證1 份,原告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惟證人丁○○已提出與上開土地持分賣渡豫約證之原本(見本院卷第88頁),另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苗栗縣○○鎮○○段○○○ 號整筆土地是我本人在使用,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使用,我祖父有跟林鐵謙買他們那部分的持分,我有契約書原本(證人提出原本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契約中倒數第2 行林劉𤆬是林鐵謙的母親,整筆土地從我祖父買地就是我祖父在使用、再來是我父親、之後就是我在使用,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又原告自承在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該土地是丁○○在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林定之繼承人林阿標、林鐵謙、林劉𤆬等
3 人,確曾於40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售予詹鐵,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買受人詹鐵使用收益。
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經原告之父林鐵謙出售予丁○○之祖父詹鐵,並交付與詹鐵使用收益,自交付時起,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即由詹鐵取得,而丁○○為詹鐵之繼承人,除繼承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外,並繼承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既仍在丁○○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中,被告基於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丁○○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亦屬合法占有。
⒊另丁○○繼承詹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林鐵謙又
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詹鐵繼承人丁○○之義務,丁○○對林鐵謙得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據此,林鐵謙為所有權人時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為由,主張丁○○為無權占有。原告等人之父林鐵謙於88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嗣於92年9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等人,衡酌原告等人均係林鐵謙之子女,對林鐵謙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詹鐵,惟未辦理移轉登記應有所知悉,又原告均因無償贈與,而繼受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受讓人之法理,原告亦應繼受林鐵謙不得對丁○○主張無權占有之限制。被告係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丁○○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原告既不得對丁○○主張無權占有,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⒋原告雖又主張林鐵謙與詹鐵簽立買賣契約迄今,已50年有
餘,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林鐵謙依法得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丁○○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林鐵謙之受贈人即原告等人,自不得以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認丁○○係無權占有,並侵害其所有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得在系爭土地埋設輸氣管線,且被告已得具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丁○○同意,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埋設於系爭土地之管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