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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苗簡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8 月2 日簽立備忘錄(以下簡稱94年8 月備忘錄

),為苗栗縣南庄鄉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系爭部落發展協會)向爭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經費補助,邀請原告負責撰寫「苗栗縣南庄鄉原住民文化部落觀光推廣計劃」(以下簡稱系爭觀光推廣計劃)計劃書,協議由被告負責南庄在地資料之收集及整合相關事宜,而原告則負責整合專家學者、撰寫計劃書、審查簡報。兩造並同意於完稿送審通過後,就該計劃政府核定補助之各年度經費中「其他費用」之13% ,優先提撥予原告作為撰稿費,惟該案通過成案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結付該計劃編撰費共計89,33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㈡被告委聘原告為系爭觀光推廣計劃專案經理期間,時有補助

經費緩不濟急,原告為顧及協會業務之正常運作,於情況急迫下,多次本於善良經理人之權責先行墊付行政管理費、勞健保費等共計91,611元。

㈢又被告於95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計算,該筆借款迄今未清償。

㈣另被告於92年4 月間簽定備忘錄(以下簡稱92年4 月備忘錄

),約定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聘任原告為其所經營民宿之經營顧問,協助處理民宿、餐飲、酒庄、合作社成立等經營管理事宜,每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 之顧問費,而原告應配合每二週出席一次,每次12小時,必要時每週出席,每次6 小時,出席總時數24個小時,超過時數依平均終點費以加班計,顧問費部分亦迄未給付予原告,三個月合計尚欠30,000元迄未給付。

㈤為此,依據借貸、代墊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備忘錄之約定,請

求被告清償前開各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觀光推廣計劃書經審查於94年9 月21日修正通過

,且勞委會行銷創意競賽的桃竹苗手冊中即印有系爭部落發展協會之系爭觀光推展計劃,可知原告寫的計劃案確有成案,原告獲取撰稿費並非無據,且被告當初並未告知從政府核發經費提撥稿費13% 支用要經過協會理監事會同意,該部分應無規範。

⑵勞委會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由該會先擬定提案辦法,然後

由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桃竹苗服務中心)公告接受轄區內各社團單位提案,待受理提案件數達相當數量後,擇期邀請專家學者依照相關辦法進行審稿,通過及修正通過的稿件,再針對薪資、勞健保單位負擔額及其他費用進行補助。專案開辦後,相關作業督導、文件受理則由苗栗就業服務站擔任窗口進行初核,桃竹苗服務中心進行複核,而專案的撥款方式係由提案單位先依核准的計劃書自行執行,針對薪資、勞健保單位負擔額及其他費用檢具相關文件,呈報核銷後才撥款,其中「其他費用」包括行政管理費、教育訓練費。茲因審核時常有認定上的差異或事先未規範而發生實有開支的款項勞委會不核撥的情事,費用發生的請款作業一般在隔月初進行單據彙整統計,桃竹苗服務中心案件多,薪資、勞健保單位負擔額因涉及進用人員的日常生計會在每月10日入帳,其他費用自呈報勞委會相關單位到經費核撥的時間約在1 至3 個月之間,故有發生原告已墊付款項而未領取到核銷款項之情況。⑶系爭部落發展協會地處偏遠,被告本應提供伙食及住宿,

且住宿之初,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房租及其他住宿費用予被告,被告不應將欠款折抵住宿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為人民團體,有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登記,

當初聘請原告是希望原告能改善原住民經濟生活,撰稿費部分在系爭觀光推廣計劃專案中並沒有編列,是兩造之間的協議,被告亦曾經有告知原告,從政府核發經費提撥稿費13%支用要經過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理監事會同意,當初有跟原告說是否加註在94年8 月備忘錄上,但原告說不用,而系爭部落發展協會於95年7 月14日之臨時理監事會亦曾就原告撰稿費提案討論,會中討論撰稿費提撥13% 過高,決議暫不支付,由原告另提出合理的數目,故撰稿費迄今尚未支付予原告。

㈡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的帳目於95年1 月到9 月間都是原告處理

,確實的經費出入被告並不清楚,應由自行原告負責,勞委會撥付的金額基本上是每個月結清,提出單據的時間在結算之後才是隔月撥付。

㈢借據及前開二份備忘錄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惟原告在被

告經營的民宿住宿期間惡意拖延不給房租、伙食費、電費、瓦斯費合計43,500元,上開費用應自其向原告借款之10,000元中折抵;而簽定92年4 月備忘錄聘任原告為民宿經營顧問時,原告允諾可以賺錢的部分都沒有達成,一個月只從台北下來一次,沒有按照約定的時數出席,故被告僅補貼原告車馬費,而未照92年4 月備忘錄所載給付30,000元顧問費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為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立案完成之人民團體,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其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郵局或行庫,不得存於其他公司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週轉金不得超過3 萬元。依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組織章程規定,會員大會為系爭部落發展協會之最高權利機構,有關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及財產之處分,均需經會員大會之議決。另設有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負責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並負責經費及資金之籌劃、預算及決算之編制等,監事會則負責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務。系爭部落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源為會員入會及常年會費、捐贈或政府機關補助、基金及存款利息、活動盈餘、事業費、委託收益及其他收入等。被告為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理事長,兩造前於94年8 月2 日簽立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負責撰寫系爭觀光推廣計劃之計劃書,為系爭部落發展協會向勞委會爭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經費補助,成案後應自政府核定補助之各年度經費中「其他費用」之13%提撥撰稿費予原告。系爭觀光推廣計劃書經審查於94年9 月21日修正通過,原告並獲聘擔任該系爭觀光推廣計劃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資料收集、策略規劃、計劃撰寫、工作分配、教育訓練及追蹤管理等。嗣系爭部落發展協會於95年7 月14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決議因原告不適任專案經理人,將另覓適當之專案經理人,並認原告要求提撥13% 作為撰稿費標準太高,故決議暫不支付稿費,由原告另提出合理的數目。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迄未清償,及被告自92年3 月1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聘任原告為其所經營民宿之經營顧問,三個月合計30,000元之顧問費未依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94年8 月備忘錄、92年4月備忘錄(詳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824 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94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28次審查結果彙整表、系爭部落發展協會95年7 月14日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詳卷第55、67頁),及苗栗縣政府97年3 月28日函(詳卷第176至178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97年4 月3 日函(詳卷第184 至231 頁)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撰寫之系爭觀光推展計劃書已於94年9 月21日經勞委會審查修正通過,被告應依兩造間94年8 月備忘錄之約定,自系爭觀光推廣計劃經政府核定補助之各年度經費「其他費用」中,提撥13% 予原告作為撰稿費,被告應依該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原告89,33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曾經告知原告,從政府核發經費提撥稿費13 %支用,要經過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理監事會同意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間94年

8 月備忘錄所載,係約定「雙方同意成案後,就該計畫政府核定補助之各年度經費(含用人費用與其他費用)中『其他費用』之13% ,優先提撥給乙○○做為提案之稿費;『其他費用』之2%,提撥給甲000000000做為提案之資料費。」,有兩造所不爭執之94年8 月2 日備忘錄附卷可憑(詳支付命令卷第5 頁)。則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係就系爭觀光推廣計劃經審核通過後,系爭部落發展協會所應為之給付義務而為約定,並非就被告應為之給付義務而為約定,應堪認定。而本件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為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立案完成之人民團體,其財務及權利義務均應依其章程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難僅以被告為系爭部落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認被告應依兩造上開94年8 月2日備忘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94年8 月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觀光推廣計劃之撰稿費89,330元,自屬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委聘原告為前開專案經理期間,時有補助經費緩不濟急,原告為顧及系爭部落發展協會業務之正常運作,於情況急迫下,多次本於善良經理人之權責先行墊付行政管理費、勞健保費等共計91,611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部落發展協會之帳目,於95年1 月到9 月間都是原告處理,確實的經費出入被告並不清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為系爭部落發展協會墊付行政管理費、勞健保費等共計91,611元,且依其所提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及墊付應得款項統計表(詳卷第77至170 頁)所載,上開款項支用亦均係為系爭部落發展協會執行系爭觀光推展計劃所墊付,則原告非為被告個人墊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是縱認原告確有為系爭部落發展協會墊付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個人所應負責償還。從而,原告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91,611 元,亦屬無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迄未清償,及被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聘任原告為其所經營民宿之經營顧問,三個月合計30,000元之顧問費未依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兩造間92年4 月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00元及給付約定之顧問費30,000 元 ,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亦惡意拖延不給房租、伙食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應自其向原告借款之10,000元折抵。又其聘任原告為民宿經營顧問時,原告允諾可以賺錢的部分都沒有達成,一個月只從台北下來一次,沒有按照約定的時數出席等語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被告就兩造曾約定原告自95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應給付房租、伙食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共計43,500元,並主張自其上開所欠借款予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另依兩造92年4 月備忘錄所載,既未就原告應為被告賺得若干元予以特別約定,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又未能舉證證明,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尚欠原告30,000元顧問費未給付等情(詳卷第21、2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訂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並未就10,000元之借款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是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就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2年

5 月31日止每月10,000元之顧問費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8日下午3 點半前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被告自應於每月28日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92年4 月備忘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