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9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原名鄧嘉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所有違規罰鍰、費用,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91 元(見卷第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學長,於民國94年8 月間得知原告有意購車,
即向原告遊說稱中古車較便宜,且伊有認識之中古車商,願意幫原告找車。嗣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被告來電告知伊朋友有意轉賣一部BMW730之中古車,車況不錯,且車價只須120,000 元,原告遂於同年9 月18日至20日之間交付被告定金30,000元;又因原告在外地工作,無法北上驗車,遂委由被告辦理驗車、過戶等一切事務。嗣被告稱其驗車無誤後,要求原告交付尾款及其他雜費,原告乃於94年9 月22日匯款95,000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同年月30日被告雖將身分證歸還原告,惟並未交付汽車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問其原委,被告稱該車仍有些問題須處理,直至該車之違規罰單寄達原告,原告質問被告,被告始稱伊會以分期方式歸還原告上開購車款。詎拖延至今,被告迄未償還上開購車款,亦未交付車輛,致原告至今未曾見過上開車輛。又原告與被告協商過程中,被告惡言相向,並恐嚇叫小弟處理,態度實屬惡劣。為此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購車款125,000 元,及截至96年3 月22日止該車應繳納之違規罰鍰、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72,591 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於94年8 、9 月間委託被告購車,並於94年9 月22日匯款95,000元予被告,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94年9 月29日過戶登記原告為車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在卷為證(見卷第9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調取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查明屬實(見卷第16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另交付被告購車定金30,000元,及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車,則被告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依委任意旨將所購得之車輛交付原告使用。然查系爭車輛自94年9 月29日過戶登記予原告迄今,已近2 年,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反而據為己用,甚至期間更因被告據為己用或交付第三人使用,致行駛中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處以違規罰鍰(詳后述),足徵被告並未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共交付被告購車款125,000 元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自94年9 月29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之日起,迄今已近2 年,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堪認被告已無交付系爭車輛之意;且目前該車位於何處,及其車況如何,均有不明,即使將來被告交付該車,亦難認該車尚有使用之價值,是以原告受有上開購車款125,000 元之損害,洵堪認定。次按,系爭車輛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6年3 月22日(即本院函查之日)止,共計積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19,500元,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10,000元之情,有苗栗監理站96年3 月26日竹監苗字第096000235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0至32頁),此自屬被告違背委任意旨,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原告之損害。再者,上述期間系爭車輛尚欠95年度牌照稅12,171元,及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5,020 元、逾期繳納罰鍰900 元之情,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6年3 月28日苗稅法字第0962010828號函,及苗栗監理站96年3 月30日竹監苗字第096000259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3至35頁),則原告未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卻受有須繳納上開稅費之損害,而該損害復係被告未交付車輛所致,是上開稅費亦係被告違背委任意旨,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原告之損害,亦可認定。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2,591 元(125,000+19,500+10,000+12,171+5,020+900=172,591) 。
六、從而,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購車,卻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且據為己用,其顯未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72,591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2,5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