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乙○○
1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3,860 元〔即230 元(苗栗縣○○鄉○○段0409之00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8,582(單位:平方公尺,即前開土地供擔保面積)=4,273,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