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如妻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生母蘇怡鳳業於民國96年3 月5 日死亡,有蘇怡鳳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子女丁○○為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戶籍登記之父親丙○○為本件之原告、其母親蘇怡鳳則於96年3 月5 日去世,此觀諸原告所呈戶籍謄本甚明,是以,本件被告既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本件訴訟之遲延亦將使其受害,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於96年8 月7 日當庭裁定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生母蘇怡鳳於89年12月28日結婚,原告於90年6 月18日入監服刑,入監後並未與被告生母蘇怡鳳同住,惟被告生母蘇怡鳳竟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原告遲至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獄時,始知悉產下被告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予爭執,並請求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親子血緣鑑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告生母蘇怡鳳之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原告前案記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相符,參諸證人甲○○(00 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
4 日到庭證述略以:曾與被告母親蘇怡鳳同居而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母親亦曾告知懷孕,知悉被告丁○○為證人甲○○之子女等語,堪信原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自90年6 月18日入監服刑,遲至96年5 月24日方假釋出獄,自無法與被告之生母蘇怡鳳發生性關係,從而,被告生母蘇怡鳳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又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丁○○之DNA─STR式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9,553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丁○○之生父,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堪予佐證被告之生父實為證人甲○○,換言之,被告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堪予認定。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白規定。查被告丁○○為蘇怡鳳於94年12月18日所生,其受胎期間仍屬於原告與蘇怡鳳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知悉該子女非其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即於96年
6 月5 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非蘇怡鳳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顯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復衡諸前揭說明,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為此,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