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龍門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簽訂「勞務合約,竹南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館委託管理契約」,依合約第三條,合約期間若乙方即被告中途違約終止管理經營,當年所繳之營業收益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乙方不得異議,依合約第四條,乙方於合約期間中途違約片面終止管理經營時,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依合約第八條,乙方經營期間所有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相關稅捐及其他管理費用等,應負責繳清,依合約第十一條,乙方經營管理期間,除現有場內固定設施及甲方提供附屬物品可使用外,並負責維護工作及相關費用。
(二)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前應繳納之95年第4 期營業收益費842,002 元,爰依合約第三條請求,另95年7 月至9 月之瓦斯費、電費、電話費、水費共計584,665 元,及依合約第四條應賠償當初委託管理之過濾馬達、配管維修工程、門窗修繕、瓦斯熱水鍋爐、消防水電維修、水電維修、蒸汽室維修共計費用911,207 元,又原告因被告違約終止委託管理,故於95年10月17日依雙方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沒收保證金1,495,997 元,被告不得主張自保證金優先扣除。
(三)原告於終止合約後,要求被告將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之上開馬達、機電、門窗等設施負責維修,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先行出資維修,以利游泳池能繼續營運,爰依合約第十一條規定請求。
三、證據:提出勞務合約、管理契約、被告函文、收據、工程決算書、銀行明細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95年9 月4 日寄發與原告之函文,固表明將於95年
9 月30日停止營業,然亦說明係配合原告另行招標作業及方便於租期屆滿後順利完成點交,並非無故擅自停止營業,且發文時被告尚在營業中,並未產生違約事實,被告發函之目的係在請求原告同意,原告於95年9 月26日發文回覆被告,一方面主張被告違約,一方面又同意於95年9 月28日派員進行點交作業,等於同意被告終止營業之請求,而至95年9 月28日,原告派員前來與被告進行點交工作,被告確認原告並無要求被告繼續營業之意思,乃於當日與原告完成點交工作,將原告委託經營之財產歸還原告,被告於將原告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與原告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委託經營財產之權限,等於被迫停止營業,並非被告片面終止管理經由。
(二)原告同意被告停止營業並進行點交後,當視為契約合意終止,被告自無再繳納收益費之義務,是以被告於95年9 月28日後,僅與原告有相互結算之義務,並無再繳納營業收益費842,002元之義務。
(三)兩造於95年9 月28日進行歸還點交時,被告就所有原告委託經營之設備均以堪用之狀態歸還,並無損害或遺失之情形,原告亦無異議完成點交,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或遺失之權利,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觀之,無法確認是否屬於必要之修繕,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係與被告有關之因素所造成之額外支出,即無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存有違約事實,被告亦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應付之費用,因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已明訂150 萬元之性質為履約及賠償保證金,並非違約處罰,其真意應指甲方得直接將該筆保證金充作損害賠償之用,所有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費用,仍應得保證金中扣除。
三、證據:原告函文影本1件。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337,874 元,嗣縮減為1,637,227元(見卷第214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行集中審理程序,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次(見卷第105 頁至107 頁、第128 、129、140頁):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簽定「勞務合約」(即竹南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館委託管理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管理經營期間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勞務合約所載。
(二)被告於95年9 月4 日以運動公園泳館字第950090001 號函通知原告:其受原告委託經營之「竹南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館」,其經營至95年9 月30日止,剩下租期為方便順利辦理點交,館內各項設施及設備等財產作業,並請原告於95年9月底前派員至游泳館辦理點交事宜等語。
(三)原告於95年9 月26日以苗竹鎮社字第0950019321號函通知被告:依合約第3 條規定,請被告繳納第4 期營業受益費,為避免停業後衍生相關權益問題,依「竹南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館委託管理」合約規定辦理,被告已明顯違反合約規定,依合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保證金沒收,並依被告來函主旨於95年9 月28日派員點交游泳館設施設備等語。
(四)該游泳館於95年8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之瓦斯費為89,925元,95年7 月3 日至95年9 月1 日之電費為277,598 元,95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之電費為215,595 元,95年9 月份之電話費為1,037 元(月租費起訖:95年9 月1日至95年9 月30日,通信費起訖:95年8 月1 日至95年8月31日),95年10月份之電話費為799 元(月租費起訖:
95年10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通信費起訖:95年9 月1日至95年9 月30日),95年9 月份水費為63,514元及430元,95年11月份水費(計費期間:95年8 月29日至95年9月29日)為43,564元,總計584,665 元,被告均應給付而未給付。
(五)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支付游泳池水電維修費87,854元予興源龍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7日支付過濾馬達費用96,600 元 予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支付蒸氣室維修費用72,975元予三唯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支付過濾馬達故障更新費用72,450元予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支付游泳池配管維修費用96,180 元 予興源龍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0日支付門窗修繕工程費用34,300元予春源土木包工業;於95年12月15日支付瓦斯熱水鍋爐採購費用175,000 元予精工廚具有限公司。另原告為游泳館之水池、消防設備,於96年3 月
6 日與樹又企業有限公司簽立維修工程合約,工程金額合計為275,848 元,以上總計為911,207 元。
(六)於95年9 月30日後,系爭勞務契約所定之「竹南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館」已由原告收回自營。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合約期間,中途違約片面終止管理經營?
(二)若被告確實違約,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抗辯得以保證金扣抵因違約所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合約期間中途違約片面終止管理經營,其理由如次:
(一)被告於95年9 月4 日以運動公園泳館字第950090001 號函通知原告:其受原告委託經營之「竹南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館」,其經營至95年9 月30日止,並請原告於95年9 月底前派員至游泳館辦理點交事宜等語(見卷第22頁),而95年9 月30日後,系爭勞務契約所定之「竹南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館」已由原告收回自營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於95年9月30日終止管理經營無訛。
(二)按被告之管理經營,與系爭契約之存立,係屬二事。被告是否為管理經營,係屬事實狀態;至系爭契約是否存續,則屬法律狀態,是兩造亦得在被告終止管理經營之事實狀態下,繼續維持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在系爭契約期滿前,仍得依約回復其事實上之管理經營。查被告前述95年9月4 日運動公園泳館字第95009000 1號函文之內容,僅說明經營至95年9 月30日止,亦即僅涉及管理經營之事實狀態問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自承:該函文並未提到終止契約等語(見卷第141 頁),自無被告所辯稱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三)況原告於95年9 月26日苗竹鎮社字第0950019321號函通知被告:依合約第三條規定請被告繳納第4 期營業受益費,為避免停業後衍生相關權益問題,依「竹南鎮公共造產鎮立游泳館委託管理」合約規定辦理,被告已明顯違反合約規定,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金沒收,並依被告來函主旨於95年9 月28日派員點交游泳館設施設備等語(見卷第88頁),明確表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更無隻字片語表示同意被告之終止管理經營,故被告於95年9 月30日終止經營管理,係屬被告片面之意思,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至原告於該函中,表示於9 月28日派員點交游泳館設施設備等語,查被告終止管理經營後,原告如不點交接收,則系爭游泳館勢將形成無人看管之狀態,非但有遭盜賊之危險,館內設備亦將因無人維護,致原告、苗栗縣竹南鎮民或系爭游泳館不特定多數使用人,因此有蒙受損害之虞,故原告表示派員點交,應屬被動配合被告片面終止管理經營之不得已之舉,尚難因此解為係同意被告終止管理經營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因此解為原告有何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合約期間,中途於95年9 月30日違約片面終止管理經營,而系爭契約未曾經兩造單方或雙方終止,故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於95年12月31日始為期滿等節,顯堪認定。
二、被告違約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一)兩造之系爭勞務合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不論盈虧應按年給付甲方營業收益新臺幣3,368,008 元」,及同條第(三)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若中途違約片面終止管理經營,當年所繳之營業收益費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並未約定被告向原告繳納營業收益費之義務,得因被告片面終止管理經營,而得以減免,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5年度之營業收益費。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繳納95年度第4 期之營業收益費842,00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向被告主張95年7 月至9 月之瓦斯費、電費、電話費及水費共計584,665 元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140頁),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911,207 元。然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經營管理期間所有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相關稅捐及其他管理費用等應負責繳清」,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在經營管理期間,除現有場內固定設施及甲方提供附屬物品可使用外,並負責維護工作及相關費用」,依其文義,均係以乙方即被告「經營管理期間」內為限,被告始應負責設備維護工作並負擔其費用,倘非屬被告之經營管理期間,被告即無此義務,且依「維護」二字之文義,設備倘已不堪使用,則被告已無從管理維修,自應由原告更新設備,而由被告在經營管理期間,繼續維護原告更新後之設備,並負擔其維修費用,況依系爭契約整體意旨、精神予以解釋,系爭游泳館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被告僅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暫時經營管理而已,如要求被告在「維護」以外,另行負擔「更新」設備之義務,更新後之設備,卻附合於原告之游泳館而為原告所有,致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無法帶走,對被告亦屬不公,從而被告應無更新設備之義務。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維修費用(見卷第32至78頁),均係95年9 月30日原告終止管理經營後所支出者,應非屬被告維修義務之範圍,另證人丁○○、丙○○、張雲昇、戊○○、張永正、林宏寬、甲○○、丙○○,亦分別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支付游泳池水電維修費87,854元予興源龍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7日支付過濾馬達費用96,600元予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支付蒸氣室維修費用72,975元予三唯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支付過濾馬達故障更新費用72,450元予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支付游泳池配管維修費用96,180元予興源龍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0日支付門窗修繕工程費用34,300元予春源土木包工業;於95年12月15日支付瓦斯熱水鍋爐採購費用175,000 元予精工廚具有限公司,又原告為游泳館之水池、消防設備,於96年3 月6 日與樹又企業有限公司簽立維修工程合約,工程金額合計為275,848 元,其施作項目均係更新,如不更新即無法使用等語(見卷第141 至155 頁),經核與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原告95年1月3 日函文稱:「大池鍋爐一個、消防栓,擬於95年1 月辦理更新程序;餘如太子窗、水池加藥機、過濾桶馬達、前制過濾桶、氣泡床馬達及湧泉池、(SPA)窗戶等『不堪修護』之設備,本所准予備案,並先行登錄俟年度預算辦理」等語(見卷第165 頁)相符,顯見該等設備已「不堪修護」而無從維護,即應由原告負責更新,因而原告所請求之該等費用,自屬更新設備之費用,而非舊有設備之維修或維護費用,自不能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約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5年度第4 期之營業收益費842,002 元,以及95年7 月至9 月之瓦斯費、電費、電話費及水費共計584,665 元,總計為1,426,667 元。
三、被告抗辯得以保證金扣抵因違約所應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合約期間中途違約片面終止管理經營時,前項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見卷第10頁),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5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前之95年9 月30日存續期間,違約片面終止管理經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沒收被告業已繳交之保證金,確有所據。
(二)關於被告業已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如何,雙方各執一詞,原告認為懲罰性質,被告則認為賠償性質。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契約之約定並不明確時,應依誠信原則予以解釋,此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亦明。又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均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僅有無事先支付之差別,因此關於違約金之法理,非不得做為本件契約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參考。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除當事人間明確以明示之文字約定為懲罰性質者外,違約金應用以填補損害,而非與填補損害同時併存之懲罰性質,故履約保證金應為同一解釋。復按「查賠償額預定性與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不同,其效果當然亦有異。倘本件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係屬於單一之違約金契約時,原審將之割裂為賠償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兩部分,亦屬可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一金額範圍內之違約金,應不能解為同時具有賠償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履約保證金亦應為同一解釋。查系爭勞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於訂立本契約書同時交付甲方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履約及賠償保證金,前開保證金甲方應於合約期間屆滿二個月後無息退還;乙方依約歸還委託經營管理之一切設施及附屬設備後,無息退還乙方,若有損壞或遺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納之水、電、電話費、瓦斯費及相關稅捐未完納者,由前開保證金扣抵,乙方不得異議」,依其「履約」二字之文義,足認該保證金之性質,乃為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亦即擔保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所有費用及賠償,包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收益費、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管理費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維護費用等,另參照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管理經營期間,違反契約規定中途片面終止管理經營或未依約繳納營業收益費者,甲方除得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外…」,足認兩造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營業收益費時,原告得沒收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用以抵償甲方之營業收益費,況遍查系爭契約,查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金係懲罰性質之明示,亦無以「懲罰」或「處罰」之文字或類此用語,做為該履約保證金約定之內容,且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條文係由原告所提出等語(見卷第212 頁),遇有解釋上之疑義時,應為較有利於系爭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之解釋,以符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原告另自承: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主張有懲罰性質,卻未明定懲罰性文字,並約定甲方得另行向乙方請求費用及賠償,係屬原告公家機關在簽約時不熟悉法律用語等語(見卷第212 頁),是更不應將系爭契約之漏洞或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由提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承擔。職故,除非原告得舉證其應受被告給付之數額,確實超過該保證金之數額,則原告至多僅得沒收該保證金,尚無法在沒收被告保證金後,向被告另行要求支付費用,致被告雙重給付與原告之重複受償,否則對被告顯然不公;反之,原告依約沒收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後,縱能證明其應支付之費用,並未超過前開保證金之數額,亦不得向原告索回扣抵後之餘額,始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項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之文義及本旨,如此解釋始符合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該保證金之扣抵前提,係以「被告並無違約而合約屆期」為條件等語(見卷第5頁),顯然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反而正因被告有所違約,該保證金始有扣抵或沒收之餘地。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之保證金應扣除定存解約之利息4,003 元(見卷第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11 頁),故本件被告得扣抵之保證金數額,為1,495,99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426,667 元,其得以被告所繳納之1,495,997 元保證金所扣抵,故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637,277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