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年1 月25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違反兩造之租約第6 、9 條約定,未將承租的廠房、設備按原狀交還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租賃廠房、設備回復原狀等費用,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租金抵銷(卷第37頁以下)。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卷第237 頁)。反訴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1,
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5,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237 頁)。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8-1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簽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之租金為35萬元,押租金為
105 萬元。租賃期間屆滿,兩造於95年7 月13日再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8 月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2萬元,前開押租金
105 萬元則移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嗣租期屆滿,原告未能如期搬遷,兩造復約定將系爭租約期限延長至原告遷移日止,嗣原告於95年10月31日遷出並給付租金完畢。詎原告於返還系爭廠房後,被告竟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要求原告將系爭廠房內增建之建築物拆除以回復原狀;惟原告先前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始改裝系爭廠房之設施,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僅須將機器設備搬離,按廠房「現狀」交還即可,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為求和諧仍同意拆除,並以95年11月7 日傳真函將拆除標的清單傳予被告(卷第16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回函中仍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故原告始將系爭廠房中由原告所增建之餐廳、廁所等拆除。未料被告竟以不應拆除增建之廁所、高壓電未返還、電捲門毀損等為由刁難,而主張扣抵押租金。但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遷空機器設備並按現狀交還系爭廠房,被告自應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返還押租金105 萬元。惟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已就廁所回復原狀部分以7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願自押租金中扣抵,故被告尚應返還98萬元之押租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租賃物無改裝之情形時,承租人應按承租當時廠房之原狀交還予出租人;而第9 條規定「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於租賃期屆滿乙方不續約時,乙方應於搬遷機器設備完備後,按廠房現狀交還」之「現狀」交還,即指廠房有增建、改裝時,應依增建、改裝後之狀態交還。上開約定乃區別對系爭廠房有無改裝設施之特約,原告返還系爭廠房時,自應遵守上開特約,或兩造另行之協議事項辦理。而原告95年11月7 日傳真函中已列出拆除標的,其中並不包含餐廳及廁所,該函第4 項更清楚載明原告增建之餐廳經被告要求保留,原告同意按現況交還等語,顯見雙方對於應拆除之項目已有協議(下簡稱拆除協議),惟原告卻拆除餐廳及廁所,自係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及兩造之上開拆除協議。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改裝及毀損系爭廠房之電捲門,且未回復原狀,亦未返還系爭廠房原有之高壓電545 千瓦,亦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上述系爭廠房、設施回復原狀,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修復費用,並與押租金為抵銷,抵銷後已無庸返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即應視有無對系爭廠房為改裝設施或增建之不同,而分別按系爭租約第6 (無改裝設施)、9 (有改裝設施)條之約定,將系爭廠房按原狀或現狀交還【詳如前一、(二)】。惟反訴被告違反上開第6 、9 條約定及拆除協議:⑴拆除增建廁所:其將系爭廠房內原有之廁所拆除另增建廁所,返還系爭廠房時,卻將該增建之廁所拆除,至系爭廠房現無廁所可用,已違反第9 條即有改裝設施時,按現狀交還之約定。且依兩造之拆除協議,廁所不在拆除之列,將之拆除,亦有違上開協議。惟於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反訴被告願給付7 萬元並減縮押租金之請求金額,爰撤回此項請求。⑵未將電捲門修復回復原狀:電捲門有左右(以面對電捲門之方向論左右)2 扇,反訴被告未經同意將左扇上方之馬達及捲動鐵鍊遭拆除,致無法上下捲動開、關;右扇則被鐵板封住,無法使用,捲動鐵鍊亦遭拆除,且鐵門上有多處洞孔而毀損,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應按原狀交還之約定。是反訴被告應給付電捲門修復之費用296,730元,亦有估價單(卷第249 頁)為憑。⑶未返還高壓電54
5 千瓦:反訴原告交付系爭廠房予反訴被告時,系爭廠房留有545 千瓦之高壓電(下稱系爭高壓電)供反訴被告使用,因登記名義人為反訴原告,故電費帳單亦以反訴原告名義寄發,先由反訴原告繳納後再向反訴被告請款,後兩造為簡化高壓電費繳納程序,始協議於租賃期間暫將高壓電登記名義改為反訴被告,並非出賣系爭高壓電予反訴被告。是系爭租約終止後,反訴被告自有依系爭租約第6 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登記名義人回復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拒不變更,故請求購買相同瓦數高壓電之費用958,655元【卷第245 頁,計算式:1,759 ×545 =958,655 】。
⑷本件訴訟肇因於反訴被告有上述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因訴訟而支付之律師費用60,000元。綜上,反訴被告原應給付反訴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律師費共1,315,385 元【計算式:296,730+958,655 +60,000=1,315,385 】,扣除押租金98萬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335,385 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5,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⑴拆除增建廁所部分:同意給付反訴原告
7 萬元,並於押租金中扣抵。⑵電捲門部分:兩造於96年
2 月15日協同會勘系爭廠房時,電捲門之馬達軌道仍存在,係因切斷電源而無法上下捲動,並未毀壞,接通電源後即可啟動。且依系爭租約約定,反訴被告按現狀交還系爭廠房即可,交還後反訴原告並未於95年11月13日之傳真回函中要求修復電捲門(卷第17、243 頁),可證電捲門完好無缺。又縱使需修復,反訴原告自承該電捲門係於83年裝置,迄今已年代久遠,更新亦應予折舊,另反訴原告提出之工資費用過高,並不合理。⑶系爭高壓電部分:系爭
545 千瓦高壓電係反訴被告向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已支付對價,有利陽公司開立之發票2 紙為證(卷第132 至133 頁),自無須返還。⑷律師費: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非律師強制代理,實務上未將民事訴訟第1 、2 審之律師費用納入訴訟必要費用。且本件並非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涉訟,反訴原告請求律師費用60,000元,即屬無據。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87年12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屆滿後,兩造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8 月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2萬元,前次押租金105 萬元則移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嗣租期屆滿,原告未能如期搬遷,兩造遂合意將系爭租約期限延長至原告遷移日止,嗣後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自系爭廠房遷出交還被告。兩造並於同年11月17日會勘系爭廠房。被告於96年2 月15日前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書、95年10月2 日匯款回條等件(卷第11至1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未將電捲門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高壓電545 千瓦,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述設施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因而訴訟之律師費;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析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第9 條「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於租期屆滿乙方不續約時,乙方應於搬遷其機器設備完備後,按廠房現狀交還」(卷第12頁),已特別就系爭廠房有「改裝施設」時之返還為約定,其意應指除得搬遷之機器設備外,凡無法搬遷之改裝設施,即應保留予反訴原告;而與租約第6 條「乙方於租賃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係指無改裝設施之情況為區別;否則訂約時即無另為約定之必要。再參以兩造於95年11月間相互以傳真函確認拆除標的,益證系爭租約確實依「改裝設施」之有無,而對返還系爭廠房之狀態為不同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條文乃區別系爭廠房有無改裝設施而為之特約,應有理由。故本院判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修復之項目有無理由時,即應順應兩造訂定租約時之真意,即應視改裝設施之不同而為認定基準;合先敘明。
(二)電捲門部分⑴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
①不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於右扇電捲門上挖洞。電捲門之耐用年限為10年。
②爭執事項:電捲門之馬達、捲動鐵鍊,是否為反訴被告所拆除?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捲門2 扇,未經其同意,遭反
訴被告拆除馬達及捲動鐵鍊、打洞而毀損,致無法開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卷第217 至222 頁)為證。反訴被告雖自認於右扇電捲門上挖洞,將之封住並拆除開關,故無法開啟外(卷第240 、176 頁),惟辯稱左扇電捲門功能正常,且兩造於96年2 月15日會同履勘現場時,電捲門之馬達軌道均在,右扇電捲門只是切斷電源而已並無毀損等語。本院於97年11月11日審理時,兩造請求當庭勘驗96年2 月15日雙方會同履勘之錄影及相片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左扇電捲門上方已無馬達,僅留有支架,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足憑(卷第238 、242 頁);再觀之反訴原告所提之相片,左扇電捲門上方亦無馬達、捲動鐵鍊,右扇電捲門有多處挖洞,上方仍留有馬達,但無捲動鐵鍊(卷第217 、219 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電捲門2 扇已毀損乙節為真實。
⑶爭點:電捲門之馬達、捲動鐵鍊,是否為反訴被告所拆除
?查反訴原告已自承於96年2 月5 日將系爭廠房另為出租,並於同年2 月15日前已將系爭廠房交予承租人使用(卷第
240 頁)。而前述錄影及相片光碟所示內容,係兩造於系爭廠房交由第三人占有後始會勘之情狀,已難認電捲門之馬達、捲動鐵鍊遭拆除係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31日遷出系爭廠房前所為。且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31日遷出系爭廠房後,兩造就系爭廠房應返還之狀態一事於事後之11月間繼續以傳真交涉,並相約於同年11月17日會勘(卷第16、17、243 、244 頁),會勘後反訴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就會勘結果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惟遍觀該存證信並無隻字提及電捲門有如何之毀損應予修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第18至20頁),足見當時反訴原告就左扇電捲門功能、馬達、捲動鐵鍊等有無毀損一事,並無爭執甚明。可證反訴被告抗辯未拆除馬達、捲動鐵鍊及毀損左扇電捲門等語,尚非虛妄。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修復左扇電捲門及馬達、捲動鐵鍊等,即屬乏據。而反訴被告既已自承於右扇電捲門上挖洞在卷,而挖洞非屬改裝設施之行為,且迄未證明係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故依租約第6 條約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⑷兩造均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卷第248 、249 頁),惟參
以反訴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簡陋,應僅屬粗估性質,且反訴原告當庭陳稱:經電詢該估價公司廖姓業者,其稱並未到現場估價,僅依反訴被告提供之資料估價,而拆除未收工資,係因拆卸後之門板可交予其回收,充作工資等語(卷第252 頁),而反訴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是反訴原告上開所陳應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尚不足以確切評估系爭電捲門之實際毀損狀況而客觀估價,且以回收鋼材之金額充作工資,亦非業界常態,故本院認應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較為可採。另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勸諭雙方讓步,反訴原告亦曾表示既然反訴被告詢價較低,願由反訴被告委請所洽詢之估價廠商修復,惟為反訴被告所拒絕,是反訴原告已再次給予反訴被告回復原狀之機會,為其所拒,則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依反訴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據,較為公允。⑸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卷第249 頁),項次1 之門片價124,600 元為2 扇電捲門之費用,是反訴被告須賠償1扇電捲門之材料費用為62,300元【計算式:124,600 ÷2=62,300】;項次3 之組裝工資45,000元,反訴原告稱係包含2 扇電捲門及馬達、鐵鍊之組裝費用(卷第252 頁),則一半之組裝費(含1 扇門、1 組馬達、鐵鍊)為22,500元【計算式:45,000÷2 =22 ,500 】,但應再扣除加裝1 組馬達、鐵鍊之費用,而此部分未細分於報價單上,故本院依其工作性質及難易度酌減2,500 元,即此項組裝工資以20,000元為合理;而項次4 之舊電捲門拆除工資25,000 元 部分,亦應折半准許即12,500元【計算式:25,000÷2 =12,500】;至於項次5 、6 之吊車及搬運工資,反訴原告同意以反訴被告詢價之結果計算,即以出車工資每2 小時2,500 元計算,惟其主張2 扇電捲門需時4 小時共5,000 元,亦應予折半為2,500 元。是應准許之材料費為62,300元,工資為35,000元【計算式:20,000+12,500
+2,500=35,000】,逾此金額,不應准許。再依反訴原告之財產目錄所示(卷第153 頁),系爭電捲門為83年11月2 日所安裝,至反訴被告95年10月31日遷出廠房日止,使用日數約12年,是依前揭說明,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再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電捲門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兩造同意耐用年限以10年計算,則系爭電捲門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206 ;又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規定計算,材料部分殘存價額即應以1/10計算。則材料費62,30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6,230 元【計算式:62,300×1/10=6,230 】。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1,230元【計算式:材料費6,230 +工資35,000=41,23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駁回。
(三)系爭高壓電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不否認系爭廠房內之系爭高壓電545 千瓦原為反訴原告所有之事實,惟抗辯其事後出資委託利陽公司承攬水電工程而取得等語,是其自應就出資購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證人即利陽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97年9 月2 日審理時
到庭證述:反訴被告於88年遷廠至後龍(即系爭廠房)時,由伊處理遷廠的水電工程及辦理申請用電。申請用電部分,系爭廠房用電戶名原是反訴原告,伊幫忙過戶為反訴被告名義及增設瓦數,原來反訴原告既有高壓電約545 千瓦,反訴被告再增設142 千瓦。辦理過戶不用付費,增設
142 千瓦的費用則要由反訴被告支付。(法官問:依業界慣例,如反訴原告擁有之高壓電移轉給反訴被告是否需付對價?)一般以每千瓦為單位計算對價,因當初反訴原告也是向電力公司買高壓電的。如果是基於出租廠房的原因同意將545 千瓦給反訴被告使用,則只能在廠房使用,不能帶走,因是屬於反訴原告的財產。依業界慣例,出租的時候,出租人會同意承租人使用廠房內的高壓電。據伊向電力公司查詢結果,系爭廠房高壓電登記僅餘102 千瓦,(法官問:看得出瓦數減少原因?)95年10月26日及95年12月4 日從系爭廠房遷出580 千瓦及177 千瓦之高壓電至反訴被告之00-00- 0000-00-0電號(即戶名),上述580千瓦及177 千瓦原是登記在系爭廠房下等語明確(卷第18
8 至191 頁)。可證反訴被告確實有將登記於系爭廠房(或反訴原告)名下之高壓電,遷出各580 千瓦及177 千瓦至其名下無疑。雖反訴被告質疑為何使用電力一定要過戶?經證人戊○○說明:電力公司規定實際用電人與高壓電登記戶名需相同,才同意供電,並且才能辦理後續之申請增設瓦數及電氣技術員登記等語在卷(卷第191 頁)。證人即從事水電業者庚○○於同日到庭亦證述:依水電業慣例,要幫新客戶辦理原有高壓電過戶,新客戶始可申請增加馬力、抵稅及報帳。且反訴被告工廠登記資料之廠址已遷至系爭廠房地址,故用電名義人也要跟著變更,始符合台電之用電規則等語(卷第196 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出租廠房緣故,暫將高壓電戶名登記予反訴被告乙節,已堪憑採。
⑶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反訴被告遷出反訴原告
所有之系爭高壓電,有無正當權源?證人戊○○復證稱:幫反訴被告遷廠時,只有代其向電力公司申請增設142 千瓦高壓電,卷第132 及133 頁之發票,均無包含反訴被告購買系爭545 千瓦高壓電之對價,卷第133 頁發票中之「辦理高壓變電增設」191,429 元,是指係承裝業的手續費及設備費(指供電線路及管路之更新)等語甚詳(卷第192 、193 頁)。足證反訴被告所提出上開利陽公司之2 紙發票,均與取得系爭高壓電之對價無涉,故其抗辯已出資委由利陽公司取得系爭高壓電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遷出系爭高壓電有何正當權源,徒空言主張權利,委無足取。故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高壓電之價額958,655 元【1,759元 (每千瓦之單價)×
545 =958,655 】,為有理由。
(四)律師費部分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如有違約情事,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卷第13頁)。而反訴被告有前述違反租約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提起本件反訴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6 萬元(卷第59、60頁),應由其賠償乙節,亦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電捲門41,230元、高壓電958,655 元及律師費6 萬元等共1,059,885 元,與押租金98萬元抵充後,尚得請求7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訴部分:
(一)按押租金乃指於租賃關係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者,出租人即可自押租金中直接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押租金之性質,應為一種「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亦即,押租金按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其全額返還於承租人之義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承租人即原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即被告自得以押租金主張扣抵。系爭租約於95年10月31日終止後,原告負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惟原告有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違約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酌後,應賠償被告1,059,885 元,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押租金98萬元抵充,自屬有據。抵充後押租金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9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