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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庚○○

乙○○上 一法定代理人 甲○○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通苑資字第0二三三五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縣○○鎮○○路○ 段省農場出入口前,本應依速限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惟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劉慧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沿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彎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劉慧貞所搭載當時懷有38週身孕之原告庚○○,受有脾臟破裂、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胎兒窘迫、急性胎盤早期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施以脾臟切除手術,並因而剖腹產下原告乙○○,原告乙○○亦因提早以剖腹產方式產出而造成週產性窒息、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低血鈣症等傷害。被告丙○○無照駕車且未盡注意義務,顯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所過失,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昇輝即緣來是你車行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499,589 元、連帶賠償原告乙○○7,789,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二)詎被告丙○○為隱匿其財產,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在95年5 月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 ,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兄長即被告丁○○、戊○○、己○○等3 人,每人就每筆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12,並於同年5 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丙○○名下所餘較具價值之不動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4 樓之3 之房屋,亦經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權,是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所出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丙○○之其餘財產顯不足以賠償原告2 人因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己○○等3 人之行為,實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其陷於無資力清償,而損害原告2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己○○等3 人間,就附表所示5 筆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丁○○、戊○○、己○○等3 人,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4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其登記原因為贈與,與被告4 人主張為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有間,且被告

4 人所稱倘若屬實,渠等之行為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等人應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況系爭5 筆土地均係被告4人因繼承而取得,依戶籍謄本記載,其被繼承人徐登木應於93年11月9 日前即已去世,被告4 人係於94年1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彼時其等既已就徐登木之遺產,依繼承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尚存有其他繼承協議,於斯時一併辦理即可,何須於被告丙○○肇事後,在95年

5 月2 日以不實登記原因之「贈與」,再次履行繼承協議?再者,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被告丙○○若於分割繼承1 次履行繼承協議完畢或以清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為登記原因,其就系爭5 筆土地無須繳納高額贈與稅,被告等人竟反其道而行,有違常情,足證被告所辯,均非實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5 筆土地係被告4 人繼承其父徐登木之遺產,於94年1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丙○○依繼承協議,將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4 平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己○○等3 人所有,性質上屬清償債務之行為,於被告丙○○之資力並無影響;且被告丙○○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縱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非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而上開法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致原告庚○○、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丙○○迄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原告2 人既因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而對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人自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10月30日起,即成為被告丙○○之債權人。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5 月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 ,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兄長即被告丁○○、戊○○、己○○等3 人,每人各平均取得應有部分1/12,並於同年5 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單各5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5 筆土地為被告4 人繼承其父徐登木之遺產,於94年1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丙○○依繼承協議,將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4 平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己○○等3 人所有,性質上屬清償債務之行為,於被告丙○○之資力並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上開所陳之移轉登記緣由,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有所不符,而被告等人就其所聲稱之繼承協議乙節,均屬空言,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況且,依被告等人之陳述,及前揭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系爭5 筆土地均係被告4 人因繼承而取得,另依戶籍謄本之登載,被告丁○○因其等之被繼承人徐登木死亡,於93年11月9 日繼為戶長,足證徐登木在此之前即已去世,而被告4 人係於94年1 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倘若確如被告等人所稱,渠等之間尚有其他繼承協議存在,應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一併辦理即可,應無在經過1 年餘之後,又於95年5 月2 日以不實登記原因之「贈與」,再次履行繼承協議之必要,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非但未經其舉證證明,亦與常情有違,洵非足採。

(四)被告等人雖又辯稱:被告丙○○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並非全無資力清償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由北市國稅局於95年4 月6 日所出具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告丙○○名下之財產,除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己○○等3 人之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外,尚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22鄰96-2號前面、苗栗縣○○鎮○○路○○○ 號4 樓之3 房屋各1 棟,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1 筆,其公告現值分別為23,350元、330,000 元、243,183 元,及汽車5 輛(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開不動產部分均已分別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債權人,有原告所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2 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所取得之債權本金為9,289,442 元,加計遲延利息之後,已高達千萬元,卻為普通債權,縱使對被告丙○○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得就抵押權人受償之餘額,與被告丙○○之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衡諸常情,扣除系爭5 筆土地之後,被告丙○○名下所餘財產之價值,與原告2 人之債權金額差距甚大,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被告丙○○至今尚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賠償,且因認為上開民事判決所判金額太高,其亦無力上訴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丙○○將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無償贈與被告丁○○、戊○○、己○○等3 人,已減少其原有之財產及資力,並因此造成其對原告2 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更添困難,而損及原告2 人之債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己○○等3 人間,就系爭

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戊○○、己○○等3 人分別將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 之原狀,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己○○等

3 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原告2 人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成立,原告2 人均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與丁○○、戊○○、己○○等3 人間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2 人之債權,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己○○等3 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戊○○、己○○等3 人,將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應有部分均為1/4 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表:

┌───────────────────────────────────────────┐│原所有權人:丙○○;現所有權人:丁○○、戊○○、己○○ │├─┬──────────────────┬──────┬──┬──────┬─────┤│編│ 土 地 坐 落 │ │登記│ │現所有權人││ ├───┬────┬───┬─────┤登 記 日 期 │ │原因發生日期│各別取得權││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原因│ │利範圍 │├─┼───┼────┼───┼─────┼──────┼──┼──────┼─────┤│1│苗栗縣│苑裡鎮 │ 房裡 │ 421 │95年5月18日 │贈與│ 95年5月2日 │ 1/12 │├─┼───┼────┼───┼─────┼──────┼──┼──────┼─────┤│2│苗栗縣│苑裡鎮 │ 房裡 │ 399 │95年5月18日 │贈與│ 95年5月2日 │ 1/12 │├─┼───┼────┼───┼─────┼──────┼──┼──────┼─────┤│3│苗栗縣│苑裡鎮 │ 房北 │ 931 │95年5月18日 │贈與│ 95年5月2日 │ 1/12 │├─┼───┼────┼───┼─────┼──────┼──┼──────┼─────┤│4│苗栗縣│苑裡鎮 │鎮西海│ 1121 │95年5月18日 │贈與│ 95年5月2日 │ 1/12 │├─┼───┼────┼───┼─────┼──────┼──┼──────┼─────┤│5│苗栗縣│苑裡鎮 │鎮西海│ 1122 │95年5月18日 │贈與│ 95年5月2日 │ 1/12 │└─┴───┴────┴───┴─────┴──────┴──┴──────┴─────┘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