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
巷15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五二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五二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九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527-4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土地,及同段920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審理時,追加被告乙○○、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於90年9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應付款項一次繳清,並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5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56,339 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詎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527-4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土地,及同段920 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 月1 日無償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戊○○,並於95年6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卷第82頁),被告乙○○雖有「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投資1筆,投資金額376萬元,惟該清單係95年之資料,被告乙○○現今是否仍持有上開投資,尚屬不明。又環宇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移轉不易,是被告乙○○名下雖仍有上開投資,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卷第6 至11、13至18、70頁)為證,被告二人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原告於96年5月1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本訴,自無不合。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有明文。又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撤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致使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乙○○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迄今積欠原告本金556,339 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乙○○於95年6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為無償行為,被告乙○○為贈與行為時,其名下財產有薪資所得1 筆、汽車
0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76 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至27頁),及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乙○○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卷第82、83頁)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乙○○94、95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5,600元、26,000元,該汽車為0000年出廠,迄今已15年,所餘價值無幾,雖尚有環宇公司之投資376 萬元,惟環宇公司為一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移轉不易,難以處分變價,即該股票並無市價可言,是被告乙○○雖有上開投資,仍難認該投資具有市價而足供清償欠款。依被告乙○○前述財產狀況,與積欠原告之本金債務556,339 元相較,自有債務履行不能或顯有困難之情事。是被告乙○○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且顯然減少被告乙○○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自屬有害及債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戊○○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前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即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