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甲○○○
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法定代理人 壬○○
1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森訴訟代理人 庚○○
辛○○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
戊○○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馬克,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嗣又變更為盧森,此有該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被告柯企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丁○○、盧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將柯企公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苗栗稅捐處)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柯企公司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5年11月24日分配表3 中就原告甲○○○執行費部分之受分配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25,024 元;被告苗栗稅捐處於上開分配表3中就原告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玩具公司)稅款部分之受分配額應更正為零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乙○○2 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柯企公司於上開分配表3 序號1 執行費、序號4 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零元;被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上開分配表3 序號2 營業稅受分配額應變更為零元;被告苗栗稅捐處於上開分配表
3 序號3 受分配額應變更為零元;被告乙○○於上開分配表
3 受分配額應變更為980,165 元。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對相同之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其基本原因事實尚無重大歧異,且係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之,其中有部分變更則屬對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本院認為原告前開對於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曾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乙○○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稱其因肝腫瘤手術,將於該日前往醫院門診,而請求另訂期日云云,然查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關於疾病或就診之書面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上開所陳是否確屬真實,且被告乙○○亦未具體敘明其究竟有何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屢經合法通知,從未親自到庭或委由他人到場,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突然以患病須門診治療為由聲請展延期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為有不可避之事故可作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前開被告2人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頭份分行)曾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2617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之執行法官曾命債權人中小企銀頭份分行預納費用進行鑑價,經原告橋志玩具公司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0年6 月15日裁定上開執行事件自87年8 月14日起所為之拍賣程序均應予撤銷,則該強制執行事件至90年
2 月16日止所生拍賣公告登報費用6,400 元自非必要費用,不應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負擔。㈡執行法院於前開裁定中認定執行標的不動產有部分增建未經會測,有部分並無增建卻憑空多出增建面積,以致鑑價報告未能就建物之實際狀況進行鑑價,價格公告有所錯誤,乃撤銷拍賣程序重行鑑價,而上開不動產於87年5 月1 日、90年5 月10日兩度鑑價均係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並交由余煥謀建築師辦理,既係由於鑑價不確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應不得再收取鑑價費用149,000 元及52,000元,執行債權人中小企銀頭份分行亦無義務再預納費用,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命該公會將費用退還,不應一概轉嫁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㈢執行法院於89年7 月11日公告進行3 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該期限應於同年10月11日屆滿,債權人中小企銀頭份分行未於期限屆滿前聲明承受或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然執行法院於89年12月19日又公告行特別拍賣程序,其後陸續進行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並於92年7 月4 日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未聲明承受,始視為撤回,然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2年7 月4 日止違法進行之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不得列為執行費用而轉嫁由債務人即原告承擔;上開相關執行費用明細為:執行費102,925 元、送達郵資3,010 元、指界費5,60
0 元、第1 次土地鑑價費8,000 元、建物鑑價費149,000 元、第1~3 次建物測量費109,200 元,合計377,735 元。㈣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發債權憑證後,債權人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又於92年11月25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該事件中之拍賣標的暫編號73建號建物非屬原告橋志玩具公司所有,而係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建設公司)所建,鐵皮屋內尚設有未使用之電扶梯兩具,亦為橋志建設公司所有,是原告橋志玩具公司自不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該部分拍賣價金亦不得用以清償苗栗稅捐處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稅款,被告柯企公司隨意指稱該建物為原告橋志玩具公司所有,並非事實,應不得對拍賣價金主張權利,是被告柯企公司、苗栗稅捐處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零元。又上開建物既屬橋志建設公司所有,被告乙○○持有對橋志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建物既被拍賣,倘將債權計算至95年5 月16日,被告乙○○之受分配額應為980,165 元(計算式:1,600,000 元×13%÷365 ×1720=980,16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柯企公司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1月24日分配表3 序號1 執行費、序號4 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零元;被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上開分配表3 序號2 營業稅受分配額應變更為零元;被告苗栗稅捐處於上開分配表3 序號3 受分配額應變更為零元;被告乙○○於上開分配表3 受分配額應變更為980,165 元。
二、被告柯企公司則以:㈠其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僅限於以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始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提起本訴並非以前開規定之事由提起,其訴於法不合。㈡執行費用之多寡,除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法律規定之比例繳納外,其後均係基於執行法院之指示而為登報、鑑價、送達等行為所衍生,概由執行法院依法核定,債權人並無置喙之餘地,且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增加執行費用,原告亦未對於被告所持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適法。另原告主張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1年8 月16日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時即應依法視為撤回執行乙節,倘其有所爭執,本應於當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卻未為此途,遲至今日始對分配表金額加以爭執,亦不符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苗栗稅捐處則以:㈠原告橋志玩具公司欠繳88年至93年房屋稅及87、88、91、92年地價稅共計407,996 元,原告甲○○○欠繳88至92年地價稅計23,424元,均因逾期未繳,被告苗栗稅捐處乃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雖聲稱暫編號7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甲○○○所有,然依被告所保存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橋志玩具公司,分別於77年、80年申報稅籍,於拍定前並無異動,直至拍定後始依法移轉予拍定人吳國峯,是被告苗栗稅捐處函請扣繳土地增值稅及陳報欠稅總額之債權,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意旨略以:上開暫編號7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計4267.9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橋志玩具公司僅有2123平方公尺,其餘2144.9平方公尺應屬原告甲○○○所有,被告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擅自將該部分建物變更為原告橋志玩具公司所有,卻未提出原告甲○○○申請移轉之文件,嚴重損害被告之合法權益,該拍定程序顯然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後,倘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主張並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始為適法。經查:被告柯企公司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係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7 號確定支付命令及86年執地2617字第172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細核原告所陳前開各項事實理由,或係對於執行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或係對於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加以主張,並未陳明於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其對被告柯企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
(二)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0年6 月15日裁定撤銷86年度執字第2617號執行事件自87年8 月14日起所為之拍賣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至90年2 月16日止所生拍賣公告登報費用、鑑價費用等不應由其負擔,且89年7 月11日公告進行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應於同年10月11日屆滿,債權人未於期限屆滿前聲明承受或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應視為撤回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2月19日又公告行特別拍賣程序,其後陸續進行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並於92年7 月4 日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未聲明承受,始視為撤回,是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2年7 月4 日止違法進行之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不得列為執行費用而轉嫁由債務人即原告承擔云云,然查:前揭法條所定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支出而不能欠缺之費用,例如執行人員之出差旅費、鑑價費用、保管費用、登報費用、管理人員之報酬、各種送達費用與郵資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勢難進行,至其是否確屬必要,則由執行法院認定之;而強制執行之實施,係由於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實現權利,故執行程序所生各項相關必要費用雖由法院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但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加以審核,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因發現拍賣標的不動產之鑑價有所錯誤,而於90年6 月15日裁定撤銷上開執行事件自87年8 月14日起所為之拍賣程序,重新送請鑑價(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617號卷㈡),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包括登報及鑑定等各項費用,均已由執行法院指示債權人先行墊付,而上開鑑價錯誤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因素所致,亦非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因依法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致該執行程序被撤銷,所衍生非必要費用之情形,自不應由債權人自行吸收,原告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尚非足採;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於89年7 月21日(原告誤指為同年月11日)起公告開始進行3 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該特別拍賣程序原應於3 個月後屆滿,然債權人中小企銀頭份分行於特別拍賣期限屆滿前之同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因債務人與其協商還款事宜,而聲請暫緩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暫緩執行3 個月,致該次特別拍賣程序並未完成,嗣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並未達成還款協議,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復於同年12月6 日具狀聲請減價續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同年12月20日起續行執行,再次公告開始進行3 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上開第1 次特別拍賣程序於89年10月13日之後,因暫緩執行,並未完成,自不生於3 個月屆滿後因債權人未於期限屆滿前聲明承受或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而視為撤回執行之問題,原告主張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2年7 月4 日止為違法執行,且進行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不得轉嫁由債務人承擔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暫編號7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屬原告橋志玩具公司所有,而係橋志建設公司所建,該部分拍賣價金亦不得用以清償苗栗稅捐處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稅款,被告柯企公司亦不得對拍賣價金主張權利,是被告柯企公司、苗栗稅捐處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分配表中之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零元,被告乙○○之受分配額則應變更為980,165 元云云,然查:上開暫編號73建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被告苗栗稅捐處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橋志玩具公司,分別於77年及80年申報稅籍,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蓋有橋志玩具公司戳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壬○○之印文,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納稅義務人並無異動,亦無橋志建設公司之相關納稅資料可查,直至拍定後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拍定人吳國峯,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 、237 頁),尚難認定橋志建設公司就該建物有處分權存在。至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訴外人橋志建設公司與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電梯設備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06~321 頁)為證,然上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之開立日期,均在84年1 月至3 月間,已在設立房屋稅籍之後數年,且觀其所列項目內容,多屬室內裝潢工程,而非建物之主體建築工程,復未具體載明所施作工程之建物標的位址何在,尚難遽行認定與上開建物之興建有何關聯存在;另前開電梯設備工程合約雖為82年3 月3 日簽訂,但合約封面卻載明為93年度(93宏總契字第20012 號,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該份合約書之真正性已非全然無疑,又該份合約第6 條載明施工地點為「竹南傳加寶工地」,然系爭暫編號73建號建物卻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並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是上開合約所約定施作之電梯是否位於前述建物內部,亦滋疑義,況且縱使上開建物內部之電梯確係由訴外人橋志建設公司所出資施作,亦不能據此即逕行推斷該棟建物全係由橋志建設公司原始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是依原告所提前開各項書面證據,均難證明橋志建設公司對上開建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曾於96年2 月5日前往拍賣標的現場履勘,當時債務人甲○○○之委任代理人王上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債務人橋志玩具公司與橋志建設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壬○○均曾在場表示意見,倘前開暫編號73建號建物確屬橋志建設公司所有,彼時渠等當會立即加以陳明,然上開2 人非但並未就此有所表示或澄清,其中壬○○甚且當場陳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訴外人黎林桂英所有」(見本院卷㈡第353頁),其後卻又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主張上開建物為橋志建設公司所原始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前後指陳顯然不一,實難令人遽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據以請求將被告柯企公司、苗栗稅捐處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分配表中之受分配額均變更為零元,被告乙○○之受分配額則變更為980,165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情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柯企公司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分配表3 序號1 執行費、序號4 受分配額均應變更為零元;被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上開分配表3 序號2 營業稅受分配額應變更為零元;被告苗栗稅捐處於上開分配表3序號3 受分配額應變更為零元;被告乙○○於上開分配表
3 受分配額應變更為980,165 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