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生前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2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而不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