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6 月1 日收到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1 日實審字第0960001741號函表示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南2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原告及原告甲○○之父金玉璋使用,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分別於96年6 月11日、同年月22日,指示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行政救濟課長、漁業課長等人,在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辦公室進行協商,其等於原告及苗栗縣人權協會人員面前承認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所引用為判決基礎之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
929 號所載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館南349 、350 、351 號房屋
3 棟(下稱系爭3 棟房屋),為原告所建所有,並非被告於51年借予原告甲○○之先父金玉璋使用,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3 棟房屋,並長久居住使用及設籍,原告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迄原告91年12月30日起訴時,系爭3 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20年,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被告即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據此,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事實,與實際上之權利狀態不符,足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曾傳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查明陸軍總司令部確實於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本案系爭省有苗栗縣公館鄉國民兵訓練營土地借用手續,系爭土地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供駐軍使用,已非苗栗縣政府所得經營之軍用不動產,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14日電話回覆內容可證;而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1 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亦表示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人民金玉璋、乙○○○及甲○○等保管使用,故無軍職人員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是系爭土地係供駐軍使用之軍用不動產,各管理機關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則無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或軍事機關,均不得將系爭土地借予私人,否則即觸犯事務管理規則第125 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定第6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擅自出借私人之貪瀆圖利他人罪,是兩造間自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明;退而言之,縱有違法借貸之情事,亦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認為有效。上揭情事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且係足以消滅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㈢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96年6 月11日原告至苗栗縣政府陳情有關苗栗縣政府中華民
國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 號函之內容,並由被告所屬人員聽取意見,該次並非原告所謂之協調會,且有關原告所提96年6 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確認協調會談記錄書函,業經被告於96年7 月19日以府漁字第0960089715號函函覆原告,並於說明欄第3 項敘明:「另台端所請與本府相關產權質疑事項,本府均重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不得上訴、95年度上字第331 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16 號裁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訴駁回,仍請台端依該判決書主文及裁定主文辦理」,是上揭原告所提96年6 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確認協調會談記錄書函所載內容,乃係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該書函之真正。況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以府漁字第0960089717號函函覆原告時,即於說明欄第3 項敘明:「復查本府之前與台端之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縱本府旨揭函文誤將系爭349 、350 及351 號房屋誤認係被上訴人之前借予臺端之父使用之2 間福利社,亦不影響本府就系爭土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上字第331 號)」,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承認被告就系爭3 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非屬實而不足取。
㈡又原告所提上揭96年6 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確認
協調會談記錄書函,係用以證明「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1年
12 月18 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 號函」之內容係錯誤與事實不符,惟有關苗栗縣政府上揭函文是否有錯誤,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足證原告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悖,況原告所提上揭書函,亦無從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㈢從而,原告所提上揭96年6 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
確認協調會談記錄書函,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所主張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乃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況原告所提上揭事由,亦無從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足證原告之主張,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原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 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 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 號(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告,前開判決並已確定。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
四、原告雖主張於上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終結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前開事由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敍明。㈡原告主張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無非係以其於96年6 月1 日收到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1 日實審字第0960001741號函,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原告及原告甲○○之父金玉璋使用,而被告亦分別於96年6 月11日、同年月22日在原告面前承認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所引用為判決基礎之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
929 號所載內容錯誤為由,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實際狀態不符,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1 日實審字第09600017 41 號函件內容,係對原告函查之回覆,其內容固係表示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原告及原告甲○○之父金玉璋使用等情,惟查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即苗栗縣政府與金玉璋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由軍事機關交予原告及原告甲○○之父金玉璋使用」之情事,是該等函文自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可能,亦無因該等函文而使原告取得何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餘地,原告以此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6 月11日、同年月22日之協商會議中,前承認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所引用為判決基礎之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 號所載內容錯誤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原告提出之96年6 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協調會談紀錄書(函)之內容,亦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難認被告確有前揭「承認」之情形。況且,縱認該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 號函內容有誤,原告亦未能因此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蓋因地上權依民法第727 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同法第
769 、770 條規定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尚需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在尚未向地政機關完成地上權登記以前,仍不能本於地上權之關係向他人主張。本件原告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無地上權可言,其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乙節,亦於法未合,且屬於原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仍不得執之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此外,原告並未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有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一節舉證證明,原告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8 號兩造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 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 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 號(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