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崧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弄18法定代理人 莊育瑄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前係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下所述之系爭車輛,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於本件另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後二訴請求之法律關係顯不同一,依首揭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莊明棟(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因其個人投資購買之
數幢房屋出租,有關房屋租賃相關事務均委任被告處理,因房屋散處龍潭、楊梅等地,故擬提供一部自小客車供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使用,嗣於徵得原告其他股東全體同意下,由原告出資,並委任莊明棟購買自小客車乙輛供被告使用。莊明棟因認購買之自小客車係供被告使用,遂複委任被告向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新汽車公司)選購日產廠牌SENTRA N16ES型式、1769CC、牌照號碼Q9-5822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乙輛。被告於民國92年
4 月27日以自己名義與裕新汽車公司簽定系爭車輛之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訂金由訴外人即裕新汽車公司業務曾仕豪向莊明棟收取,其餘車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由莊明棟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曾仕豪,並由莊明棟與被告一同至裕新汽車公司辦理交車手續。
㈡依民法第541 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 條亦有明文。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裕新汽車公司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裕新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讓與及交付又均向被告為之,則依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固因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亦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確認。惟查,莊明棟與被告間有關處理房屋租賃相關事務之委任業於95年2 月間終止,則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㈢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如認被告非次受任人,則被告未受委任,以自己名義簽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取得該車所有權,即屬無因管理,為此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原告。
㈣又如認原告前開請求均不可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之價金又係由原告給付,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㈤綜上,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日產廠牌SENTRA N16ES型式、1769CC、牌照號碼Q9-5822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按贈與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間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不論明示
或默示,贈與契約始為成立,且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被告雖提出莊明棟於92年1 月
9 日致被告之信函,據以主張系爭車輛即為莊明棟所贈云云。惟依該信函所示,莊明棟僅謂欲送被告一份珍貴禮物,並未具體指明珍貴禮物為何物,復未經被告允受,該贈與不成立甚明。又被告前於其與莊明棟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
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曾主張莊明棟要贈與伊之禮物為坐落於楊梅鎮之不動產,而於本件訴訟復主張系爭車輛即莊明棟贈與之禮物,被告前後主張上開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均係莊明棟所贈之珍貴禮物,與前開信函所述「一份珍貴禮物」,亦顯然矛盾而不可採。況莊明棟於上開致函被告表示欲送被告一份珍貴禮物後,即於同年3、4 月間贈送被告價值約15萬元之鑽戒,被告與莊明棟不可能再就系爭車輛發生贈與關係,更遑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⑵莊明棟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非為原告之代表人,
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才是對外代表原告之人。是縱如被告主張莊明棟曾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惟贈與系爭車輛既非莊明棟執行公司職務範圍內事務,其所為意思表示亦不代表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自不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另被告與莊明棟是否為同居男女朋友、是否論及婚嫁、是否有事實婚等,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無關。
⑶又依兩造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
798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卷第29頁至31頁之收支帳冊所示,除記載被告就受委任處理房屋租賃相關事務之委任報酬外,主要記載租金、押金收入及服務費、傢俱及電話維修費等,係就有關房屋租賃相關之收支而為記載,未就各項生活費支出逐項登載,顯非一般所謂家庭收支帳冊。嗣於被告與莊明棟達成分手協議,雙方同意由莊明棟給與被告50萬元資金供被告經營生意,而被告則同意分別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交還莊明棟及原告。詎莊明棟依約交付20萬現金及30萬支票兌現後,被告竟拒將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交還,顯非有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即自稱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向桃園地方法院訴
請返還該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與本件之請求內容並無二致,自屬同一事件,於判決確定後更為起訴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於上開判決後,仍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通知被告繳交燃料稅等,是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㈡被告與莊明棟前為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女朋友,系爭車輛係莊
明棟贈與被告,並由被告簽約取車占有使用至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車輛係因節稅考量,才將系爭車輛車籍管理上登記原告為車主,此僅係車籍行政上之監督事項,與民法所規定之物權效力不生影響。
㈢被告為莊明棟處理房屋租賃事務時所記載的財產收支是為家
用收支簿,伊幫訴外人莊明棟收房租,再由房租收入支付家用、信用卡帳單及莊明棟兒子的生活費,二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係因男女朋友的關係為莊明棟做家用支出表。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外人莊明棟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莊明棟原為曾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1年12月24日與莊明棟認識後,莊明棟曾於92年1 月9 日致函被告表示要送被告一份珍貴禮物,92年3 月5 日被告偕同莊明棟至新竹京華婚紗公司拍攝婚紗照,並於92年3 月15日搬至莊明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住處同住,迄94年9 月1 日被告始搬離莊明棟上開住處。其間被告於92年4 月27日以自己名義與裕新汽車公司簽定系爭訂購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訂金由裕新汽車公司業務曾仕豪向莊明棟收取,其餘車款41萬元由莊明棟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曾仕豪,系爭車輛自交車時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曾仕豪於兩造間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因節稅關係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及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法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及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莊明棟因其個人投資購買之數幢房屋出租,有關房屋租賃相關事務均委任被告處理,因房屋散處龍潭、楊梅等地,故擬提供一部自小客車供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使用,嗣於徵得原告其他股東全體同意下,由原告出資,並委任莊明棟購買自小客車乙輛供被告使用,莊明棟因認購買之自小客車係供被告使用,遂複委任被告向裕新汽車公司選購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係莊明棟贈與被告,並由被告簽約取車占有使用至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車輛係因節稅考量,才將系爭車輛車籍管理上登記原告為車主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車輛之選購,原告是否曾委任莊明棟,並由莊明棟複委任被告為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選購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委託莊明棟選購系爭車輛,並由莊明棟複委任被告選購系爭車輛,而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訂購合約書、支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收支帳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支票存根、95年度龍潭房屋收租明細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所示(詳卷第8 、9 頁,第61至102 頁),或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款曾由莊明棟簽發原告之支票給付之事實,或僅足證明莊明棟曾委託被告處理房屋租賃相關事宜,及莊明棟與被告間就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或僅係有關莊明棟與被告間分手後金錢交付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或莊明棟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選購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而本件莊明棟曾於92年1 月9 日致函被告表示要送被告一份珍貴禮物,92年3 月5 日被告偕同莊明棟至新竹京華婚紗公司拍攝婚紗照,並於92年3 月15日搬至莊明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住處同住,被告於92年4 月27日係以自己名義與裕新汽車公司簽定系爭訂購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訂金由裕新汽車公司業務曾仕豪向莊明棟收取,其餘車款41萬元由莊明棟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曾仕豪,系爭車輛自交車時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曾仕豪於兩造間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因節稅關係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及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判決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法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及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莊明棟於92年3、4 月間亦曾購買價值約15萬元之鑽戒贈與被告(詳卷第56頁),則依被告與莊明棟2 人自92年1 月9 日至92年4 月27日止之相處情形,及系爭車輛之購買、登記情形,及原告嗣後通知被告應依法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及罰鍰等情觀之,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為莊明棟贈與等情,應非虛言。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選購無委任關係,應堪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
㈢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1 條、第5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如未受委任,當然屬於無因管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有何為原告管理之意思而購買系爭車輛,又未據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系爭車輛為莊明棟贈與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車輛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即有未合。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使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