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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三九、七四七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D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造工寮等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九七、七四七地號土地上之耕作物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三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636 、65

9 、661 、697 、699 、700 、709 、721 、723 、724 、

73 5、739 、744 、747 、748 、757 、781 及812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具狀減縮為僅就被告自認占用之坐落苗栗縣○○鄉○○段697 、73

5 、739 、747 、757 、781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697 、73

5 、739 、747 、757 、781 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而為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697 、739 、747 、735 、757 、781 地號等6 筆土地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乙○○為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原告丙○○則為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又系爭757 、78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2 人均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各4 分之1 ;另系爭735 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原告2 人均為耕作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及耕作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耕作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697 、735 、757 地號等3 筆土地

上一切耕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將系爭7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3, 457平方公尺之耕作物清除,及將如附圖標示D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被告應將系爭747 地號土地上之耕作物清除,及將如附圖標示D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47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被告應將系爭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1,314 平方公尺、標示C 部分面積4,386 平方公尺之耕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

渡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讓渡人欄上雖有訴外人劉繁貴之簽名及印文,惟該簽名並非屬劉繁貴之筆跡,該印文亦非屬劉繁貴所有,經原告向訴外人劉繁宏查證,劉繁宏交付予原告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上僅有劉繁貴之印文,而無劉繁貴之簽名,足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讓渡契約書應非真正。另依上開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劉繁貴、劉志遠未到場,由劉繁宏出面訂立,如有提出異議時,應由代理人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劉繁宏雖稱係劉繁貴之代理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劉繁貴授權其擔任代理人之文件,故上開讓渡契約書效力僅及於劉繁宏及被告間,對訴外人劉繁貴應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735 、739 、757 及7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中華民

國,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原告僅依其原住民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對系爭土地僅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於法未合,且原告就上開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皆已屆滿,實無權利可為主張。

㈡被告於77年7 月16日與系爭697 、739 及747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劉繁宏等人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被告係基於契約關係合法取得使用權源;而原告乙○○以被告私下與劉繁宏等人簽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乙○○與劉繁宏間內部問題,無礙於被告善意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且縱認被告有占有原告上開土地情事,惟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需行使之,被告善意使用上開土地已近20年,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應已消滅。

㈢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范阿登於51年即與訴外人即系爭757 地號

土地之另一地上權人劉榮安簽訂契約,取得系爭75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被告則分別於69年、73年及77年與訴外人劉繁貴、劉繁宏、劉志遠簽訂契約,取得系爭697 、735 、739、747 、757 、78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被告開發上開土地已數十年,支出之有益費用總計7,911,575 元,依民法955條之規定,自得向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697 、739 、747 、735 、757 、781 地號等6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非原住民,原告乙○○為系爭697 、739 、74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系爭697 、747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739 地號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3457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占有耕作使用,種植桂竹、生薑及李子等農作物,另被告於系爭739、7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D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鋼架造工寮1 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第132 至143 頁),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乙○○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77年7 月16日與系爭

69 7、739 及74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繁宏等人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被告係基於契約關係合法取得使用權源,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權源?經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既非原住民,則縱被告所辯其於77年7 月16日與系爭697 、739 及74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繁宏等人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屬實,依前揭說明,該耕作權讓渡契約亦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97 、739 、747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為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系爭697 、739 、74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系爭697 、747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739 地號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3457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耕作使用,種植桂竹、生薑及李子等農作物,並於系爭739 、7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鋼架造工寮1 棟,已如前述,則原告乙○○基於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權利,訴請被告應將其在系爭739 、7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建鋼架造工寮1 棟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其於系爭697 、747 地號土地上及系爭739 地號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3457平方公尺土地上耕作之桂竹、生薑及李子等耕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原告丙○○為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2 人為系爭757 、7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原告2 人為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顯係侵害原告之前開地上權及耕作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就地上權被侵害部分,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準用同法第790 條前段規定,禁止被告侵入上開土地,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上開耕作權及地上權,均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依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丙○○為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30日至65年12月29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又系爭757 、78 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2 人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權利存續期間均自81年8 月6 日至86年8 月6日;另系爭735 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原告2 人為耕作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權利存續期間均自55年12月30日至65年12 月29 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第132 至143 頁)。

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757 、781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2 人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權利存續期間均自81年8 月6 日至86年8 月6 日,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2 人就系爭757 、7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應認已於86年8 月6 日存續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757 、7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按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

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既明文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上存續期間已屆滿之權利,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再訴請法院塗銷,即無保護必要,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4-95 頁)。足認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耕作權,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丙○○就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30日至65年12月29日止,原告2 人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其權利存續期間亦均自55年12月30日至65年12月29日止,已如前述,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丙○○就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原告2 人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自應認均已於65年12月29日存續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735 、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㈣原告丙○○就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

原告2 人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既均已於65年12月29日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且原告2 人就系爭757 、7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亦均已於86年8 月6 日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侵害原告之前開地上權及耕作權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丙○○以其就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除系爭697 、739 、747 地號土地之耕作物、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以渠等就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735 地號土地之耕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2 人以渠等就系爭757 、7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57 地號土地及系爭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1,314 平方公尺、標示C 部分面積4,

386 平方公尺之耕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