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丙○○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人被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0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0二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又按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先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再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作成決議,然當事人不服調處決議,再經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96年7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60103909號函、苗栗縣頭份鎮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會會議記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具備前揭起訴要件,合先陳明。
二、次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除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外,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提起訴訟,惟被告抗辯祭祀公業尚未經頭份鎮公所核准登記,故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查,祭祀公業於94年9 月4 日派下員大會修正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依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15人,依三大房派下員分別選任管理委員各5人…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為本會代表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嗣於94年9 月4 日經派下員大會推選15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再於94年11月8 日選舉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委員會第2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2 屆第1 次管理委員、監察員聯席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紀錄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係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定組織章程及程序合法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依該章程所示有代表祭祀公業之權;又本件祭祀公業之登記申請仍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續辦審查作業中,此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6年10月29日頭鎮民字第09600207 22 號函文在卷為憑,查行政機關對於申報予以核備之行政行為,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是自不得以祭祀公業未經頭份鎮公所核發派下證明或核准通知,即認定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準此,原告為祭祀公業選任之管理人,其以管理人名義為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391 、47
8 地號土地全部及84地號土地一部面積102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陳瑞堂於民國38年6 月1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祭祀公業承租(以下稱系爭租約),至69年陳瑞堂死亡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由訴外人即陳瑞堂之妻陳羅秀蓮繼任承租人。惟陳羅秀蓮自70年起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庚○○,有庚○○之證明書為證。嗣陳羅秀蓮死亡後,系爭租約由陳羅秀蓮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仍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長達25年之久,被告自無享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原告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系爭土地由陳羅秀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事,原告於95年11月22日左右曾電詢管理委員會每位成員之意見,均稱:陳羅秀蓮從未自任耕作,其耕地是否轉租他人應實地瞭解等語,便請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甲○○前往探視並瞭解,經庚○○親口告知系爭土地皆由其向陳羅秀蓮承租,並已超過20年。其後原告即與甲○○於95年11月底拜訪庚○○,庚○○並親口表示:系爭土地係陳羅秀蓮所轉租與伊耕作,已超過20年,租金則依陳羅秀蓮開列之數字支付;又農民須按期向頭份鎮農會繳納稻穀,亦係由庚○○以陳羅秀蓮名義辦理。
(2)原告另於95年12月10日9 時50分許,由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乙○○、丁○○及甲○○陪同拜訪庚○○,再次詢問有無轉租之情,庚○○均為肯定答覆,遂草擬證明書,當場解釋說明使其瞭解,並請其閱讀後,庚○○則稱:事實就是如此,並願意簽名,惟庚○○要求系爭土地收回後,仍由其承租,原告等4 人認為合理便同意庚○○之要求,是原告並無利誘庚○○而偽造證明書之情事。簽名後,庚○○又稱:在原告等4 人到達之前半小時,被告己○○請其偽造領取工資之事,如果原告早一步到,就不會幫被告己○○簽等語,因而才於證明書載明附註「與己○○簽下領取工資之事,不生效力」,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庚○○,並共同偽造收據否認轉租甚明。
(3)本案於96年7 月6 日在苗栗縣政府地政局會議室進行調處時,原告當場請教庚○○其於95年12月15日所立聲明書之含意,並請其朗讀,庚○○則無言以對將近3 分鐘,主持人地政局長應原告要求再請庚○○朗讀,庚○○仍無反應,其後方稱:係被告己○○要伊簽的等語,足證被告與庚○○共同偽造該申請書。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父陳瑞堂於38年6 月19日向祭祀公業承租,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辦理登記在冊。陳瑞堂死亡後,即由被告之母陳羅秀蓮繼承,並向頭份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嗣95年間,陳羅秀蓮死亡後,即由被告共同繼承並自任耕作。
(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自任耕作種植水稻,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告所提庚○○名義之證明書,內容並未具體敘明陳羅秀蓮自何時起轉租予庚○○,是原告主張陳羅秀蓮自70年起即已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乙節,並不可採。
(三)庚○○於95年12月18日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書,鄭重表示其於95年12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係原告謊稱已與承租人之繼承人談好條件,並口頭應允俟系爭土地回收後全部委由庚○○耕作,孳息由庚○○收取之利誘下,要求庚○○簽名蓋章等語,並嚴正否認該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且說明該證明書係出於被告利誘所致。其後,庚○○再於96年
5 月25日致函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陳明其與陳羅秀蓮間僅係單純請工關係,因庚○○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距離約100 公尺,為求耕地作業便利及請工方便,陳羅秀蓮僱請庚○○代為施工整地,俟收割後繳交農會外,部分由陳羅秀蓮自用,部分賣予庚○○,經庚○○於96年7 月6 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作證無轉租情事,並由該委員會作出由承租人之繼承人繼續耕作之調處決議。是被告與陳羅秀蓮自任耕作期間,為求降低成本,獲得較高產能,僱請他人農機參與耕作,乃稻作農機化之常態,並非原告所指轉租他人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之母陳羅秀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391 地號全部面積1850平方公尺、47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39 平方公尺,及84地號號土地一部面積經兩造指界測量結果為1024平方公尺,並已辦妥耕地租約登記;嗣陳羅秀蓮於95年10月間死亡,系爭租約即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95年11月22日頭份鎮公所頭鎮農字第0950 025526 號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母陳羅秀蓮均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認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及其前手陳羅秀蓮是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庚○○?經查:
(一)原告提出庚○○於95年12月10日所立之證明書1 紙,記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391 、478 、84地號等3 筆土地原係承租人陳羅秀蓮向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承租。而陳羅秀蓮將該等土地轉租給本人庚○○使用無誤,特此證明。附註:與己○○(即被告)簽下領取工資之事,不生效力」等語,證人庚○○亦證述該證明書之內容係原告所寫,而其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無誤等語,是依證明書內容所示,庚○○自承陳羅秀蓮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其使用無誤。
(二)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乙○○證述:「95年12月10日庚○○簽立證明書時我在場,之前我們開派下員會議有聽說系爭土地出租給庚○○,是我們的主委及甲○○、丁○○一起去庚○○的家裡,我們問庚○○到底土地是租的還是做工的,庚○○說1 年有2 期,有付錢給被告,是被告租給庚○○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丁○○亦證述:「寫證明書時我在場,庚○○說他不是跟我們租,是跟己○○租的。」等語甚明。另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甲○○證述:「這3 塊土地在我家那裡。之前己○○、戊○○是上班族,他們2 個住在科學園區附近,沒有住這附近。
我95年11月底的時候有親自訪問庚○○,他親自告訴我至少租20年了,租金是給稻穀,1 年1,000 台斤,土地是陳羅秀蓮繼承的。我問完庚○○後,就找丙○○到庚○○家裡再訪問他,……我訪問那天,是在95年12月初去的,當時只有我跟丙○○去,庚○○講的還是與之前講的一樣,是說租20年且繳租1, 000斤。第3 次是95年12月10日,去是要拜託庚○○寫說系爭土地是轉租給庚○○的。庚○○說如果你們要找我簽名,為何不早一點,被告己○○同日上午稍早前有找他簽名,叫他寫證明是做工而不是轉租土地,我們才跟庚○○解釋請他寫證明書,並且寫附註,註明跟己○○寫領工資的事是不生效的。證明書上的文字是丙○○先寫的拜託庚○○簽名,附註欄是在庚○○家寫的…租土地的用途是有2 筆土地是插秧,1 筆土地是種菜賣。今年96年過年時,庚○○有跟我說,說己○○叫他菜園要移走,因為己○○要收回自己插秧,本來庚○○的菜園是在84地號土地,後來庚○○在今年才把菜園移到自己住處的後面。」等語綦詳,查證人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其等所證述庚○○95年12月10日所簽立證明書之緣由及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均年事已高,對庚○○當天簽署該證明書之經過細節及洽談事項均尚能詳為陳述,自堪信其等陳述之情節均為親身所經歷之事。復觀之證明書之附註欄「與己○○簽下領取工資之事,不生效力」確與證明書本文證明內容非屬同一,倘非庚○○於簽署證明書當時另主動告知其已向被告己○○簽立領取工資之事,原告及證人等人當無必要另立附註欄特別請庚○○證明領取工資之事不生效力,是堪認證人之前開證詞為真實,應堪採信。
(三)被告固提出庚○○簽立之整田工資收據,並稱系爭土地並未轉租予庚○○,且庚○○與原告簽立前開證明書,均係因原告利誘所致等語。惟證人乙○○、丁○○、甲○○均已證稱庚○○告知書立證明書之前約半小時,己○○曾要求庚○○簽立領工資之證明,故在證明書始另立附註欄要求庚○○聲明「與己○○簽下領取工資之事不生效力」等語明確,是被告己○○既曾要求庚○○書立領取工資之證明,則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工資收據是否均為真正,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所提之收據所示,86、87、89年度之收據紙張均尚新,且無泛黃折損之痕跡,是否確為該年度所書立,即非無疑。另92年度及94年度之收據文字書寫排列之方式、書寫字跡之字型、筆順、筆畫方式幾近相同(見卷58頁),實難信相隔兩年仍能以如此近似筆跡及排列方式書寫。況觀之被告所提該等收據紙張大小不一,且均係空白紙、筆記內頁、繳費單、信封套等非正式、慎重書寫之紙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類紙張甚少妥為保管,況所記載又僅為庚○○受領被告工資之收據,非記載重要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一般人鮮少將之保存數年甚至達10年之久,是被告所提之前開工資收據,實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又抗辯庚○○已提出聲明書,鄭重表示其於95年12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係原告謊稱已與承租人之繼承人談好條件,口頭應允俟系爭土地回收後全部委由庚○○耕作之利誘情形下,要求庚○○簽名蓋章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證。然查,庚○○甫於95年12月10日書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向陳羅秀蓮轉租,且與被告己○○簽下領取工資之事不生效力,隨即於95年12月15日再簽立聲明書,記明「本人前(95年12月10日)簽予丙○○之書類,係丙○○口頭應允本人俟375 租約之耕地收回後全部委由本人耕作收取孳息之誘因下簽名,該書類內容顯有扭曲事實之嫌,本人與陳羅秀蓮間完全為農機僱工關係」等語,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其所書立之工資收據尚難採信乙節,已如前述,則後聲明書聲明係受陳羅秀蓮僱工乙節是否為真,即屬可疑。再查,證人庚○○證述;「聲明書上之簽名係所簽,聲明書上之文字是被告己○○所寫,聲明書上之內容是我的意思。又證明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上面的文字是丙○○所寫,是丙○○跟我說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出租土地有兩、三年沒有收租,都要收回,將近兩甲地都要給我耕作,我是在這樣的誘因下才簽證明書…我作育苗場20多年來,系爭3 筆土地之插秧、收割、整地大部分都是我作的」等語,惟庚○○證述係遭利誘而簽立證明書之情節,與當時在場證人甲○○、乙○○、丁○○等人敘述其簽署證明書之緣由顯不相同,且倘如庚○○20餘年來均由被告之母羅秀蓮及被告僱請耕作、插秧、收割,則就歷年工資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之情節應能具體陳明,惟證人庚○○並未能就該等細節詳為陳述,從而,證人庚○○證述其係受被告及陳羅秀蓮僱工耕作系爭土地乙節,即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陳羅秀蓮及被告轉租予庚○○耕作等情,有證人庚○○簽立之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甲○○、丁○○、乙○○等人證述無誤,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而轉租等情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耕地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均屬租約無效之事由(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陳羅秀蓮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均將土地轉租予庚○○而未自任耕作,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391 地號全部面積1850平方公尺、478 地號全部面積939 平方公尺、84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