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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大湖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乙○○

丁○○○庚○○丙○○辛○○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一寺廟,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負責人為甲○○,有固定之事務所所在地及獨立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變動登記表為憑,可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前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村長,其於民國94年

9 月間明知「苗栗縣大湖鄉天后宮前興建臨時停車場及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不須使用被告丁○○○所承租之土地,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知情之被告庚○○、丁○○○、丙○○、辛○○、己○○,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佯稱該工程需用被告丁○○○所承租之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須配合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

000 元,始予執行上開工程等語。嗣被告乙○○、庚○○、丙○○、辛○○、己○○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之前任代表人劉力榮領取補償費3,000,00

0 元,交由被告丁○○○收受,而受有不法之利益。嗣因系爭工程設計不當,有影響安全疑慮,前經該村村民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苗栗縣政府遂要求停工在案。

(二)原告當初願意配合提供系爭工程所需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3,000,000 元,前提條件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包括被告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760 之55地號土地(下稱760 之55地號),惟系爭工程因村民抗爭,施工單位停止施工,縣政府已變更設計,加大排水溝,系爭工程已非當初綠美化停車場之使用目的,原發放補償金之原因已失所附麗。

(三)再者,760 之55地號位於後龍溪行水區內,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係被告丁○○○之夫戊○○於69年間起即竊佔該土地興建砂石場,涉有違反水利法及刑法竊佔罪嫌,雖因罹於時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礙其竊佔之事實。被告丁○○○所據以申請補償費之760 之55地號土地即係其夫戊○○非法竊佔之土地,故被告丁○○○所述就該地有承租權,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即非無疑。

(四)另依苗栗縣政府於96年1 月8 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變更之用地協商會議紀錄記載事項如下:一、被告丁○○○申請補償位於排水溝上游之鋼架建物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與會代表稱該位置不屬於承租公地範圍內。又依據苗栗縣政府95年12月12日府商建字第0950165789號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被告丁○○○為不合法建築物,二、請工商發展局依該函儘速執行拆除,以利系爭工程施工。三、有關公有地承租戶被告丁○○○申請領取土地三分之一補償費一事,依國有財產局申請案號92/11/20租約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不予補償。四、本府另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公地撥用等語,依前開會議紀錄,足見被告丁○○○領取補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

(五)系爭工程範圍內用地補償清冊所載地上物種類欄記載為「擋土牆等」,然該擋土牆並非被告丁○○○所出資興建,而係舊有水溝壁,此為苗栗縣政府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所興建。另補償清冊所載水泥地坪非被告丁○○○所鋪設,鋼架雞舍、鐵樓梯、鐵架等地上物均非在760 之55地號土地,另天然級配更非被告丁○○○所有。故被告丁○○○不得申請補償。

(六)退步言之,縱使760 之55地號為被告丁○○○所承租,然系爭工程業經變更,又縱認變更後之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延伸,惟被告丁○○○前於94年9 月23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其所承租、使用760 之55、760 之52地號工程設計線範圍內之二筆土地,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使用,足見被告丁○○○以系爭工程使用760 之55地號土地為由領取補償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七)又原告辦理公積金之動用,如有特殊用途,應提報信徒代表會決議辦理。本件3,000,000 元之支出屬公積金之動用,係被告乙○○、庚○○、丙○○、辛○○、己○○等5人擅自私相收受書立協議書,大湖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召開,故該項支出顯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不具領取補償金之條件,被告乙○○、庚○○、丁○○○、丙○○、辛○○、己○○,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佯稱系爭工程需用被告丁○○○之土地,立下系爭協議書使被告丁○○○非法領取補償金3,000,000 元,被告等人均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前已同意無償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之1 、7 之4 、7 之17地號土地,供苗栗縣大湖鄉富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興建停車場,據此,發展協會遂於92年5 月26日以92湖富社雄字第043 號函請苗栗縣政府基於振興社區農村產業觀光計劃,建請利用天后宮前小廣場跨越舊台三線135K500M處以明隧道方式興建2 層停車場,案經苗栗縣政府以93年6 月9 日府工城字第0930054615號函,要求發展協會檢送農村產業觀光計劃書、預定興建停車場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規劃預算書圖等資料以供研擬。嗣於93年7 月22日經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勘後,基於整體規劃考量及配合地區觀光,乃將原提議之2層式停車場,變更為在天后宮前河川公有地興建公園式停車場,並美化週邊景觀,且與天后宮結合,另就訴外人戊○○承租公有土地部份,請大湖鄉公所查明後協助辦理撥用。嗣於93年11月19 日系爭工程用地協商會中作成結論,就工程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部份,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分割及撥用,國有土地上有租約部份,由國有財產局與承租戶辦理解約,地上物之補償由苗栗縣政府辦理查估補償,國有土地現有承租戶之土地改良物部份,由天后宮與地主協調補償事宜。復於94年5 月24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商會中,原告同意配合提出系爭工程所需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額3,000,000 元。益徵系爭工程之勘查、協商、規劃、補償、定案等,原告均有參與或派代表出席,對於上開過程,自知之甚詳。

(二)被告丁○○○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760 之55地號土地,而徵諸苗栗縣政府定案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其使用範圍確已涵蓋被告丁○○○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是以被告丁○○○因所承租之土地被作為興建停車場之用,而喪失使用之權利,則其據此領取補償金3,000,000 元,自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非不當得利。系爭工程縱有因工程設計不當,及經該村村民暨原告建議變更設計,而有暫時停工之情事,然於依村民及原告之建議變更設計後,業已繼續施工;而上開暫時停工或變更設計等事由均與被告丁○○○之領取補償金無關。

(三)原告所主張苗栗縣政府95年12月12日府商建字第0950165

789 號違章建築拆除單通知被告丁○○○為不合法建築物一事,惟該部分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使用範圍有所增加,被告丁○○○以為系爭工程使用範圍及於其所承租76

0 之55地號土地全部,且不在94年7 月21日查估範圍,被告丁○○○乃就此鋼架建物部分申請補償,後經國有財產局確認該位置不屬於承租公地範圍,被告亦瞭解位於排水溝上游之鋼架建物為不合法,亦未再申請補償,苗栗縣政府亦未就此部分進行查估。況且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9日府工程字第096005049 號函為設計變更之用地協商會議紀錄,並未指稱該府94年8 月24日府工程字第094004 96351號函補償金有所違誤,原告未明此節,竟以前開縣政府用地協商會議紀錄即認被告丁○○○領取3,000,000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誤會。

(四)760 之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擋土牆之總高度為5 米6 ,其中有2 米係縣政府所施做,被告丁○○○已扣除2 米,僅就3 米6 之擋土牆部分受領補償,原告否認地上物為被告丁○○○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丁○○○前於94年9 月23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其承租之760 之55地號土地,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使用,係應縣政府要求而簽發,縣政府稱據此同意書始能設計、施工,而被告丁○○○書立同意書時,原告已同意補償被告。且該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係同日所書立,故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同意書則交付縣政府據以施工。

(五)至於原告主張動用公積金未經原告內部合法決議等,此為原告內部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綜前所述,被告丁○○○受領補償金非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乙○○、庚○○、丙○○、辛○○、己○○更無領取補償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共同返還上開補償費,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前已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之1 、7 之4 、7 之17地號土地,供發展協會興建停車場,嗣發展協會於92年5 月26日以92湖富社雄字第043 號函請苗栗縣政府基於振興社區農村產業觀光計劃,建請利用天后宮前小廣場跨越舊台三線135K500M處以明隧道方式興建2 層停車場。案經苗栗縣政府以93年6 月9 日府工城字第0930054615號函,要求發展協會檢送農村產業觀光計劃書、預定興建停車場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規劃預算書圖等資料以供研擬。嗣於93年7 月22日經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勘後,結論認為基於整體規劃考量及配合地區觀光,乃將發展協會提議之2 層式停車場,變更為在天后宮前河川公有地興建公園式停車場,並美化週邊景觀,且與天后宮結合,另就訴外人戊○○承租公有土地部份,請大湖鄉公所查明後協助辦理撥用,如奉核辦理所需經費除天后宮負擔款約4,000,000 元外,由縣府及公所分別籌措。

(二)嗣於93年11月19日苗栗縣政府召開系爭工程召開用地協商會,經國有財產局、縣政府工務旅遊局、大湖鄉公所、前富興村村長即被告乙○○、被告丁○○○、及原告、工程單位等人參與。會中作成結論,就工程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部份,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分割及撥用,國有土地上有租約部份,由國有財產局與承租戶辦理解約,地上物之補償由苗栗縣政府辦理查估補償事宜,國有土地現有承租戶之土地改良物部份,由天后宮與地主協調補償事宜。復於

94 年5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協商會,決議系爭工程所需補償地上物金額由原告配合款3,000,000 元支應,由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定期現場查估並計算補償金額。

(三)苗栗縣政府於96年4 月3 日以府工程字第0960049585號函覆:「本府於94年7 月21日派員會同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村長、地上物所有權人與設計監造單位,依工程範圍查估地上物。有關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劉新喜、戊○○、丁○○○等3 人。地上物包含農林作物與建築改良物,地號為760之55地號。地上物查估金額計3,306,246 元。本府以函檢附資料供天后宮管理委員會辦理補償事宜」。

(四)嗣被告乙○○、庚○○、丙○○、辛○○、己○○即於94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記明系爭工程因需用被告丁○○○所承租之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配合3,000,000 之後,苗栗縣政府始可執行,系爭工程經協議結果,由村長即被告乙○○領取原告之補償金後,交由被告丁○○○收訖。

(五)系爭工程嗣後經村民及原告建議部分變更設計使用及增設排水溝。

以上並有發展協會92湖富社雄字第043 號函、天后宮土地使用同意書、苗栗縣政府93年6 月9 日府工城字第0930054615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8 月13日函暨93年7 月22日興建停車場會勘紀錄結論、苗栗縣政府93年11月25日函暨93年11月19日用地協商會議紀錄結論、94年5 月24日工程協商會紀錄、苗栗縣政府96年4 月3 日函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補償清冊、苗栗縣政府96年1月9日函暨設計變更之用地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760 之55地號是否為被告丁○○○所承租?被告丁○○○受領760 之55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補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一)經查,被告丁○○○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承租地號760 之55地號,租用面積為0.1525公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次查,系爭工程包括變更設計後之部分,所需用地均包括760 之55地號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現況平面圖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苗栗縣政府96年7 月7 日府工程字第0960104333號函文附卷可參。足徵760 之55地號確為被告丁○○○所承租,且列為系爭工程之用地。

(二)被告丁○○○受領之補償金,係經苗栗縣政府查估其所承租760 之55地號上地上物之補償,已如前述。其受領補償金之緣由,乃因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19日,由苗栗縣政府召開用地協商會,由國有財產局、苗栗縣政府、原告、被告丁○○○等達成協議,系爭工程使用國有土地部分,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撥用,國有土地上有租約部分,由國有財產局與承租人解約,地上物之補償,則由苗栗縣政府辦理查估,所需補償金則由原告配合支應。嗣經苗栗縣政府於

94 年7月21日辦理查估,就被告丁○○○部分查估地上物價值為3,098,346 元,有苗栗縣政府之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為憑。原告為履行前開用地協商會結論,遂與被告乙○○等人於94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支出補償金3,000,000 元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丁○○○。準此而論,被告丁○○○受領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係本於93年11月19日苗栗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原告及被告丁○○○之用地協商會之協議及系爭協議書,是其受領補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760 之55地號土地,係被告丁○○○之夫戊○○自69年間起竊佔該土地興建砂石場,雖因罹於時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礙其竊佔之事實,故被告丁○○○所述就該地有承租權,即非無疑等語。惟查,760 之55地號確實自92年12月起由被告丁○○○所承租,業如前述,縱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戊○○坦承自69年間起占用該土地興建砂石場長逾十年以上,亦無礙於其後被告丁○○○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租賃契約之成立。

(五)再者,原告另執苗栗縣政府於96年1 月8 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變更之用地協商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丁○○○申請補償位於排水溝上游之鋼架建物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會代表稱該位置不屬於承租公地範圍內。且經苗栗縣政府以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被告丁○○○為不合法建築物,應儘速執行拆除等情,認被告丁○○○未承租760 之55地號土地,且受領補償金不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觀之該苗栗縣政府於96年1 月8 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變更之用地協商會議,係針對被告丁○○○就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工程,申請補償位於排水溝上游之鋼架建物,經國有財產局認該位置不在承租範圍內,且經苗栗縣政府認為係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是該會議結論,僅係就被告丁○○○申請非承租範圍內之地上物補償為否決,與其已成立之租賃契約無涉。另觀該會議紀錄第3 項亦記載:「有關公有地承租戶丁○○○申請領取土地三分之一補償費乙事,依國有財產局申請案號92/11/20租約特約事項1 、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不予補償」等語,亦係言明被告丁○○○承租之土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排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規定,此亦與被告丁○○○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第5 項特約事項第4 款之記載相同,是依該會議紀錄所示,足徵被告丁○○○承租之事實甚明。再者,被告丁○○○所申請補償之鋼架建物,亦不在縣政府查估補償之範圍內,此見苗栗縣政府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即明,是原告執此會議紀錄認被告丁○○○領取補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村民抗爭,縣政府已變更設計,加大排水溝,系故爭工程已非當初綠美化停車場之使用目的,原發放補償金之原因已失所附麗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固經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後之用地仍包括被告丁○○○所承租之760 之55地號,且被告丁○○○受領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係本於93年11月19日用地協商會之協議及系爭協議書乙節,均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縱經變更設計,惟仍使用被告承租之土地,原告即須依前開用地協商會之結論及系爭協議書履行其支付補償金之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受領補償金已失所附麗,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前已書立同意書,同意760 之55地號,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使用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同意書係經縣政府施工要求而書立,且與系爭協議書同於

94 年9月22日所書立等情置辯。查被告丁○○○承租國有土地,租期自92年起長達9 年,且於承租土地上置有地上物,經苗栗縣政府查估地上物價值高達3,098,346 元,因系爭工程需用土地而經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被告自因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失,衡諸常情,被告丁○○○當無可能捨棄高額補償金之權利,而無條件終止租約並無償提供該土地。且觀之該無償使用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確實同於94年9 月22日所立,足見被告丁○○○立同意書時,已同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原告給付之補償金,故被告抗辯此無償使用同意書僅係應縣政府要求而書立乙節,自屬可採。是依系爭工程依前開用地協商會結論及系爭協議書,地上物之補償金確應由原告配合支應,原告據前開同意書認原告已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等語,即不足取。

(七)原告另主張760 之55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水泥地坪並非被告丁○○○所出資興建。鋼架雞舍、鐵樓梯、鐵架等地上物均非在760 之55地號土地等語。然查,依苗栗縣政府96年7 月17日函所示,760 之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經苗栗縣政府會同原告管理委員會人員、村長、被告丁○○○及設計單位放樣指界確定簽名後,計價核算金額。亦即,系爭760 之55地號係經指界,且該地上物均經確認為被告丁○○○所有,且於苗栗縣政府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詳載各項地上物種類、尺寸、材質、單價等,有該表在卷為憑,而當時原告協同會勘時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地上物不在760 之55地號土地上,且非被告丁○○○所興建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760 之55地號上擋土牆等地上物是何單位所興建,亦經該府以96年8 月13日函覆現場地形地貌因時間長久或經多次工程施做後,早已改變原貌,無法有效確認為何單位施作等語。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地上物非被告丁○○○所有,且有部分地上物不在承租土地上之事實。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丁○○○不應受領補償金,亦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辦理本件補償金支出屬公積金之動用,應提報信徒代表會決議辦理。惟大湖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召開,係被告乙○○擅自私相收受書立協議書,故該項支出顯不合法等情。惟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原告應依用地協商會之協議,配合支出系爭工程之補償金乙節,如同前述,是原告自有履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至於原告所述公積金之動用等為原告內部財產管理方式問題,此係原告內部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所參與之用地協商會協議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執前開事由主張被告不應領取補償金,亦無理由。

(九)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丁○○○受領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被告乙○○、庚○○、丙○○、辛○○、己○○僅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並未受領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等人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6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 明 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