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170,000 元,並立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23日起至110 年4 月23日止,每月繳納本息,利率按年息5.55%計算,嗣後依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其利率加4 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實際負擔部分則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4.55%加年息0.15%計算,其餘差額由政府負擔,倘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笫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期儲金2 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