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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丙○○

樓之6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5 鄰76號房屋,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6 號所查封之坐落苗栗縣○○鎮○○段223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黃文良利用民國40年間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修建、增建而成。

於88年間,黃文良為抵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辦理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之監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嗣黃文良死亡(88年5 月23日)後,被告竟執對訴外人即黃文良之繼承人黃謝勤選、黃千薰、黃阿蕊、黃阿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6 號受理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屋在案。

(二)本件系爭房屋雖為違章建築,惟原告係買受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執行債務人黃謝勤選、黃千薰、黃阿蕊、黃阿嬌等人應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執對黃謝勤選、黃千薰、黃阿蕊、黃阿嬌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房屋。原告既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6 號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4 日傳訊債務人,經債務人黃阿蕊、黃阿嬌當場否認原告之權利,並稱因其父黃文良在外有女人,故將系爭房屋信託轉讓予原告名下,是本件似應將否認原告債權之債務人列為被告,以明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6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其主要內容為「被告黃謝勤選等四人願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文良所得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 」,此乃因被繼承人黃文良之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之故。惟本件系爭房屋亦載於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內,應屬債務人黃謝勤選等四人繼承所得之財產,是依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其僅為被繼承人黃文良之債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所引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並非就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解釋,其引述或有誤解。

(二)又被繼承人黃文良係於88年5 月23日死亡,其死亡前三個月因罹患食道癌住院,治療期間合併肺、骨及肝轉移;死亡前一個月併發敗血症等情,均明載於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診斷書,可知其病情嚴重,能否於88年3 月30日前往後龍鎮公所辦理買賣契約書之監證茲有疑義,是被告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亦有所質疑。

(三)再者,被告早於82年2 月初即向黃文良購買系爭房屋(含其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2261、2262地號之公有租約土地),被告並將戶籍遷入上址,且變更電力公司用電戶名義為被告乙○○○,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訂立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案,嗣黃文良拒不交付租用之公地及地上建物,亦不退還價金新台幣(下同)202 萬元,被告認其有詐欺之嫌,即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後因黃文良自知理虧而與被告等和解,並於87年11月23日簽下承諾書,願將系爭房屋及承租之公有土地交付被告抵償。詎黃文良於88年5 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財產,是被告即以被繼承人黃文良之債權人身分,向其繼承人請求於渠等繼承所得限度內為給付,此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顯係基於黃文良一屋兩賣之詐欺行為而來,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原告執該無效契約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無理由;縱其買賣契約有效,亦僅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據以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黃文良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詳卷第4 至6 頁)。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0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黃文良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縱認原告確向黃文良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既因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14